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刑事證據的收集
1.概念
收集證據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及律師為了證明特定的案件事實,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範圍,收集證據和證據材料的法律活動。收集證據是運用證據的首要工具,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決條件,是判斷、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
2.收集證據的主體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機關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2)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註意
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收集的證據都必須經過公安司法機關依照的法定的訴訟程序審查核實以後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並不是行政機關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權收集證據,而是說在刑事訴訟之前的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機關後,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3.收集證據的要求
(1)合法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 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壹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還對如何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書證、物證,鑒定,技術偵查等做了明確的規定。公安司法人員只有嚴格執行這些規定,收集來的證據才具有合法性。
(2)及時
收集證據是壹項時間性很強的工作。公安司法機關在受理案件之後只有及時主動地調查收集證據,才能提高案件偵破率和辦案效率,保障辦案質量。
(3)客觀全面
客觀性是指必須從案件的實際情況出發,尊重客觀事實,要按照證據的本來面目如實收集。全面性是指要全面調查、全面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內容。既要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證據,又要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證據。
(4)深入細致
深入主要是指深入到案件實際中去,深入到群眾中去,調查研究,收集壹切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掌握證據與案件的內在聯系。細致主要是指精密觀察,詳細查問,不放過任何蛛絲馬跡和可疑線索。
4.收集到證據的保存(必須通過法定的有效的方法妥善保存,以保持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
(1)對於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主要采用筆錄和錄音、錄像的方法加以保全。錄音錄像的制作人不得少於2人,應當附有關於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並由制作人簽名或蓋章。筆錄的記錄人必須具有法定資格,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如實記錄陳述的內容,並經陳述人核對無誤逐頁簽名後合法有效。
(2)對於壹般物證,應當開列清單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時,隨同案件壹並移送。對於不宜附卷保存的物證,或者是不宜隨案移送的物證,除對原物采用妥善方法保存外,應當采用拍照、制圖、復制、錄像等方法予以保全,並用文字詳細說明物證的性質、特征和形狀,收取的地點、時間、經過,以及與案件之間的聯系等情況。
(3)對於各種痕跡應當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保全。例如,用石膏溶液制成模型保全足跡,照相或者錄像的方式保全痕跡等。
註意
所采用的保全方法必須能夠防止證據變質、變形或被汙染、毀損,才為有效。
(二)刑事證據的審查判斷
1.概念
刑事證據的審查是指公安司法人員對於已經收集到的各種證據材料進行分析研究,審查判斷,鑒別真偽,以確定各個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並對整個案件事實作出合乎實際的結論。
2.審查的內容
(1)對每個證據逐壹進行審查核實,在確定單個證據客觀真實的基礎上,判斷該證據的證明力大小。
(2)對單個證據審查判斷的基礎上,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和比較研究,排除矛盾,找出內在聯系,判斷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從而對案件事實做出結論。
註意
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系,***同指向同壹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3.審查的步驟
壹般而言,刑事證據的審查應當包含如下三個步驟:
(1)單獨審查
對每個證據材料進行分別審查,即單獨審查判斷每個證據材料的來源、內容及其與案件事實的聯系,審查是否真實可靠及有多大的證明價值。
(2)比對審查
比對審查是對案件中證明同壹案件事實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證據材料的比較和對照,審查其內容和反映的情況是否壹致,能否合理地***同證明該案件事實。壹般情況下,經比對研究認為相互壹致的證據材料往往比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證據材料則可能其中之壹有問題或者都有問題。相互壹致的證據材料也不能盲目輕信,因為串供、偽證、刑訊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虛假的壹致性等。有矛盾也不能壹概否定,還是應當對證據材料盡心詳細的分析。
(3)綜合審查
綜合審查是對案件中所有證據材料綜合分析研究,看其內容和反映的情況是否協調壹致,能否相互印證和吻合,能否確實充分地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綜合審查的關鍵是發現矛盾和分析矛盾,以便對案件中的證據材料作出整體性評價。
4.證據審查程序
對證據的審查應當註意審查以下內容:證據來源是否可靠;證據內容是否真實,證據和案件事實有無必然的內在聯系;各個證據之間的關系;證據是否充分等。對於每個證據,既要審查來源和內容,還要審查他和其他證據之間的關系,多方面的研究和分析,才能結合證據正確的查明案件事實。各項證據具有不同的審查方法,具體變現如下:
(1)物證的審查判斷
