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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向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意向書”壹詞在我國屬於舶來品,最早源於美國證券市場。目前,在我國商品房買賣、公司並購、股權轉讓等諸多領域廣泛適用。但對於意向書的性質及法律效力,司法實務中仍存在爭議。

觀點壹:意向書屬於壹種磋商性、談判性文件,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

部分裁判文書認為,若意向書中既不具備合同的基本要素,也沒有為當事人設定民事權利義務,只是當事人就合作內容進行了初步協商,以表明彼此合作意向,則當事人之間並未形成民事法律關系,此時,意向書不屬於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具有合同的法律約束力。

觀點二:意向書系預約合同,其法律效力止於本約合同簽訂時。

部分裁判文書認為,若意向書雖具備合同主要條款,但當事人在意向書中明確約定了將來訂立正式合同的時間或條件,此時,應當認定該意向書為預約合同。關於其法律效力,若當事人如約簽訂本約合同時,應當認定當事人已履行意向書中約定的簽訂本約的義務,則意向書的效力於本約合同簽訂時已終止。

觀點三:意向書等同於合同,具有完全法律效力。

部分裁判文書認為,意向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另有部分裁判文書認為,若意向書中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時間、金額等合同基本要素,也應認為該意向書已經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否則,應按有關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在對意向書的法律性質進行認定時,不能僅從名稱等形式上壹概而論,要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實際交易情況判斷意向書內容是否具體、確定;意向書簽署時當事人是否有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意向書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意向書簽署後是否訂立了正式合同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認定。如意向書中標的、數量不確定,當事人只想表達壹種合作意向,而缺少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時,壹般應認定為磋商性文件;相反,如意向書中對標的、價款、支付方式等要素已明確約定,且意向書中不存在效力排除條款,壹般應將其認定為合同;而若明確約定在壹定期限內簽訂本約的意向書,即使載明內容以本約為準,壹般也應當定性為預約合同。

為避免糾紛,建議在意向書中直接明確其法律效力。如在意向書中列有“本意向書不產生對任何的權利或義務”、“本意向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的權利義務具體由正式的合同確定”等效力排除條款,則表示當事人不希望受到意向書中有關內容的約束。

意向書的性質及法律效力不影響程序性條款的法律效力。無論意向書被認定為磋商性文件、或預約合同、本約合同,甚至意向書中已約定了效力排除條款,但只要意向書中約定了獨占協商、保密義務及爭議解決等程序性條款,該條款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則若壹方違反,可能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或違約責任。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壹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壹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