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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司法解釋三全文解讀

法律主觀:

企業破產法全文司法解釋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壹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壹)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壹)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四條 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於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壹)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受理破產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第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並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 第八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上壹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後,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並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壹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 上壹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輔助說明了破產法的基本內容,讓大家更容易的了解企業破產法,更好的把握企業破產法的基本內容,但是大家也要把企業破產法和企業破產法的司法解釋的內容結合起來,這樣才能更好理解企業破產法。

法律客觀:

[刑法條文] 修正後的刑法第壹百六十二條之二 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二)》 第九條 [虛假破產案(刑法第壹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隱匿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承擔虛構的債務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