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結婚登記在性質上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行為。當事人對已經領取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雖然不屬於法院民事案件的審查範圍,但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解決或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依據
《婚姻法解釋(三)》第壹條第二款對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作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規定。這等於同時給程序瑕疵的婚姻當事人提出了救濟的時限:要麽60日(行政復議)、要麽3個月(行政訴訟),而不是“宣告無效婚姻”沒有期限的限制。其實,即便婚姻登記程序有瑕疵的,婚姻當事人壹般也要到了矛盾不可調和、利益沖突非常尖銳時才會想到采取訴訟的行動。但此時估計早已過了行政救濟時限,因此可以說以後很難以程序瑕疵來訴求婚姻利益。
第二條 夫妻壹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壹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壹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壹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壹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壹方的主張成立。
現代生物醫學技術的發展,使得DNA鑒定技術被廣泛用於子女與父母尤其是與父親的血緣關系的證明。親子鑒定技術簡便易行,準確率較高,在訴訟中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本條對“親子鑒定”舉證責任及證據推定作出了明確規定,杜絕了相關人“攜親子以令親父(母)”的尷尬現象。在處理有關親子關系糾紛時,如果壹方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證明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或不存在親子關系,另壹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堅決不同意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75條的規定(法理上叫舉證妨礙制度)做出處理,即可以推定請求否認親子關系壹方或者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壹方的主張成立,而不配合法院進行親子鑒定的壹方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壹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