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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 為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保護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經紀行為,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和代理等經紀業務,並收取傭金的單位和個人。包括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和個體經紀人。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專業經紀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紀人和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 從事經紀活動,必須具備國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並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從事金融、保險等特殊行業的經紀活動,還應當取得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第六條 經紀人事務所由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專業經紀資格證書(以下簡稱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合夥設立。

設立經紀人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和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註冊資金在三萬元以上;

(三)由兩名以上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發起;

(四)合夥人之間訂有書面合夥協議;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設立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公司章程、組織機構和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註冊資金在十萬元以上;

(三)有五名以上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 個體經紀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註冊資金在五千元以上;

(三)持有經紀資格證書;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經紀人,必須依法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紀活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辦理登記註冊前,應當向有關部門辦理資格、資質審查等有關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第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現役軍人以及國家和本省禁止從事經紀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從事經紀活動。第十壹條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允許提供的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和限制提供的服務項目,經紀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務項目,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第十二條 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除即時清結的外,應當與委托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經紀合同。

經紀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委托人和經紀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經紀項目和委托事項;

(三)樣品的保管和檢驗;

(四)傭金和其他費用的數額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五)合同的履行期限;

(六)違約責任和糾紛的解決方式;

(七)當事人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三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依法從事經紀活動,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二)提供客觀、公正、準確和高效的服務;

(三)向委托人及時準確的報告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五)按照約定為委托人保守商業秘密;

(六)記錄經紀業務成交情況,並按規定登記存檔;

(七)收取傭金應當開具稅務部門統壹印制的票據,並依法繳納稅金和管理費用。第十四條 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超越核準的經紀業務範圍開展經紀業務;

(二)采取脅迫、欺詐、賄賂或者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偽造、塗改或者泄漏與經紀活動有關的文件和憑證;

(四)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系的當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五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有權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實可靠的樣品和有關資料,並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或者與委托人的約定,收取相應的傭金和其他有關費用。

經紀人收取傭金和其他費用,應當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接受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