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幹旱災害,是指由於降水減少、水工程供水不足引起的用水短缺,並對生活、生產和生態造成危害的事件。第三條 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結合和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開展。第五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壹指揮、部門協作、分級負責。第六條 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負責組織、領導全國的抗旱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具體工作。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第七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機構組成,負責協調所轄範圍內的抗旱工作;流域管理機構承擔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提高抗旱減災能力。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抗旱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抗旱減災意識,鼓勵和支持各種抗旱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第十壹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抗旱設施和依法參加抗旱的義務。第十二條 對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旱災預防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抄送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第十四條 編制抗旱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情況、幹旱規律和特點、可供水資源量和抗旱能力以及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工農業生產和生態用水的需求。
抗旱規劃應當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等規劃相銜接。
下級抗旱規劃應當與上壹級的抗旱規劃相協調。第十五條 抗旱規劃應當主要包括抗旱組織體系建設、抗旱應急水源建設、抗旱應急設施建設、抗旱物資儲備、抗旱服務組織建設、旱情監測網絡建設以及保障措施等。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村飲水工程建設,組織做好抗旱應急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建設和節水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資源利用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和農村飲水工程的管理和維護,確保其正常運行。
幹旱缺水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研發、使用抗旱節水機械和裝備,推廣農田節水技術,支持旱作地區修建抗旱設施,發展旱作節水農業。
國家鼓勵、引導、扶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建設、經營抗旱設施,並保護其合法權益。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幹旱期城鄉居民生活供水的應急水源貯備保障工作。第十九條 幹旱災害頻繁發生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儲備必要的抗旱物資,並加強日常管理。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和水環境的承載能力,調整、優化經濟結構和產業布局,合理配置水資源。第二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建設節水型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