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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的審計模式是什麽,跪求詳細

歐盟統壹的法定審計制度:挑戰與改革

產生於美國的公司治理的概念是在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在歐洲大陸為越來越多的人所認識,但這不意味著歐盟各國乃至歐盟本身沒有更早關註到影響上市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和外部競爭力的相關因素。對於上市公司財務審計以及信息披露的重視,也使得歐盟早在1984年就發布了關於法定獨立審計的歐盟第8號公司法指令(以下簡稱“第8號指令”),有關審計的規定也在第4號和第7號公司法指令中有所體現。2006年歐盟又對第8號指令進行了修改,新的指令取代了舊的版本,並且,各個成員國都要在2008年6月29日之前調整國內法,以保證與第8號指令的協調。

歐盟改革的道路並不十分順暢,僅從第8號指令的修改過程看,對法定審計人員的責任屬性及承擔責任的範圍等方面的認識,不同國家還是有源於歷史的、國內法上差距,而且,市場的可能反映也是不容忽視的因素。本文擬從公司治理的角度對該指令的改革意義、重點以及對不同形式的規則選擇加以討論,期望對歐盟改革法定審計的審視有助於國內對這壹領域完善立法的重視,而且能從更廣泛的視角認識到審計對提升公司治理及構建有活力的資本市場的重要意義。

壹、公司治理中的審計及其對公司治理的意義

20世紀30年代,大型公司帶來的所有與經營分離(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Management)的現象引發了人們對公司治理問題的關註,時至今日,對於公司治理的探討來自不同的需求和不同的角度,所以,我們至今也難以得出壹個讓多數人滿意的單壹表達。不過,來自不同領域的研究者都希望,面對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的態勢,能夠通過對公司治理下各種現象的研究,找出解決公司內部權力配置和外部競爭時遭遇的問題的方法,使得公司取得更好的績效,在市場上更有競爭力{1}。

在歐洲大陸及美國,從事比較公司治理研究的學術界主要關註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2}:

壹是公司的內部治理架構及其代表的權力配置模式,比如,美國的單層制模式(One-tier System)德國以全能銀行(Universal Bank)和雇員***同決策(Co-determination)為支柱的雙層制(Two-tier system),以及對不同模式產生路徑的研究和預測未來趨同趨勢的論證。

二是公司的外部治理,考察產品、勞動力、資本市場等外部因素對公司內部治理的影響,特別是控制權的變化對公司治理的影響。

三是連接內外部治理的中介因素,比如,披露和審計;公司信息,包括公司財務方面的信息來自公司內部,並經過審計師的審核對外發布,其影響延伸至公司的外部;接受了公司內部信息的各種來自於外部市場力量的反應又會對發布信息的公司產生影響。所以,建立通暢的信息流動渠道,保持審計師及審計機構的獨立性與客觀性也成為公司治理關註的課題。

多年以來,學術界對三個方面的關註程度不同,美國的JohnCoffee教授認為,多年的公司治理研究多局限於董事會和股東,即關註公司的內部治理架構,但是少有人註意到專業人士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他看來,包括審計師在內的專業人士可稱為公司的“看門人”(Gatekeepers),董事是看門人看管的“囚徒”。看門人不僅是具有專業技能的獨立外部人員,他們從公司的行為中發現或證實不當或錯誤,審查公司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標準或程式;更加重要的是,在公司發行人提供信息之時,看門人還要持續承擔有名譽的中介人的責任,保證投資人得到真實、準確的信息{3}。

公司治理的三個主要領域是相互關聯的,歐盟公司治理的改善也是從內、外部及中介因素三個方面入手,所以,來自包括審計師的監督對於構建和完善公司治理的內部結構和外部市場都是必不可少的,對於包括審計師在內的中介環節的重要性的認識,不僅在今天成為歐盟評價公司治理和資本市場的壹個“風向標”,而且,早在上個世紀80年代就已經伴隨歐盟公司法的協調而在立法層面受到關註{2}。

