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應急處置、追捕逃犯、破獲重大案件,由民兵單位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請批準,由公安、武警、軍事機關組成的臨時指揮機構負責組織指揮。第五條民兵配合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
(壹)保護廠礦、村莊和道路;
(二)協助公安機關打擊嚴重犯罪活動的;
(三)保護日本重要地標,維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四)執行緊急機動任務。第六條人民武裝部、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組織民兵維護社會秩序,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職責:
(壹)人民武裝部負責組織指揮民兵維護社會治安和民兵治安分隊、應急分隊的組織、人員配備、政治教育和軍事訓練。
(二)公安機關負責向民兵保衛組織通報情況,提供業務指導和組織協調。
(三)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協助人民武裝部對民兵進行執勤專業知識、技術和技能的訓練,指揮擔負維護社會治安任務的民兵。第七條有民兵組織的單位和村莊,應當建立民兵保衛分隊。民兵保衛分隊由所在單位的基幹民兵組成。基幹民兵較少的單位,可以吸收普通民兵參加。第八條民兵治安支隊的成員,應當選拔思想好、身體健康的優秀青年參加,按照自願報名、群眾推薦、鄉(鎮)或工廠人民武裝部批準的程序進行。第九條民兵治安支隊,應當結合民兵組織的年度整頓,進行調整和補充,保持滿員。第十條在下列單位和附近村莊組建民兵應急分隊:重要的交通、通訊樞紐;監獄和勞改場所;大型水庫、發電廠和林區;武器裝備、糧油物資倉庫;其他容易發生突發事件的地區和單位。縣級以上黨政機關所在地和大型廠礦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民兵應急分隊。
民兵應急分隊作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直接指揮的機動保障力量,主要用於應對突發事件和執行其他應急任務。第十壹條民兵應急分隊成員應當從退伍軍人和訓練有素的優秀民兵骨幹中選拔。
應急分隊隊長由人民武裝幹部和專職武裝幹部擔任。第十二條民兵應急分隊的武器裝備,由軍分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從民兵武器裝備中調劑。機動車輛由主辦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交通部門保障。執勤標誌由省軍區統壹發放。
民兵應急分隊裝備的保管,按照省政府和省軍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縣(市、區)範圍內臨時使用民兵承辦社會治安服務,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軍分區備案。
鄉、鎮、廠礦使用民兵保護生產,應分別經鄉鎮政府和廠礦主要領導批準,並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備案。第十四條民兵因追捕持槍歹徒等緊急任務需要攜帶槍支彈藥時,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向上級軍事機關報告和通知當地公安機關。第十五條民兵參加維護社會治安,超出本轄區範圍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
調動民兵長期守衛重要單位和目標,必須經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批準。
動用民兵應急分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第十六條民兵參加維護社會治安涉及對公民采取強制措施的,必須按規定移交當地公安機關。第十七條對民兵要加強黨的基本路線教育、國防教育、政策法律教育和民兵的性質和任務教育,提高政治思想覺悟和組織紀律性。第十八條各級軍事機關應當把民兵參加維護社會治安專業訓練作為民兵軍事訓練的重要內容,納入年度訓練計劃。
民兵保衛分隊和應急分隊應當在完成基幹民兵訓練任務的基礎上,根據承擔的任務開展公安業務訓練。第十九條各級軍事機關組織民兵參加維護社會秩序活動所需經費,由省軍區、軍分區和各級人民武裝部商同級財政部門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