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筆錄未簽名是否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經調解,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生效。甲、乙均在調解協議上簽了名。但由於書記員疏忽,未讓甲、乙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後乙在法院發送調解書時就調解協議確認的履行期限反悔,要求法院就此案作出判決。 [分歧意見] 壹種意見認為,當事人未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即不能認定調解過程的合法性,且調解協議的基礎是調解筆錄,喪失了此基礎,調解協議將成為無源之水,故法院應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壹條:“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壹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的規定,就本案作出判決。 另壹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當事人已在調解協議上簽字,該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至於當事人事後反悔拒收調解書及未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均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分析]筆者傾向於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其壹,調解筆錄是人民法院依法對民事案件進行調解時,由書記員記載調解活動的文字記錄。對於調解的經過和結果,審判人員應當制作調解筆錄予以記載。調解筆錄是證明調解是否合法的有力證據,調解筆錄記錄完畢後,交當事人審核,經核對無誤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捺印,然後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本案中,由於書記員疏忽,致使雙方當事人未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並不能否認調解活動的正當性、合法性,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均予簽名也證明了這壹點,充分說明調解協議是在審判人員主持下經過合法的調解活動而得到的結果,乙反悔的原因僅是對債務的履行期限提出了新的意見,並未涉及到調解程序、調解內容的合法性。 其二,輕率地否認本案調解協議的效力將使本案處理陷入兩難境地。如前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即便是調解過程存在程序的上瑕疵,也只能通過再審程序予以補救。本案審判人員沒有任何理由否認該協議的效力。 (作者單位:河南省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