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期貨投資者充足性管理辦法
第壹條 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規範證券期貨投資者的適當性管理,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 向投資者出售公開或私募銀行證券,公開或非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和股權基金(包括創業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公開或非公開轉讓期貨等衍生品,或者提供相關業務服務對投資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證券期貨投資者向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等有關規定。提供服務,勤勉盡責,審慎上任,全面了解投資者,深入調查分析產品或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披露風險,根據以下因素提出明確的適宜性匹配意見因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不同,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程度不同,向適當的投資者銷售或提供適當的產品或服務,並對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投資者應當在了解產品或服務情況並聽取經營機構適當性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並不表明其對產品或服務的風險和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對經營機構履行相應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中國資產管理業協會等自律組織(以下統稱行業協會)實施自律管理關於運營機構履行適當義務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