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消防行政處罰
執法人員根據具體處罰內容查處違法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第十二條公安消防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案件時,應當依法收集證據。證據主要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消防管理秩序,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公安消防機構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第十四條公安消防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第十五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公安消防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采納。公安消防機構不得因當事人的辯解而加重處罰。第十六條公安消防執法人員在調查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公安消防執法人員的回避,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決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在作出公安消防執法人員回避決定前,執法人員不能停止調查處理案件。第十七條被決定回避的人員或者申請回避被駁回的當事人對回避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議。第十八條公安消防機構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二)有經查證屬實的違法事實和證據;(三)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四)受本機構管轄;(五)符合法定程序。第十九條主管公安機關和上壹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安消防執法活動的監督,發現公安消防處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原處罰機構糾正,也可以直接糾正。第二節簡易程序第二十條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的行政處罰、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第二十壹條執法人員實施當場處罰,應當當場制作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和公安消防機構名稱,並由公安消防執法人員簽名。第二十二條公安消防機構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後,必須在二日內報所屬公安消防機構備案。第三節壹般程序第二十三條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消防行政處罰適用壹般程序。屬於聽證範圍的,按本章第四節的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通過檢查,或者通過舉報、控告、移送、上級交辦、當事人自願供述等方式,發現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應當進行登記,填寫《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案件登記表》,報負責人審核,確定專人進行初查。需要給予消防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違法行為;(二)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三)第二十五條本機構管轄的消防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立案,經調查發現違法事實不存在或者不應當給予消防行政處罰的,應當撤銷立案決定;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消防機構。第二十六條公安消防機構在處理違法案件時,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相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檢查。第二十七條公安消防機構在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第二十八條公安消防機構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填寫登記保存通知書,並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或者銷毀證據。第二十九條在調查案件時,可以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並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結束後,記錄應當由被詢問人核對,被詢問人認為需要補充或者更正的,應當允許;核實後,被詢問人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並由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三十條在調查案件時,可以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和物品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由勘驗、檢查人員和在場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三十壹條為了解決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可以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或者辨認。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並簽名或者蓋章,表明個人身份。第三十二條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根據調查結果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經法制部門或者法制人員進行法律審查後,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審查決定。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第三十三條決定給予行政處罰時,應當制作治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姓名、住址;(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事實和證據;(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四)履行處罰的方式和期限;(五)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治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的印章。第三十四條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未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的;除非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的權利。第三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公安消防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申訴和舉報;公安消防機構發現錯誤,應當認真檢查,及時糾正。第四節聽證程序第三十六條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對公民處以二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壹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第三十七條公安消防機構在作出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列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消防機構告知後三日內提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處罰適用壹般程序處理。第三十八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書面通知聽證申請人、案件調查人員和其他參加人聽證的時間、地點。第三十九條聽證應當由公安消防機構法制部門的人員主持。公安消防機構沒有專職法制機構的,應當由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的人員主持。第四十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第四十壹條聽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壹)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並告知聽證參加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宣布聽證紀律、聽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二)案件調查人員陳述調查材料,指出案件違法行為人的違法事實和相關證據,提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意見和法律依據。(三)聽證主持人應當就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的調查材料,分別詢問聽證申請人、證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核實相關證據。(四)經聽證主持人許可,聽證申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調查人員、證人和本案其他當事人提問。(五)聽證申請人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指控的事實、出示的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進行申辯和質證。(六)聽證會調查結束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進入辯論階段。案件調查人員、聽證申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就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辯論。(七)辯論結束後,聽證申請人進行最後陳述。(八)聽證申請人進行最後陳述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交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核對或者更正,然後簽名或者蓋章。第四十二條聽證會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會進行總結,並提交本單位負責人審閱後作出決定。第四十三條聽證申請人不承擔舉行聽證會的費用。第四十四條本節未規定的事項,按照《山東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試行)》辦理。第四章送達第四十五條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當場交付或者在七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四十六條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在公告後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是公民的,在他不在的時候,可以交給與他同住的成年家屬簽字;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或者組織的負責人簽收;當事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字;當事人向公安消防機構指定代理人的,應當送交代理人簽字。第四十七條受送達人或者代理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或者代理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受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單位的代表和其他見證人到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受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第五章執行第四十八條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履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條作出罰款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除依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第五十條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消防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壹)依法處以20元以下罰款的;(二)不當場收繳後難以實施的。第五十壹條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罰款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要求,可以當場收繳罰款。除非適用聽證程序作出罰款決定。第五十二條公安消防機構當場收繳罰款,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罰款收據。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公安消防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日起二日內上繳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上繳指定的銀行。第五十三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依照《人民警察法》、《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強制執行: (壹)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強制執行;(二)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處以罰款金額3%的罰款;(三)依法拍賣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劃撥凍結的存款抵繳罰款;(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第五十四條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公安消防機構對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者分享。第五十五條執行行政拘留,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第六章結案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消防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結案: (壹)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後;(二)免予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3)移送刑偵部門和司法機關的案件。第五十七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下列案件執行完畢後十五日內寫出結案報告,並報上壹級公安消防機構: (壹)上壹級公安消防機構交辦的案件;(二)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涉外案件;(三)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4)移送刑偵部門和司法機關的案件。本條第(二)、(三)、(四)項所列案件的結案報告應當報同級公安機關和省級公安消防機構備案。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結案報告可以同時上報當地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條公安消防機構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壹個月內辦理完畢;案情復雜的,經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壹個月;特殊情況下,兩個月內不能辦結的,經上壹級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除外。第五十九條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案件應當以法律文書立案。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結案後十日內將行政處罰案件的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歸檔。第六十條消防行政處罰案件法律文書檔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案卷封面;(二)案卷目錄;(三)消防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四)治安行政處罰決定書;(5)最終報告;(六)檢查記錄;(七)詢問筆錄;(八)勘驗記錄;(九)鑒定結論;(十)登記保存表;(十壹)告知筆錄(十二)聽證通知書;(十三)聽證筆錄;(十四)聽證紀要;(十五)送達回執;(十六)相關討論紀要;(十七)行政處罰審批表;(十八)強制措施審批程序和法律文書;(十九)財產處理文件;(二十)其他相關材料;(二十壹)文件的封底。第六十壹條消防行政處罰案卷應當壹案壹卷,並由歸檔人簽名或者蓋章。任何人不得擅自摘抄、添加或損毀案件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