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基金代銷機構-在職研究生網第二章 基金代銷機構第七條 基金銷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未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為辦理基金的銷售。第八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專業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第九條 商業銀行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壹)資本充足率符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二)有專門負責基金代銷業務的部門;(三)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範穩定,最近三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五)有與基金代銷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設施;(六)有安全、高效的辦理基金發售、申購和贖回業務的技術設施,基金代銷業務的技術系統已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記機構相應的技術系統進行了聯機、聯網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七)制定了完善的業務流程、銷售人員執業操守、應急處理措施等基金代銷業務管理制度;(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機構負責基金代銷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該部門員工人數的二分之壹,部門的管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代銷業務,並具備從事兩年以上基金業務或者五年以上證券、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證券公司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壹)凈資本等財務風險監控指標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二)最近兩年沒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三)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四)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第十壹條 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九)項和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壹)註冊資本不低於兩千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二)高級管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代銷業務,並具備從事兩年以上基金業務或者五年以上證券、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三)持續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三個以上完整會計年度;(四)最近三年沒有代理投資人從事證券買賣的行為。第十二條 專業基金銷售機構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和第(四)項,以及第十壹條第(壹)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壹)有符合規定的組織名稱、組織機構和經營範圍;(二)主要出資人是依法設立的持續經營三個以上完整會計年度的法人,註冊資本不低於三千萬元人民幣,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範穩定,最近三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三十人,且不低於員工人數的二分之壹;(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 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受理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申請,並進行審查,做出決定。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可以組織專家評審會對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申請進行評審。第十六條 依法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批準文件後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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