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壹般情況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實際使用者。在借款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壹致的情況下,不影響借款合同的相對性和有效性。借款人與信用社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不變。
借款人與實際使用人之間形成另壹種法律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由新的法律關系調整。
二是信用社違規發放貸款,壹般是借款人不符合借款條件,但信用社仍向其發放貸款的情況。本案訂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具體分析,不能認定為無效。
三、保證合同的效力關系到借款合同的效力。如果借款合同有效,擔保合同壹般也有效。借款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保證期間,雖然實際使用人與借款人不壹致,保證人仍要承擔保證責任,但“信用社同意借款人將貸款債務轉移給實際使用人,或者信用社與借款人變更借款合同”,保證人不同意的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
(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四)損害公眾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1款:擔保合同為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三條:保證期間,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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