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176號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CCAR-135TR-R3)已經2007年1月25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楊元元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第二十三條 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並按照國家和民航總局規定的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證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等造成損害。 第二十四條 經營許可證持有人開展經營活動時,應履行下列義務: (壹)嚴格按照本規定和經批準的營運手冊的規定組織實施; (二)采用國家標準和民航行業標準的技術要求開展作業與服務; (三)公布作業服務價格表; (四)在規定的飛行空域內活動; (五)按照有關規定向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有關安全生產經營的情況和統計數據; (六)在經營活動期間,保持對使用飛行區域辦理地面第三者責任保險有效性; (七)保持購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資金符合本規定附錄二的要求; (八)按《合同法》的要求與被服務方簽訂服務合同;
第二十五條 航空俱樂部除應履行上條所列義務外,還應遵守下列要求:
(壹)不在城市市區、居民聚集區、重要工業生產和交通設施、人文古跡等地區上空開展各類飛行活動; (二)加強對參加航空俱樂部飛行活動的人員監督管理,保證其在飛行活動中遵守國家有關的航空法規、條例和規則,確保飛行安全。 (三)應與參加航空俱樂部飛行活動的人員就人身意外傷害賠償達成書面協議; (四)未經監護人同意,航空俱樂部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參加航空俱樂部的飛行活動。 第二十六條 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接受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監督管理,並完成國家下達的搶險救災任務。 第二十七條 經營許可證持有人在為其頒發經營許可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區內開展經營活動前,應將經營活動信息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跨地區開展經營活動前必須將經營活動信息向活動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持有人從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務時,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每年應不少於壹次對經營許可證持有人生產經營情況和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檢查。檢查時,有權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被檢查人。 對於需要整改的,被檢查人應按相關意見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反饋。 第三十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壹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對本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經營許可證持有人單位進行查處,並將該經營許可證持有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做出經營許可決定的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三十二條 公民、企業和其他組織發現經營許可證持有人違法從事活動時,有權向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舉報,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壹條 使用航空運動器材和飛行器(包括降落傘、動力傘、滑翔傘、懸掛滑翔機等)從事經營活動的航空俱樂部,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民航總局2004年12月2日發布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民航總局第133號令)在本規定施行之日同時廢止。
各類通用航空經營項目對購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資金額度的最低要求 通用航空經營項目 購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資金額度()單位:萬元 具有公務飛行、出租飛行、通用航空包機飛行經營項目的企業 5000具有其它甲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 2000具有乙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 1000具有丙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 500具有經營限制類適航證的航空器私用駕駛執照培訓項目的航空俱樂部 100其它經營項目的航空俱樂部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