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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電子交易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電子交易活動,維護電子交易正常秩序,保證電子交易的安全、可靠,保障電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子交易活動。第三條 電子交易活動應當遵守公平交易、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

鼓勵在電子交易活動中使用安全的電子簽名簽訂電子合同。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鼓勵措施,促進電子商務及相關電子技術、電子交易方式的發展和體制創新。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產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電子交易的政策指導、行業監管和協調。

通信、工商、公安、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監督電子交易活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第二章 電子簽名與電子記錄第六條 在電子交易過程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電子簽名的程序。使用的程序能夠證明以下事項的電子簽名為安全的電子簽名:

(壹)確認該電子簽名的簽署者的身份;

(二)證實該電子簽名是簽署者獨有的;

(三)證實用該電子簽名簽署的電子記錄的內容未被改動。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數字簽名為壹種達到第六條規定要求的安全的電子簽名:(壹)該數字簽名是通過數字證書中與公鑰相對應的私鑰產生,並可以通過公鑰加以證實的;(二)數字證書是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認證資格的電子商務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簽發的;(三)該數字簽名是在數字證書有效期內簽署的。第八條 在電子交易過程中,安全的電子簽名與書面簽名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條 以安全的電子簽名方式簽署的電子記錄為安全的電子記錄。

安全的電子記錄是真實、完整、未被修改的電子記錄,與書面記錄具有同等效力。第三章 電子合同第十條 要約和承諾可全部或者部分采用電子記錄形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壹條 采用下列電子記錄形式表示的要約或承諾,為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壹)由當事人本人發出的電子記錄;

(二)由當事人的代理人發出的電子記錄;

(三)由當事人本人設置的信息系統自動發送或者自動回復的電子記錄;

(四)由當事人的代理人設置的信息系統自動發送或者自動回復的電子記錄。第十二條 表示要約或者承諾的電子記錄的到達時間按以下方式確定:(壹)收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統的,該電子記錄進入該特定信息系統的時間,為到達時間;(二)收件人未指定特定信息系統的,該電子記錄進入收件人的任何信息系統的首次時間,為到達時間。第十三條 采用電子記錄形式訂立合同的,表示承諾的電子記錄到達要約人時合同成立。

當事人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第十四條 合同當事人的身份和合同簽訂日期的真實性可從要約、承諾和確認書上安全的電子簽名、數字日期戳來確認。第四章 認證機構第十五條 在電子交易過程中,當事人采用數字簽名進行身份認證的,可向認證機構申請數字證書。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經國家密碼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密鑰管理中心;

(三)具有與認證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四)具有經公安部門檢驗證明是安全、可靠的技術和設備;

(五)具有必要的資金和經營場所,具備為用戶提供認證服務和承擔風險責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到省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進行資格認定,並將認證業務操作規範和數字證書管理制度報送省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備案,方可開展數字證書認證業務。省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對認證機構的資格實行年審制。

認證機構資格認定和年審的標準、程序由省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壹)對數字證書申請者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申請者身份的真實性進行審核,經審核確認身份後簽發數字證書;

(二)將認證業務操作規範和數字證書管理制度向社會公布;

(三)保護數字證書單位用戶的商業秘密和個人用戶的隱私等非公開信息;

(四)建立認證系統的備份機制和應急事件處理程序,確保在人為破壞或者發生自然災害時認證系統和數字證書使用的安全;

(五)當發生電子交易糾紛時,認證機構應當向有關當事人提供電子身份的證明,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六)將用戶數字證書在網上公告,供公眾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