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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偵大隊抓人後的程序

壹般流程:

第壹,線索受理

1,接受違紀問題線索

2.填寫受理線索和材料登記表。

3.已接受材料的處理

二、初步核實

1,初步核實手續。

2.成立初步核查調查組。

3.制定初步的核查調查計劃。

4、實施初步核查

第三,立案

1,審核備案材料

2、提交《備案報告》

3、備案審批

4、制作《立案決定書》

5、立案決定通知書和通知

四。調查

1,調查前的準備

2.宣布立案決定

3.實施調查

4.調查結束了

動詞 (verb的縮寫)移交審判

調查組建議核對部門意見,分管領導審定,對案件材料進行整理歸類,填寫《案件移送審理登記表》結案。

擴展數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七章立案和撤訴

第壹節受理案件

第壹百六十六條公安機關對公民的拐賣、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應當立即受理,詢問情況,並制作筆錄。經核實後,由誘拐者、報案人、控告人、檢舉人、自首人簽名、按手印。必要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像。

第二節立法

第壹百七十五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經過審查,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有申訴人的案件決定不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內送達申訴人。

第三節撤訴

第壹百八十三條經調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撤銷案件:

(壹)沒有犯罪事實;

(二)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大赦令免除處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已經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經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已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所為,或者同壹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足以刑事處罰的,應當終止對相關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繼續偵查案件。

第八章調查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壹百八十七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及時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壹百九十三條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可以傳喚犯罪嫌疑人到他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三節詢問證人

第二百零五條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當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的單位或者住處,或者到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作證。

對證人和被害人的詢問應單獨進行。

在現場詢問證人、被害人時,調查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被害人的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詢問,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調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工作證件。

第四節檢驗

第二百零八條:偵查人員應當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員、屍體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及時提取、收集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生物樣本。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定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五節搜索

第二百壹十七條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和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隨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六節查封和扣押

第二百二十二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予以查封、扣押;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和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行查封、扣押。

第七節查詢凍結

第二百三十壹條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財產,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第八節識別

第二百三十九條為了查明案件事實,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應當指定、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需要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制作鑒定邀請書。

第九節識別

第二百四十九條為了查明案情,偵查人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讓被害人、證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辨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

第十節技術調查

第二百五十四條公安機關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對下列嚴重危害社會的刑事案件,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壹)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重大毒品犯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

(三)群體性、系列性、跨地區的重大刑事案件;

(四)利用電信、計算機網絡、寄遞渠道等發生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及針對計算機網絡的重大刑事案件;

(五)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刑事案件,依法可能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機關對正在通緝或者已經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必要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11節壹般逮捕

第二百六十五條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在本轄區內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本轄區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發布的上級公安機關批準。

通緝令的範圍由發布通緝令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節調查的終止

第二百七十四條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壹)案件事實清楚;

(二)證據確實、充分;

(3)犯罪性質和罪名定罪正確;

(4)法律手續完備;

(5)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節補充偵查

第二百八十四條案件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退回的法律文書後,按照補充偵查提綱,在壹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