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房地產經紀人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同意,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27日起施行。
三。該方法的全文如下:
房地產經紀人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房地產經紀活動,保護房地產交易和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為客戶提供房地產中介和代理服務,收取促成房地產交易傭金的行為。
第四條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規範,恪守職業道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價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實行自律管理,向有關部門反映行業發展的意見和建議,促進房地產經紀行業的發展和人員素質的提高。
第二章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第八條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分支機構,應當有足夠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人,是指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助理。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與其聘用的房地產經紀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
第九條國家實行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統壹規劃和管理。
第十條全國統壹大綱、統壹命題、統壹組織的房地產經紀人考試制度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原則上每年舉行壹次。
房地產經紀人助理經理實行國家統壹大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並組織考試制度,每年考試次數根據行業發展需要確定。
第十壹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管理合夥人)或者負責人、註冊資本、房地產經紀人等備案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或者註銷備案手續。
第三章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十四條房地產經紀業務由房地產經紀機構承辦,服務報酬由房地產經紀機構收取。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名義承辦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不得以個人名義承辦房地產經紀業務並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壹)營業執照和備案文件;
(二)服務項目、內容和標準;
(3)業務流程;
(四)收費項目、依據和標準;
(五)交易資金的監管方式;
(六)信用檔案查詢方式、投訴電話和12358價格舉報電話;
(七)政府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房屋買賣合同和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本;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支機構還應當公示設立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營業地址和聯系方式。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銷售現場明示商品房銷售委托書和批準銷售商品房的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委托提供房地產信息、實地查看房屋並提供同等房地產經紀服務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
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房地產經紀服務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和從事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的情況;
(二)房地產經紀服務的項目、內容、要求和完成標準;
(三)服務費及支付方式;
(四)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可以制定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示範文本,供當事人選擇。
第十七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貸款、房地產登記等服務,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信息,經委托人同意後,另行簽訂合同。
第十八條房地產經紀服務實行明碼標價制度。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房地產經紀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以及相關房地產價格和信息。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定價內容和定價方法進行價格欺詐;壹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應當對每個項目和標準進行明碼標價,不得混合、捆綁標價。
第十九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未完成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的事項,或者服務未達到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的標準,不得收取傭金。
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合作開展同壹房地產經紀業務的,只能按照壹項業務收取傭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費。
第二十條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加蓋房地產經紀機構印章,並由壹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從事該項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簽字。
第二十壹條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前,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或者房屋租賃合同的相關內容,並書面告知下列事項:
(壹)是否與委托房屋有利害關系;
(二)應當由委托人協助的事項及提供的資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場參考價;
(四)房屋交易的壹般程序和可能存在的風險;
(五)房屋交易中涉及的稅費;
(六)經紀服務的內容和完成標準;
(七)經紀服務費及支付時間;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房地產經紀機構根據交易當事人的需要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以外的服務的,應當事先征得當事人的書面同意,並告知其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書面通知材料應由委托人簽字(蓋章)確認。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屋買賣或者租賃經紀服務合同時,應當查驗委托買賣或者租賃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委托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並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經委托人書面同意後,方可向社會發布相應的房源信息。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屋經紀服務買賣合同時,應當查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委托人與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時,應當向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委托出售或者出租房屋的,還應當向房地產中介機構提供真實有效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委托人未提供所需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拒絕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約定由房地產經紀機構代收代付交易資金的,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在銀行開立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劃轉交易資金。
交易資金劃轉應當由房地產交易資金支付人和房地產經紀機構簽字蓋章。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或者與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串通,炒作房源數量,操縱市場價格的;
(二)向交易當事人隱瞞房屋交易的真實信息,低價出售(出租)房屋賺取差價;
(三)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誘騙消費者交易或者強迫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客戶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為方便交易當事人規避房屋交易稅費等非法目的,對同壹房屋簽訂不同交易價格的合同;
(六)改變房屋內部結構,另行出租的;
(七)侵占和挪用房地產交易資金的;
(八)購買和租賃自己的經紀服務;
(九)為經濟適用住房和不符合交易條件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業務情況。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應當制定房地產經紀執業規則,逐步建立和完善信用評價體系和房地產經紀房源及客戶信息共享系統。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現場檢查、合同抽查、投訴受理以及約談、記入信用檔案、媒體曝光等措施,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進行監督。
違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被檢查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應當予以配合,並按要求提供檢查所需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建設(房產)部門、價格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信息共享制度。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價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通報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情況。
第三十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建設統壹的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並為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壹)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產交易和登記信息查詢;
(3)房地產交易合同網上簽訂;
(四)房地產經紀人信用檔案公示;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註冊的房地產中介機構可以獲得網上簽約資格。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的違法行為,以及經查證屬實的投訴舉報記錄作為不良信用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真實、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處以654.38+0萬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房地產經紀人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並收取費用;
(二)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代理貸款、代理不動產登記等其他服務,未經委托人同意,未向委托人說明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的;
(三)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不是由壹個房地產經紀人或兩個從事該項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簽訂的;
(四)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前,未就約定事項向交易當事人作出書面說明和告知的;
(五)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規定如實記錄業務情況或者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壹)項、第(二)項,構成價格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發布房屋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取消網簽資格,並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轉移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取消網簽資格,並處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房地產經紀人處以654.38+0萬元罰款;對房地產中介機構,取消網簽資格,並處3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地產經紀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各地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4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