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壹條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註意的是,如果事後他人在簽字前加上“借款人”字樣,在簽字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當時只是作為見證人簽字的情況下,可能被判承擔借款人的還款責任或擔保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對借條進行識別。
擴展數據:
情況
2015年5月9日,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條,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萬元,口頭約定3天左右還款。同日,甲方以現金形式向乙方支付借款9萬元。借款後,乙方未按約定及時還款。2005年10月20日,2015438+065438,乙方向甲方償還貸款本金3萬元..
經甲方多次提醒,乙方仍未履行還款義務。2016年5月9日,丙方簽署借據。經甲方多次催告,乙方、丙方未履行還款義務,故甲方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丙方、乙方支付欠款6萬元及利息。
法院認為,甲、乙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有借據確認,原、被告雙方對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6萬元的事實均無異議。現甲方要求乙方償還貸款本金6萬元,於法有據,予以支持。
關於丙方在本案中的責任,根據《民間借貸條例》第二十壹條的規定,丙方雖於2016年5月9日簽署了借據,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承擔保證責任的意願。而且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甲方要求丙方在借據上簽字時,並未表明丙方是作為保證人簽字的,丙方也沒有表明自己是保證人。
因此,從甲方提交的現有證據來看,無法推斷丙方是本案借款的保證人。甲方要求丙方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上訴人A要求“被上訴人C應對本案還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大學法律信息網-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