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限於境內居民個人及非居民個人用外幣和外幣旅行支票兌換人民幣的單方面兌換業務。
非居民個人若將在外幣代兌機構兌換所得的人民幣兌回外幣,需到為其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代兌機構的授權銀行辦理,兌回金額不得超過原兌換的外幣金額。兌回有效期為自兌換之日起6個月內。
居民個人不得辦理兌回業務。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銀行授權的外幣代兌機構的外幣兌換業務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 銀行總行需制定統壹的系統內部委托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
授權銀行需根據總行的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制定管理規定及操作規程,內容應當包括:外幣代兌機構的外幣兌換牌價管理、代兌業務的結算管理、外幣兌換水單的領用、使用、作廢、核對等管理、因兌換而產生的虧損的風險控制及責任分擔、糾紛處理管理、辦理兌換業務的幣種管理、人民幣和外幣庫存限額管理、代兌人員管理等。第六條 銀行授權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必須與代兌機構簽訂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糾紛處理原則.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備案。書面協議應包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管理規定及操作規程的主要內容。在備案確認前,代兌機構不得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第七條 授權銀行辦理備案手續需報送以下材料:
(壹)總行制定的統壹的系統內部委托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
(二)授權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申請書;
(三)代兌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
(四)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管理規定;
(五)己簽訂的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書面協議;
(六)外幣代兌機構結匯水單和業務用章樣本;
(七)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內給予確認或不予確認復函,如不予確認,需在復函中說明不予確認原因。授權銀行如獲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不予確認的復函,自收到復函之日起半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內容的備案申請。第八條 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的業務場所,原則上須地處人流稠密的口岸、機場、車站、碼頭、旅遊點、邊境口岸地區、主要商業區、涉外賓館酒店等。第九條 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有境內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三)不少於2名經授權銀行培訓合格的從事外幣兌換業務的工作人員;
(四)具備能夠準確、及時接收授權銀行外幣兌換牌價的設備或相應設施;
(五)授權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代兌機構只能與同城的壹家銀行簽訂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協議,不得與多家銀行或異地的銀行簽訂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協議辦理外幣兌換業務。
代兌機構可以與簽約銀行協議約定設置多家外幣兌換業務經營場所。第十壹條 銀行終止與代兌機構的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協議,應在協議終止後10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備案。第十二條 外幣代兌機構實行掛牌經營。辦理外幣兌換業務時,必須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銀行(授權銀行名稱)外幣代兌機構”銘牌。銘牌樣式由授權銀行負責規範。第十三條 外幣代兌機構應當按照授權銀行制定的外幣兌換牌價管理規定辦理外幣兌換業務,並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外幣兌換牌價。第十四條 外幣代兌機構的外幣兌換業務需單獨核算。第十五條 外幣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必須使用外幣兌換水單,不得以其他單證代替外幣兌換水單。外幣兌換水單由授權銀行負責提供並管理。
外幣兌換水單需記載以下內容,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客戶姓名、客戶國籍、證件種類及號碼、兌換日期、外幣幣種、外幣和人民幣金額、外匯牌價等。
外幣代兌機構留存的外幣兌換水單應當經客戶簽名和經辦人員蓋章確認。外幣代兌機構使用外幣兌換水單應當套寫,壹式不得少於三聯,壹聯交客戶留存,壹聯送授權銀行留存,壹聯由外幣代兌機構留存做賬使用。授權銀行和外幣代兌機構須保留外幣兌換水單5年備查。
外幣代兌機構在辦理境內居民個人外幣兌換人民幣業務時,應在外幣兌換水單上加註“不得辦理兌回業務”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