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水利部門、單位設立的漁政機構和漁政檢查員,在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下,依法對本單位、本部門管理的水面實施漁政監督管理。第五條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將轄區內計劃用於養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大中型水庫用於水產養殖的使用權應首先確定給水庫管理單位。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全民所有制水面和集體所有制水面,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也可以跨行業、跨地區聯合經營或者引進外資。
水面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第六條凡使用水面50畝以上從事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養殖資源費。
養殖資源費根據養殖的品種、面積、地域確定,標準收費為每年每畝0.2元至1.5元。
水產養殖資源費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征收,上繳同級財政,用於淡水漁業資源的保護管理和漁業資源的開發利用。
新開發的養殖水面,經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三年內可免繳養殖資源費。第七條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應當按照養殖使用證規定的經營期限和經營項目進行生產。無正當理由,水面閑置荒蕪滿壹年(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60%的,視為荒蕪),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可以吊銷養殖使用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劃撥。
荒蕪費的征收標準為每年每畝五元至五十元。收取的款項應當上交縣財政,用於漁業資源的保護管理和漁業資源的開發利用。
集體所有的水面閑置、荒蕪的,水面所有單位可以按照本條前款規定或者合同約定進行處理。第八條國家建設中用於養殖的全民所有水面,建設單位應當給予經濟補償。補償標準按《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十二條執行。其育苗、構築物及配套設施,按《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補償。
國家建設征用已用於養殖的集體所有水面,參照《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壹項征用耕地補償標準給予補償,養殖種苗和構築物有配套設施的,參照《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補償。
用地單位在辦理用地手續前,應當征得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應當合法利用水面養殖的水生動植物,並實行誰養殖誰采集的原則。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資源保護的規定進行養殖和生產。
采集、捕撈大量自然生長的水生動植物,必須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采集、捕撈規範進行采集、捕撈。第十條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漁業水域環境保護的規定,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和傾倒含有超標有害物質的汙水、汙物,清洗有毒器具和浸泡有毒物質。因漁業水域環境汙染造成漁業生產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賠償經濟損失,並承擔其他相關法律責任。第十壹條水庫應當維持魚類正常生長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確定,提升庫容時最低水位線不得低於7%。在最低水位線以下必須用水時,必須經確定最低水位線的機關批準;給漁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其他漁業水域需要用水時,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