物證的審查判斷可以通過以下方法進行:通過鑒定、辨認、實驗、印證以及科學儀器等技術方法,審查判斷物證的來源是否客觀真實,有無偽造或者其他原因而導致物證發生變形失真;審查判斷物證與案情之間有無必然的聯系,能否證明本案的案情,具體能夠證明案件中的哪些問題;審查判斷物證是原物還是復制品,物證和其他證據之間的關系,是否相互印證壹致,有無矛盾;查清物證的來源。
(2)書證的審查判斷
通過鑒定、比對、印證等方法審查書證的制作過程;審查書證的制作過程;審查書證的內容是否符合事實,是否真實可靠,有無錯誤,是否違法,書證與案情有無必然聯系,有無錯誤,是否違法,書證與案情有無必然聯系,能夠證明案件中的哪些問題;審查書證的收集過程和保管方法;審查書證本身是公文書證還是非公文書證,是報道性書證還是處分性書證,是否經過公證。
(3)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
審查證人證言的來源,是證人直接知悉還是間接了解;審查某些社會因素,如證人的品質、與當事人的關系、與案件有無利害關系、是否受到外界的影響等;審查證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無缺陷,知悉、記憶和表達能力;審查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是否協調壹致,有無矛盾之處。如有矛盾需要進壹步的查找原因。
(4)被害人陳述的審查判斷
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判斷基本上適用審查證人的規定。但根據被害人陳述的形成和收集過程,還應當註意審查以下內容:被害人陳述的形成與收集過程;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關系;被害人在告發或陳述前後有無反常表現;被害人陳述是否合乎情理,與其他證據是否壹致。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判斷
供述和辯解是在何種狀況下作出,出於何種目的,有無外界影響;供述和辯解的程序是否合法,有無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獲取供述的情況;供述後有無反復,如有反復要查明原因;供述的內容是否合乎情理,有無矛盾,供述和辯解同其他證據知否壹致,有無矛盾。
(6)鑒定意見的審查判斷
審查鑒定人員是否具有解決案件專門性問題的知識與經驗;審查提供鑒定的材料是否確實,充分;審查鑒定使用的設備是否完好,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學合理;審查鑒定人進行鑒定時是否受到外界的影響與幹擾,有無徇私、受賄等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情況;審查鑒定意見和其他證據之間是否矛盾。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的審查判斷
筆錄內容是否完整,文字記錄、照相、繪圖等是否齊全,每部分內容是否具體詳細;勘驗檢查人員及組織、主持辨認和偵查實驗人員的責任心和業務能力,有無發生差錯的可能;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程序和要求;筆錄內容是否真實、準確;筆錄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與案件其他證據是否協調壹致。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
視聽資料的形成過程;審查制作與播放視聽資料的技術設備性能是否良好;視聽資料的收集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視聽資料反映的背景情況是否真實;視聽資料與案件事實是否有聯系,能夠證明哪些問題。
必要時,還可以對視聽資料進行技術檢驗,鑒別是否有偽造、塗改或者剪接等情況。除此之外,還應當註意:電子數據是否隨原始存儲介質移送;提取、復制是否足以保證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合規;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刪改;是否全面收集;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等。
除此之外,《高法解釋》第104~112條還作出了專門性規定,包含間接證據、隱蔽證據、技術偵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到案經過和抓獲經過等材料,法定責任年齡的證據材料等方面的內容。
(三)刑事證據的運用
刑事證據的運用是指公安司法人員依據查證屬實的證據來確定案件事實。
運用證據認定案情應當註意以下幾點:
1.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對壹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2.壹切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各種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任何證據只有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未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都不能作為定案根據。審判人員必須在法庭上親自審查核實各種證據,據以定案的所有證據都必須經過法庭調查核實,並且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所有證據必須經過法庭調查核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3.案件事實情節清楚,並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證據確實充分,在證據之間、證據案情之間,排除所有疑問與其他的可能性,應當依法作出認定結論。經法庭審理後,對於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4.必須忠實於事實真 相
《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 象。故意隱瞞事實真 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中央政法委《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第12條規定,建立健全合議庭、獨任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權責壹致的辦案責任制,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在職責範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對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的違法辦案行為,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追究責任。
第13條規定,明確冤假錯案的標準、糾錯啟動主體和程序,建立健全冤假錯案的責任追究機制。對於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隱匿偽造證據等行為,依法嚴肅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