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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據的借款人處簽名的不壹定都是借款人

在《借據》的“借款人”處簽名就是***同借款人?還得看雙方如何履行!

簡要案情 :

2010年11月15日,孫凱與李洪、施君平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李洪向孫凱借款1500萬元,施君平以自有房產提供抵押擔保。該合同最後備註“以借款借據記載的內容為準”。

2010年11月16日,李洪、施君平向孫凱出具借據壹份,載明《抵押貸款合同》編號等內容,並載明借款人:李洪;放貸人:孫凱;借款數額、借款利率、期限等。 李洪、施君平在借款人處簽字 。同日,孫凱向李洪轉賬1000萬元。

2011年1月16日,孫凱與李洪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協議書》,約定將上述借款展期2個月,利息提高至月息3%。

2011年3月15日,孫凱與李洪再次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協議書》,將上述借款展期12個月。

2012年4月8日,李洪向孫凱出具還款計劃,承諾於2012年5月1日之前歸還借款1000萬元整。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初字第152號 壹審判決認為:

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雖載明借款人為李洪,施君平僅作為抵押人在合同上簽字,1000萬元借款也是發放給了李洪,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最後頁明確註明“以借款借據記載的內容為準”,故施君平在借款借據的借款人處簽名,即表明施君平自願成為借款人。

綜合上述事實及理由,對於孫凱要求施君平作為***同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壹終字第37號二審 判決認為:

在借款借據中,對債權人名稱、借款時間及借款利率有著明確的約定,與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備註內容即“以借款借據記載的內容為準”相互印證,表明施君平是借款人。因自簽訂借款借據時起,施君平的身份已由擔保人變為***同借款人,故施君平主張依據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協議書其應為抵押擔保人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49號 再審判決認為:

從查明事實可以看出,根據《抵押貸款合同》顯示,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孫凱為放貸人、李洪是借款人,施君平為抵押人,且以自有房產進行抵押擔保。

後續的《借款借據》再次在擡頭處明確借款人李洪、放貸人孫凱。

雖然施君平在借款人處簽字,且在《抵押借款》最後備註“以借款借據記載的內容為準”,但這只表明三方當事人對《抵押借款合同》中關於借款事項內容的具體約定,是對債權債務的具體化,即在《抵押借款合同》中關於李洪向孫凱借款的具體數額、利率、期限等內容以借款借據記載的內容為準,而非是對合同主體地位的變更。

如果按照壹審及二審判決,認定施君平因自簽訂借款借據時起,其身份已由抵押人變為***同借款人,那三方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就應當被《借款借據》替代,相關抵押的約定沒有法律效力,這顯然有違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此外,《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據》簽訂後,孫凱的借款並未交付給施君平,而是直接打給了李洪的帳戶;合同履行過程中,也是李洪向孫凱支付的利息;且辦理借款展期、出具還款計劃均發生在李洪和孫凱二人之間,施君平並未參與。

由此可見,《借款借據》中借款人的實際履行主體是李洪,並非施君平,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的主體是李洪,對孫凱提起的請求施君平作為***同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