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規定:
第壹,雙方應主動、互諒互讓,通過協商解決問題。經協商依法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和附圖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報當地林權爭議調解機構或者林權管理部門備案。
機構備案;協商不成的,當事人應當向林權爭議調解機構或者林權管理機構提交林地權屬爭議解決申請。
二是經林權爭議調解機構或者林權管理機構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由調解員簽字並加蓋林權爭議調解機構或者林權管理機構印章,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三是經林權爭議調解機構或者林權管理機構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林權爭議調解機構或者林權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