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幾名辨認人對同壹被辨認人或者同壹物品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名辨認人單獨進行。必要的時候,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67條規定:
勘驗時應有2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勘驗筆錄應由參加勘驗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對見證的必須性和見證人的人數作了限定。而且此處僅是檢察機關辦理貪汙賄賂等自偵案件的程序性規定。
公安部《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
現場勘察必須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為人公正的公民作見證人,公安司法人員不能充當見證人”。
第8條第2項規定:
“現場勘查筆錄應詳細記載:見證人的姓名、職業和住址;現場指揮人員、勘查人員、筆錄制作人員以及見證人簽名”。該規定比較詳細,但涉及範圍僅限於現場勘驗見證人。
見證人與證人所提供的證據,法律效力相同。不同的是:證人由案件本身所決定,其任務是證明案件事實;見證人可以選擇,其任務是觀察、監督司法人員的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活動是否正確、合法,使合法的訴訟行為得到客觀承認,產生法律上的效果。如遇有當事人對上述行為的正確性與合法性提出異議時,見證人要為他親眼所見的情況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