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調查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涉嫌傳銷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責令停止相關活動;
(二)調查了解涉嫌傳銷的組織者、經營者和個人的有關情況;
(三)進入涉嫌傳銷的經營場所和培訓、集會等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涉嫌傳銷的有關合同、票據、賬冊等資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專門用於傳銷的產品(商品)、工具、設備、原材料等財物;
(六)查封涉嫌傳銷的經營場所;
(七)查詢涉嫌傳銷的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的賬戶以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報表;
(八)有證據證明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可以向司法機關申請凍結。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書面或者口頭報告,並取得批準。情況緊急,需要當場采取前款規定措施的,事後應當立即報告,並辦理相關手續;其中,實施前款規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八)項規定的措施,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批準。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涉嫌傳銷案件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調查涉嫌傳銷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將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當場交付當事人。
在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不能及時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並應當在24小時內提交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案情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除外。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時,應當及時查明事實,並在查封、扣押期間作出決定。
經調查核實是傳銷的,依法沒收已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財物;經調查核實沒有傳銷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決定作出後應當立即解除查封,並返還扣押的財物。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逾期不作出決定的,扣押的商品視為解除扣押,扣押的財物應當返還。拒不退還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涉嫌傳銷行為時,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涉嫌傳銷行為時,應當制作現場筆錄。
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清單應當由當事人、證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場或者當事人、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三條對於查處傳銷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可以向社會公開發布警示和提示。
向社會公開發布警示、提示,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組織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行為,介紹、引誘、脅迫他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例第七條所列行為參與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時,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為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活動提供經營場所、培訓場所、貨源、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為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活動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通知有關部門依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擅自使用、調換、轉移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被動使用、調換、轉移或者損毀財物金額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被動使用、調換、轉讓、損壞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行為或者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查處傳銷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和程序查處傳銷行為,或者發現傳銷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支持、包庇、縱容傳銷行為,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