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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旅館業的治安管理,維護公共秩序,預防違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法。

規則。

第二條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旅館(包括賓館、酒店、飯店、招待所、客運倉庫、車馬店、浴場、別墅、公寓、俱樂部、休閑中心等)的經營者、從業人員和旅客。)從事接待乘客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是本行政區域內旅館業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加強旅館業治安管理。

第四條旅館實行“特種行業許可證”制度。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不得經營。

第五條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客運床位,城市地區30張,農村地區10張;

(二)營業場所和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和公共安全的規定和標準;

(三)其他法律法規要求的條件。

第六條申請經營旅館的單位或個人,應向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旅館遷移、合並或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重新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停業的,應當自停業之日起5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特種行業許可證,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八條旅館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應當與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公安機關應當對治安責任書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旅館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和消防人員。專職保安員、保安員、消防員應當經公安機關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條旅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消防設備、設施和消防安全標誌,並保證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應當保持暢通。

第十壹條旅客不準攜帶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危險品進入旅館,不準攜帶槍支彈藥住宿,不準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二條旅館從事經營活動,應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認真執行本規定,在旅館業治安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六條規定,未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經營的,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其中,符合規定條件的,限期補辦手續;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取締。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旅館遷移、合並、更名且法定代表人未重新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停業後未向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手續。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以及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準出租經營場所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壹條規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物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消防、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罰款票據,並將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法律、法規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大連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