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國務院下發的《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加強企業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以下簡稱《通知》),明確要求強化生產過程管理的領導責任。企業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成員要輪流現場帶班,煤礦、非煤礦山要有礦領導帶班並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並對無企業負責人帶班下井或該帶班而未帶班的,對發生事故而沒有領導現場帶班的,要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有關帶班領導依法追究責任做了明確規定。《通知》發布後,社會反響很好,都認為這是壹個過硬的、管用的文件。為了嚴肅認真,不折不扣地執行好關於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要求,總局黨組研究制定了具體的煤礦領導帶班下井以及安全監督檢查的規定,這是細化《通知》的配套性的制度性的規定。第二,2005年10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發展改革委、安全監管總局關於煤礦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下井帶班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05]53號),2006年、2007年總局、煤監局等七部委還先後出臺了國有重點煤礦和小煤礦兩個《指導意見》,這些文件都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提出了要求。實事求是地講,這些文件的出臺,對推進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強化煤礦現場安全管理起到了很大的促進作用。但是,由於這些文件都是以《指導意見》的形式下發,不少企業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剛性度不強,存在壹些突出的問題,主要是:國有重點煤礦基本上都對煤礦領導下井(包括下井次數、職責等)有明確的規定,也基本做到了“工人三班倒,班班有領導”,但距離“同時下井,同時升井”的要求還有差距;壹些小煤礦也制定了領導帶班下井制度並認真執行,但還有相當數量的小煤礦執行的不夠好;更有甚者,有些煤礦以包代管,層層轉包,只有小包工頭下井,根本談不上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現場管理極為混亂,事故多發頻發。第三,實現煤礦安全生產,是壹個綜合性的問題,是由系統合理,裝備先進,管理科學,培訓到位等基本因素決定的,和煤礦生產力水平、技術管理、現場管理水平緊密相關。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是強化生產過程管理領導責任的重要措施,是實現煤礦安全生產的壹個十分重要的環節,必須緊抓不放,壹抓到底。第四,煤礦領導帶班下井這項規定能不能紮紮實實認真落實,關系到取信於民,關系到政府公信力。必須制定具體的規定並加強監督檢查,堅定不移地執行下去。通過強化領導帶班下井,把黨和國家對煤礦安全生產的壹系列法規、制度落實到井下,落實到現場,落實到區隊、班組和崗位,真正嚴格起來,落實下去,實現煤礦安全生產 。 為此,作為國務院《通知》的配套文件,制定出臺了《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
二、《規定》的主要特點《規定》***5章26條,包括總則、帶班下井、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等內容。有以下特點: 1、責任更加明確《規定》對煤礦企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職責界定更加明確。 煤礦、施工單位(以下統稱煤礦)是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責任主體。(第五條) 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對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全面負責。 (第五條) 煤礦集團公司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第五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是落實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煤礦抓好有關制度的建設和落實。(第三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進行日常性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行為依法做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第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實施國家監察,對違反規定的行為依法做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第三條) 2、要求更加嚴格在適用範圍上,本規定所稱的煤礦,是指生產礦井和建設礦井的全部。即指生產礦井和新建、改建、擴建礦井、技術改造等建設礦井(第四條),露天煤礦領導帶班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二十五條)規定每班必須有礦領導帶班下井,並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第五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實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第十條) 規定帶班下井的相關記錄,包括煤礦井下人員定位系統存儲的信息必須實行檔案化管理,存儲期限不得低於壹年。(第十壹條)特別要求煤礦主要負責人要帶班下井,而且每月不少於5個。 (第七條) 3、監督更加有力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實行群眾監督、輿論監督、企業監督、部門監督和社會監督。對監督檢查方式、監督檢查次數、監督檢查內容、中央企業所屬煤礦的監督檢查都提出了明確要求,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很強。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和報告煤礦領導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弄虛作假的行為。(第六條)煤礦帶班下井領導姓名要在井口明顯位置公示。煤礦領導月度帶班下井完成情況,要在煤礦公示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第七條)煤礦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從業人員有權不下井作業。煤礦不得因此降低從業人員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舉報 。(第十七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執行情況要在當地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檢查。(第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每季度至少對所轄區域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執行情況進行壹次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制定監察執法計劃,每年至少進行兩次專項監察或者重點監察。 (第十四條) 通過嚴格的監督檢查,督促企業落實好《規定》要求,不能走過場,決不能搞形式主義 。 4、罰更加嚴厲根據《通知》中“對無企業負責人帶班下井或該帶班而未帶班的,對有關責任人按擅離職守處理,同時給予規定上限的經濟處罰。發生事故而沒有領導現場帶班的,對企業給予規定上限的經濟處罰,並依法從重追究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責任。”的要求,《規定》對以下情形細化了嚴厲的法律責 任: 煤礦有十八條列舉情形之壹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罰款。 (第十八條) 煤礦領導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帶班下井檔案虛假的,責令改正,並對該煤礦處15萬元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的煤礦領導按照擅離職守處理,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發生事故而沒有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暫扣或者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根據事故等級,分別處20萬元(壹般事故),50萬元(較大事故),200萬元(重大事故),500萬元(特別重大事故)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十條) 對發生事故而沒有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資格證和礦長資格證,並分別處上壹年年收入30%(壹般事故),40%(較大事故),60%(重大事故),80%(特別重大事故)的罰款。(第二十壹條)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煤礦,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任何煤礦的礦長 。(第二十壹條) 三、有關問題說明1、關於煤礦領導帶班下井人員範圍,擴大到了副總工程師,主要考慮:壹是多數煤礦領導班子職數適應不了“每班必須有礦領導帶班下井”,“並且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的要求;二是煤礦副總工程師熟悉全礦井的生產系統,具備帶班下井的知識和能力;三是明確煤礦副總工程師帶班下井,也有利於改善煤礦管理層的知識結構,提高煤礦管理人員的準入標準,提高煤礦管理層的專業素質。四是這也是不少煤礦的成功經驗和做法 。 2、關於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職責,主要強調三個方面:壹是加強對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檢查巡視,比如巷道貫通、采掘工作面過斷層、初次放頂、排放瓦斯等等;二是及時發現和組織消除事故隱患,及時制止違章違紀行為,嚴禁違章指揮,嚴禁超能力組織生產;三是遇到險情時,第壹時間下達停產撤人指令,組織涉險區域人員及時、有序撤離到安全地點。應該特別指出,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履行職責,不是對區隊長、班組長現場指揮的替代,而是對現場管理的督促、指導和加強 。 3、關於對“同時下井,同時升井”的理解。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是煤礦帶班領導隨同某壹個區隊、某壹個班組同時下井,同時升井(特殊情況除外)。換句話說,也就是要求煤礦領導履行帶班下井職責,同時要做到井下交接班 。 4、關於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個數的規定。本規定只明確了煤礦主要負責人帶班下井不得少於5個,其他領導人員和副總工程師的帶班下井個數由煤礦企業根據各自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 5、建設礦井(含新建、擴建、整合、技改等)領導人員帶班下井由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負責,建設單位負有監督管理的責任 。 6、本《規定》和煤礦企業現有各級人員下井規定的關系。本《規定》和各煤礦企業現有下井規定並不矛盾,應該理解為是特別強化了“每班必須有礦領導帶班下井,並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各煤礦企業還要更加完善和堅持好正常的各級領導深入井下的管理規定,履行有關領導分工職責和采、掘、機、運、通、地質測量等專業的職責,經常深入井下,深入現場,調查研究,發現、解決問題,實現煤礦安全生產 。 7、各省(市、區)由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會同煤礦安全監管及相關部門依照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已有規定的要根據《規定》進壹步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