歐盟統壹公司法的努力早在1968年就已經結出成果,當時歐盟通過了第壹個公司法指令。關於獨立法定審計的指令是歐盟1984年通過的第8個指令,有關審計的內容也體現在更早的第4號和第7號公司法指令中。從歐盟公司法統壹化實踐看,對於獨立審計的重視早有***識。比如,早在1996年,歐洲委員會就對在歐盟層面的法定審計應采取進壹步的行動的範圍和需求進行了反思,並編定了《歐盟法定計角色、地位和義務》並在兩年後提供了《歐盟法定審計的未來》{4}。可見,審計是歐盟公司法協調壹個長期受到重視的議題,歐洲委員會曾為獨立審計建議了十項行動計劃,具體規劃了歐盟及其成員國應為建立更有效率、更具有公信力的獨立審計所應付諸行動的具體步驟和措施,以期完善公司治理,改進公眾對行業的監督,完善審計質量保證體系,強化懲戒措施和效力,提高透明度,打破跨國服務的障礙{4}。最近的修改是2006年5月17日發布的修訂後的第8號指令;同年6月14日,歐盟又對第4號指令和第7號指令也進行了修訂{5}。從效果上看,第8號公司法指令將對於歐洲約7000家上市公司產生影響。

二、安然的影響:對法定審計及其獨立性的重視不斷強化

2001年之後幾次資本市場的醜聞(諸如安然、世通和意大利的帕瑪拉特事件)使得歐盟加快了對於法定審計的改革步伐。總的說來,歐盟在2001年後的舉措是考慮到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內壹是發生在美國及歐洲的公司財務醜聞使得歐盟和美國壹樣,必須重新評價已有的公司信息披露體系和審計系統及其缺陷,通過對第8號指令(***計五節31條)的評估,歐洲委員會發表了題為《歐盟就與安然事件相關政策問題的初步反應》的報告,分析了現有的歐盟層面有關法定審計的規定,特別是第8號指令以及與審計有關的第4號指令和第7號指令,指出第8號指令的內容過於簡單,無法滿足市場對法定審計及公司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歐洲委員會就此提出了修訂第8號指令的建議,2004年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都同意修訂前述的三個指令,其中,針對第8號指令的建議,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已經同意總體上加強對法定審計的規定,具體修訂的內容包括:審計登記的要求、建立審計指令評估方法、引入公***監控、按照歐盟認可的國際標準審計方法進行審計、不同成員國之間監督機構的相互合作系統以及與第三國的監督機構合作的系統,比如,加強與美國公眾公司會計審查委員會的合作。另外,歐洲委員會也同意組織研究如何解決當公司出現醜聞時,審計人員常常成為公司贓款藏匿者角色的責任問題。到2005年10月,有關審計的通報(Communications)就已經完成{6}。

二是為對美國的《薩班斯法》(Sarbanes-OxleyAct)的努力有所回應,對制度競爭有所表示,歐盟也在2002年之後不斷修訂和提出新的公司法指令的嘗試,其中,有關審計人員及審計的提議是最重要的兩大議題之壹。但是,考慮到審計的特殊性和歐盟對審計的持續關註,在2003年歐洲公司法改革高層小組提交的改革建議之下,歐盟理事會的改革更提出了短、、長期的規劃,即《公司法行動計劃》(European Commission Company Law Action Plan,以下簡稱《行動計劃》)所體現的內容。與此同時,歐盟也專門發布了《關於法定審計的十項行動計劃》分頭推進。

由於美國安然、世通和歐洲大陸的壹些公司醜聞加深了人們對審計重要性的認識,特別是美國《薩班斯法》的出臺,歐盟對屬於公司治理中介環節的審計提出了新的要求{7},有關中、短期行動計劃已經出臺{6},力求亡羊補牢。而且,在具體方法上,歐盟與美國的做法也有相同之處。比如,2002年歐盟已經通過立法采用國際會計標準(IAS Regulation)。到2006年修訂的有關審計的公司法指令要求,每個公眾公司內部應設置審計委員會,這是強制性的要 求。這和美國對上市公司的要求是壹致的。

三是歐盟公司法指令,包括對於法定審計的改革措施的推出也受到各成員國的改革促動,比如,英國是歐盟各國中最早對安然事件給予反映的國家,英國快速提出了“後安然時代的改革激勵措施”(Post-Enron Incentives){8}。雖然也有學者認為,英國的反映是個別國家的單獨選擇,並非是歐盟對策之必然組成部分{8},但是,成員國的快速應對必然促使歐洲委員會考慮盡快完善制度,防止嚴重的同類事件在歐盟的資本市場反復出現,損害歐洲資本市場的公信力,造成資本的浪費和投資者信心的挫傷。不僅如此,成員國的改革內容也對歐盟層面的改革提供了直接的啟發,從內容上看,歐盟第8號指令的修訂內容與英國公司法改革的審計內容非常壹致。英國2006年公司法修訂案第16章(Part16)包括詳細的條款,規定了審計人員的責任。比如,有關審計人員與公司簽訂的責任限制協議(LLAs),明確該類協議的範圍(第534條);壹旦審計人員對公司行為不當,禁止他排除責任或從公司獲得豁免(第532條);對於有意地(Knowingly)或鹵莽地(Recklessly)將誤導性的信息加入審計報告的審計人員給予刑事處罰(第507條),等等{9}。修訂後的第8號公司法指令也有相似的規定。

