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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漁業生產管理條例(修正1986)

第壹條為了開發、利用和保護我省水產資源,發展漁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江河、湖泊、池塘、山塘、水庫、稻田等壹切漁業水域。第三條貴州省農業廳主管全省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漁業工作。原來由水利部門管理的蓄水工程的漁業工作仍由水利部門管理。第四條國家所有的漁業水域,可以由掛靠單位經營,也可以由掛靠單位與鄉鎮經濟協會共同經營,或者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集體所有的漁業水域可以由集體經營,也可以由個人承包。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水域允許外來人員承包。第五條漁業承包責任制的承包期限,由雙方根據不同情況確定。承包期內,承包方無力經營或轉行其他行業的,經發包方同意,可將水面轉包。

承包水面養魚,應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責、權、利。承包池塘、水庫養魚,必須在保證灌溉的前提下,妥善處理好灌溉與養魚的矛盾。具體辦法在合同中約定,承包比例由雙方約定。承包者的船、網、工具、設備和產品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六條水產品壹律不送收購,實行市場調節。第七條允許農民使用自留地和指定地段的鄉鎮和村莊修建池塘養魚,並將農業稅折合成黃金。允許漁民進行資本、技術和勞動力的流動和多種形式的聯合,允許雇傭師傅、幫工和學徒。

集體和農民可以利用山崗、坑洞、河灘、河灘建魚塘。機關、部隊、學校、廠礦等單位可以集資發展養魚;也可以和集體、農民合作養魚。

集體和個人發展漁業生產,資金有困難的,可以向銀行和信用社申請貸款。

各級財政應支持漁業生產的發展。第八條新建水庫,應當考慮漁業生產的需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並明確管理單位,以利於漁業生產的發展。當水壩建在河上時,應該采取措施來保護魚類。在漁業水域從事水下勘探和施工的,工程單位應當清理突出水底的殘留物。第九條漁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技術服務,建立以水產站為指導、水產技術人員為骨幹的技術推廣體系,加強技術推廣和技術培訓,優先發展城郊養魚,因地制宜地推廣稻田養魚,努力提高科學養魚水平。第十條各級漁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培育、引進和推廣優良魚種,加強魚苗和魚種生產、運輸和銷售的管理,建立魚苗經營許可制度。

國有漁場、漁場、魚場和專業捕撈隊培育親魚、魚苗、魚種所需的飼料糧,由糧食部門按規定供應。第十壹條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主要經濟魚類的采捕最低標準。在江河、湖泊、水庫中,在親魚產卵和幼魚生長期間,應當規定禁漁區和禁漁期。第十二條漁業部門應配備漁政檢查員。對大型水庫、湖泊和主要河流,逐步建立漁政機構,對漁業水域和水產資源的保護進行監督檢查;承辦漁業權登記,發放和註銷漁業許可證;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處理漁業糾紛,保護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標誌,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檢查。標誌和證書由省農業廳頒發。第十三條在大型水庫、湖泊和主要河流捕撈的專業漁民,應當發放長期捕撈許可證。臨時捕撈許可證發放給季節性捕撈的非專業漁民和來我省捕撈的外省漁民。漁業許可證由省農業廳統壹印制,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漁政機構核發。第十四條不準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和塗改捕撈許可證。違反者,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並處50元以下罰款。

禁止銷售野生魚苗,違者罰款並賠償由此造成的壹切損失。

禁止在禁漁期、禁漁區非法捕撈。不聽勸阻的,沒收漁具和漁獲物,並處以漁獲物價值壹至三倍的罰款。

嚴禁炸魚、毒魚、濫用電力捕魚。違者沒收漁船、漁具和漁獲物,並處以所造成損失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罰。

哄搶、偷盜水產品,破壞水產資源和生產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罰。

對抗拒管理、毆打者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罰。

禁止向壹切水域傾倒垃圾、廢渣和排放廢水,汙染漁業環境。違者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