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向法院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八種證據形式之內。實踐中,對這類證據材料的性質壹直存在爭議。有人認為,將單位提供的證據材料歸為證人證言還是書證值得商榷。
單位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屬於證人證言。所謂證人證言,是指知道案件事實的人向法庭陳述與案件有關的情況,以證明案件某些事實的存在。證人證言的制作人是自然人。單位證明材料是指單位出具的證明某壹案件事實存在的書面材料。單位作為虛構的民事主體,其本身不屬於自然人,其對外行為是由其內部機構或代表人、負責人實施的。如果認定為證人證言,會混淆內部人員、負責人、代表的意思與單位的意思,無法保證證明內容的真實性。因此,單位提供的證明材料絕不是單位的“證人證言”。
另壹種觀點認為,單位提供的證明材料屬於書證範疇,但本質上,單位提供的證明材料也明顯不同於書證。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片等形式記錄的具有思想性的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典型的有合同、協議、借條、遺囑等等。書證是以書面形式呈現的,形成於案發時或案發前,對證明案件事實有重要價值的證據。雖然單位提供的證明材料通常以書面形式呈現,但往往是在起訴和審判過程中形成的。證據的客觀性和真實性無法與書證相比,所以以單位名義制作,加蓋單位公章,以集體權威增強其公信力。所以單位提供的證明材料很難被稱為書證。
?按照筆者的觀點,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既不是書證,也不是證人證言,不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八種證據形式之列,不具備證據資格。但鑒於實踐中大量存在,且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其形式和要求作了專門規定,如何處理這類證據,如何質證,是壹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壹百壹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制作證明材料的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證。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和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出具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根據這壹規定,單位提供的證明材料在形式上必須符合法定要求,法院有權主動調查核實並要求生產者出庭作證。因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單位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質證。
第壹,是否符合法定的證據形式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明材料,必須由單位負責人和制作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公章,這就要求這種證據的形式。實踐中,當事人所在單位可能因為各種原因出具壹些證明材料,往往只有單位公章,沒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簽名,更沒有制作人的簽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因而不具備證據資格。這種證據可以以不符合法律的形式直接提出,無需質證,要求法院不予審查。
二、是否屬於發證單位的職權範圍。
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的證明事項必須在本單位自身的權限範圍內。實踐中,壹些蓋有單位公章的證明材料所證明的事項,顯然不屬於單位的職權範圍,如居委會提供的本轄區居民月收入證明、某公司為其員工出具的夫妻關系和諧的證明材料等。這些證據的證明事項超出了本單位的職權範圍,不具有真實性和合理性。
第三,考察證明材料的形成過程
實踐中,壹些單位特別是基層組織隨意出具證明材料,有的材料幹脆就是當事人自己寫,單位蓋章。這些材料首先在形式上缺乏規範性,比如手寫證明,書寫明顯不規範,或者錯別字,可以推斷形成過程的隨意性,這也大大降低了單位自己提供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
四。證明的內容是否與要證明的事實有關。
往往是因為案件需要,當事人要求單位出具證明材料,單位出具的證明或多或少與案件有關。而有些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與待證事實的聯系極其薄弱(也可能是因為單位本身不願意出具,不願意出具),或者與案件本身無關。這時候就要從證據的關聯性進行質證,結合其他點進壹步削弱證據的證明力。
五、證據本身的內容是否合理。
這裏所說的合理性,壹定程度上與第二單位的權限範圍有關。實踐中存在大量壹些單位越權提供證明的情況,如村委會提供的當事人家庭收入證明、居委會提供的當事人曠工證明等,超出了單位所能理解的範圍。這時候可以提出證明材料的內容不合理,因為這些單位無法對這些案件進行詳細的了解來證明這樣的證據不真實、不相關。
?6.要求制片人出庭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壹百壹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單位和生產者出具的證明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生產者出庭。對對方出具的單位證明材料有異議的(前提是異議必須有正當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請制作人出庭說明情況。單位、制作人拒絕說明情況或者拒絕出庭的,可以要求法院依法直接排除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不會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從法律的本意來看,最高法院對單位提供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持嚴重懷疑態度,從證據形式、驗證到法律後果對這類證據進行規範。實踐中,這種證據材料確實五花八門,令人啼笑皆非。可以從證據形式、內容、申請制作人出庭等方面挑戰其證據資格和證明力,大膽申請排除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合理的單位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