三、改革成果的形式

歐盟公司法統壹的主要形式有:規則(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和決定(Decisions)。按照歐洲***同體條約第189條及第191條的規定,規則直接適用到各個成員國,指令需要各個成員國將其轉化為國內法加以適用,但對具體的轉化形式,條約沒有規定。決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對於決定所指的成員國和企業等有約束力。除此之外,歐盟理事會和歐洲委員會也可采納建議(Recommendations)或意見(Opinions)的形式,後兩者在理論上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除此之外,歐洲委員會也采用通報(Communications)的形式,在具體情形下,通報可能產生壹定的法律效力{10}。

在公司法協調化的進程中,歐盟並非功成名就,而是剛剛起步,對於哪些內容應由歐盟法加以規定,在歐盟和成員國之間仍有爭議,不僅在政治家之間很難統壹意見,即使在法學家和經濟學家之間也沒有定論,不過,他們更加關心的是所謂“立法者的競爭”與“壹切交給市場”的界限。在美國,“立法者的競爭”和“壹切交給市場”是隨處可聽到的爭論口號,這壹爭論也在歐洲出現,不過在壹般意義上,歐洲人有壹種***識:歐洲內部市場應當有某種程度的聯邦公司不斷推出。

但是,隨著公司、證券乃至資本市場的立法越來越廣而且速度越來越快,依靠復雜的程序不斷推出新的公司法規定及指令固然必要,但是歐盟也意識到,必須出臺多種形式的法律文獻,以便各個成員國選擇采納和快速實施。規則和指令並不是唯壹的選擇。在公司治理的自律性規則(Self-regulationRules/Codes)越來越在各個成員國流行之時,所謂“硬法”(Hard Laws)和“軟法”(Soft Laws)的變化選擇也使歐盟層面的規定有了新的考慮。勿庸置疑,硬法包括前面提及的規則、指令、決定以及國內法的改革措施,比如,關於法定審計的第8號公司法指令壹直采用“硬法”的形式,該種形式選擇的本身也表明了歐盟對獨立法定審計的重視、歐洲委員會對連續財務醜聞打擊下重振市場信息的強硬手段以及各個成員國對於歐盟審計改革舉措的認可;而軟法則指向歐洲委員會向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提交的通報、各個成員國公司法改革中的最佳行為守則(Codeson Best Practice)、統壹的會計審查標準(Standards)等文獻,其效力介於“具有法律拘束力和沒有法律拘束力之間”,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它們往往“產生實際效果”。

從成果形式看,大壹統的公司法並不是歐盟追求的理想,歐盟內外的國家間的制度競爭是促使歐盟及成員國不斷改革公司法的動因,在實踐中,究竟應當進壹步加強監管立法,還是交由市場解決所有的問題,在美國和歐洲大陸都是有爭議的。按照2001年成立的公司法高層專家小組的建議報告,歐盟改革公司法的努力也並非必須以“指令”或“規則”形式出臺,以免日後在成員國的推行困難,也可考慮更有效率的“建議”形式(軟法),甚至可以考慮建立有利害關系的各方能夠進行討論的機制,也是會對各方都有裨益的建制。總之,為了能夠盡快出臺對策和獲得歐盟各成員國及資本市場參與者的認同,並為他們留下通融的空間,采用軟法的形式和設定未來溝通和進壹步協調的途徑,這是具有現實意義的選擇。

由於公眾公司的審計關系到公司及資本市場的公信力,關系到眾多投資者的投資權益,所以,歐盟成員國早就有***識:法定審計指令中的內容,特別是審計的職業資格、獨立性等應以“硬法”的形式出現,而且,受到美國立法的啟發,到2006年修訂的有關審計的公司法指令,歐盟也要求每個公眾公司內部應設置審計委員會,這也是強制性的要求。不僅如此,早在2005年2月15日,歐洲委員會的建議中已經提到,公眾公司董事會至少要設置三個委員會:提名、薪酬和審計委員,這也成為歐洲各主要證券交易所對公眾公司的強制性要求。

四、歐盟法定審計改革的著力之處

從內容上看,修訂後的第8號公司法指令繼承和發揚了原來的指令,具體的方式如下:

