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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發空頭支票的出票人會受到怎樣的處罰

空頭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請求付款時,出票人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據金額的支票。《中華人民***和國票據法》規定支票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即不得簽發空頭支票,這就要求出票人自出票日起至支付完畢止,保證其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賬戶中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額的資金。對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票據法規定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對空頭支票的處罰

根據央行規定,支票全國通用後出票人簽發的支票憑證不變,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仍為10天;異地使用支票款項最快可在2至3小時之內到賬,壹般在銀行受理支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均可到賬。為防範支付風險,異地使用支票的單筆金額上限為50萬元。辦理支票業務,銀行向客戶的收費暫按現行標準不變。

根據規定,空頭支票被禁止簽發。出票人簽發壹張支票,如果賬戶余額不夠支付所簽發支票的金額,該支票就是壹張空頭支票。另外,與預留銀行簽章不符的支票,也被視為空頭支票。同時,簽發空頭支票將依法受到處罰。對於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出票人將被處以支票票面金額5%但不低於1000元的罰款,持票人還有權要求出票人賠償支票票面金額2%的賠償金;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出票人還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空頭支票對出票人的效力

1.票據責任

票據法為民法的特別法,票據責任本質上講也是壹種民事責任,但因為票據法的特殊性,故將出票人所應負的票據責任單獨列出。出票人應承擔以下票據責任為擔保付款。《中華人民***和國票據法》第26、70、71、9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2條的規定,支票的出票人,應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付款,因此付款人拒絕付款時,出票人對於收款人及其後手,均應負償還責任。此項擔保付款的責任,並不以票面金額為限。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的利息。利息為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2.民事責任

1)民事填補責任

《中華人民***和國票據法》第107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顯屬違反我國《票據法》規定的行為,故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人除應依法承擔票據責任,向持票人清償《票據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外,如果該行為還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理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出票人應向持票人賠償支票金額2%的賠償金

《支付結算辦法》第125條規定,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簽章與預留銀行簽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碼地區,支付密碼錯誤的支票,銀行應予退票,並按票面金額處以百分之五但不低於1千元的罰款;持票人有權要求出票人賠償支票金額2%的賠償金,對屢次簽發的,銀行應停止其簽發支票。從該條的規定看出,空頭支票的出票人除了負擔票據責任外,尚應向支付持票人賠償金。這壹賠償金的性質,宜認為違約金,是對出票人違約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因為支票主要為支付證券,而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也就違反合同的約定,故由其承擔違約責任。但也許持票人與出票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但通過層層追索,直到票據轉到從出票人手中取得票據的人手中,該人與出票人存在合同關系,也是責任的最終承擔人。該違約金應為懲罰性的違約金。因為依據《票據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94條的規定,出票人承擔的票據責任,己使持票人的損失得到完全補償,故該違約金的約定就具有懲罰的性質。[page]

3.行政責任

1)罰款

對空頭支票的簽發人按票面金額處以百分之五但不低於1千元的罰款。《中華人民***和國票據法》第104條規定:“有前條所列行為之壹,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在前條(即第103條)所列的票據詐騙行為第三項規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在這裏的簽發空頭支票行為是被視作為“票據欺詐行為”的。簽發空頭支票是否要求出票人的主觀故意呢?有學者認為:既然是壹種“票據欺詐”,那麽就要求行為人必須是故意的,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在付款人處無資金而簽發空頭支票以騙取公私財物。對於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給予行政處罰。《支付結算辦法》第125條規定: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簽章與預留銀行簽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碼地區,支付密碼錯誤的支票,銀行應予退票,並按票面金額處以百分之五但不低於1千元的罰款;...,對屢次簽發的,銀行應停止其簽發支票。處罰程序依《支付結算辦法》第 239條的規定:對單位和個人承擔行政責任的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委托商業銀行執行。這也是對我國原先試行的《支付結算辦法》的落實,並將該罰款作為商業銀行的收入。

因為在實際操作中,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以後,慣例上,先是設法通知客戶在當天紮賬之前補足應付款的差額。如果客戶沒有及時補足差額,商業銀行就按照上述標準對客戶處以罰款,並依據人民銀行發布的《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第八部分之四的規定,直接從客戶的存款賬戶上扣款,罰款收入列入其營業外收入科目。

2)資格罰

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125條的規定,對屢次簽發空頭支票的,停止其簽發支票。但學者對此問題的註意程度不夠,大多對其沒有論述。這是因為在我國目前商業銀行競爭激烈,商業銀行為了籠統客戶,往往不對其進行罰款,更不用說禁止其開戶了;況且因為金融秩序商業信譽沒有建立起來,在某個商業銀行被禁止後,完全可以在其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

4.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和國票據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壹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 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這是我國《票據法》關於簽發空頭支票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在此基礎上,《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194條規定又對因簽發空頭支票而構成的金融票據詐騙罪及其刑事處罰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根據該規定,票據詐騙罪應具備下列特征:1.該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包括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包含國家、金融機構或者他人的財產所有權。2.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3.犯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4.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的,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支票賬戶上沒有存款或存款不足而簽發明顯超出其實有存款金額的支票,以騙取公私財物。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則不構成犯罪。區分票據詐騙罪的未遂與既遂,以是否騙取到財產作為標準,如果行為人實施了行為,但未騙取到財產,應以犯罪未遂論處。關於構成金融票據詐騙罪的簽發空頭支票行為的刑事處刑,我國新《刑法》第194條規定:對於通過簽發空頭支票騙取公私財物構成犯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