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
第六條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經過的區、縣公安機關。
第七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
第八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依照本法規定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活動目的、方式、口號、標語、人數、車輛數量、使用的音響設備種類和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點和解散地點)、路線和負責人姓名、職業、住址。
第九條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後,應當在申請日前兩天將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因突發事件確需臨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立即審查並決定是否批準。
第十條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需要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與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舉行申請延期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