1.有關法定審計人員及審計師事務所的執業資格的內容,與原指令保持壹致。

2.有關法定審計人員的獨立性,修訂後的指令擴充了原來的內容,使之成為2006年修訂的著力之作。

在安然等財務醜聞爆發之前,無論是否充分,美國和歐盟都已經在法律中規定了審計人員的獨立性,並且已經認識到審計人員等專業人士的獨立性對於其履行對公司及投資公眾的職責是必要的。不過,審計人員因與公司有合同關系,他們和律師和投資銀行家壹樣,是公司聘請的並由公司付錢,公司的具體指令來自管理層,為公司財務提供審計是基於合同履行義務,但是,他們為公司的投資者利益,包括公司的債權人及公眾利益負責,這是壹種什麽性質的責任呢?在美國,理論界和立法者都將審計人員視為“看門人”:他們既是公司聘請的看門人,“看管“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也是公***“看門人”,對投資公眾承擔的忠誠責任。以United States v. Arthur Young & Co.465 US805(1984)案件為例,法官認為:”在核查對公眾發布的、描述公司財務狀況的報告時,獨立審計人員承擔超越其與客戶關系的公***責任。獨立公***審計人員執行著最終對公司債權人、股東和投資公眾效忠的特別職能。這些公***‘看門人’的職責要求審計人員對其客戶保持完全的獨立和對公眾信任的全部忠誠{3}”。

在21世紀初陸續爆發的財務醜聞後,歐盟的立法者也註意到,審計師事務所提供的服務往往不僅限於審計業務本身,它們也給客戶提供投資咨詢等其他非審計業務的服務,而且,美國的經驗已經表明:從非審計服務中獲得的收益可能遠遠高於從審計中獲得的利潤。審計人員及審計師事務所的利益沖突已是不爭的事實,美國的統計非常說明問題:在20世紀的最後25年裏,美國審計師事務所利潤的12%-50%來自咨詢費{5}。因此,如何在立法上著力規定審計人員的獨立性,促使審計師及審計事務所保持不影響其公正、客觀審計的獨立判斷,避免利益沖突,成為歐盟修改第8號指令的重點。

但是,即使有歐盟層面指令的規定,在審計人員、被審計公司及第三方構成的三角關系中,如何認定審計人員對第三方承擔的責任性質呢?從上個世紀末歐盟內部的調查結果看,多數歐盟國家的國內法認定這壹責任是侵權性質的,少數國家認為是契約和侵權責任的競合{12}。因此,歐盟層面的立法並未提供壹個統壹的法律基礎。當然,這也影響到在歐盟的立法中如何規定法定審計人員對第三方的責任,比如,歸責原則、承擔責任的範圍、硬法和軟法的選擇,等等。

歐盟在這壹問題上的猶豫是有原因的,面對強化審計人員對第三方責任的建議,歐盟考慮到了問題的另壹面:壹是強化審計人員的責任會引起審計專業人士的危機感,不利於營造寬松的審計環境,反而成為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公司討價還價的砝碼;二是還有壹種現實的擔憂:隨著安達信的退場,只有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在國際市場競爭,如果強化責任,很有可能就在不遠的將來引發壟斷方面的更嚴峻困擾。考慮到這些問題,歐盟本身沒有建議將審計的責任擴展至過失方面,而是交由國內法解決。但是也有學者建議仿效德國的實踐:建立審計人員對第三人的責任,但審計人員僅對其重大過失引致的第三方損失負責。總之,關於歐洲委員會是否應當出面管制審計人員對第三人責任的問題,到目前為止仍有待進壹步的討論。

3.在審計標準和審計報告、質量保證體系、成員國的調查和處罰、公眾監督和成員國間的監管安排與承認等方面,增補了新的內容,使得修訂後的第8號公司法指令在體系上更加完整,在內容上更加充實。

結論

審計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關鍵作用,在各個國家的立法中都有***識。本世紀初陸續爆發在世界不同資本市場的財務醜聞,使得各個相關國家都得以全面審視獨立審計對公司治理的重要意義。美國、歐盟審計的改革是此後發生的典型事例,它們也啟發了其他資本市場的監管者、投資公眾、上市公司及審計人員,立法、修改立法、發布及完善行業準則已經成為這些地區及國家紛紛采取的行動。我國立法者和專業領域的組織者也采取了相應的行動{},而且,我們也在繼續關註主要資本市場的變化,希望能夠從這些市場的變化,包括立法變化中發現我們未來完善立法的方向和監管工作的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