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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證據補正規則

我們常常說,不管發生什麽事都必須要有證據。我國在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證據占有主導地位,往往只有提供的證據能確確實實的存在,才能幫忙法院盡快的查明事實的真相,給予犯罪嫌疑人應有的制裁。那瑕疵證據補正規則是什麽?以下由我為您壹壹解答,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壹、瑕疵證據補正規則

兩個《證據規定》對存在瑕疵的證據的治愈方式規定了兩種方式,即補正和合理解釋,但沒有明確補正的具體方式方法,我認為,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式來補正證據存在的瑕疵:

(壹)征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事後認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事後追認的原理類似於刑法上的“被害人承諾”,即偵查機關的違法取證行為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同意而取得了合法性。證據存在瑕疵,往往意味著取證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權利壹定程度的受損,但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對自身權利的受損狀態並不介意,反而通過事後追認等方式認可了該證據的有效性,則該瑕疵證據即可據此而“再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認可”這壹方式壹般適用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參與的某些程序環節,如在“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訴訟權利內容”情況下,如果得到被訊問人的認可,明確表示在訊問時偵查人員通過不同方式已經完成了告知義務,該瑕疵證據即可得到補正。

(二)修正錯誤。所謂“修正錯誤”,主要適用於那些在筆錄上遺漏重要內容或者遺漏有關人員簽名的情形,如訊問人沒有簽名、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有誤等情形,通過壹定方式修正該錯誤。辦案人員通過對證據筆錄作出必要的修改、增加或者刪除,盡量對原有的程序瑕疵作出彌補。

(三)重新實施偵查行為並重新制作筆錄。主要適用於證據筆錄存在較大錯誤或者偵查活動存在明顯瑕疵的情形。證據筆錄存在較大錯誤,主要是指筆錄存在的錯誤無法通過修改等形式上的方式來進行彌補,如偵查人員沒有在訊問筆錄中記錄被訊問人的權利義務,這種程序瑕疵可能影響到被訊問人供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此時就不能通過偵查人員對筆錄進行修改來進行補正,而應該重新進行訊問並重新制作筆錄。偵查活動存在明顯瑕疵的情形也無法通過筆錄的形式修正來彌補,如組織辨認的偵查人員少於兩人的,應當通過重新組織辨認來補正瑕疵。

(四)作出合理解釋或說明。作出合理解釋或說明,是指辦案人員對證據的瑕疵無法進行補正而作出書面的或口頭的“合理的說明”,主要有兩種情況,壹是對已經進行的程序補正情況進行必要的說明,二是對於那些無法糾正和補充的瑕疵證據進行解釋,主要是針對因時過境遷而無法補正的瑕疵證據所作的情況說明。相對於補正來說,合理解釋是壹種更容易的方式,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肯定會樂於優先選擇進行合理解釋。因此,對於合理解釋還是應加以必要的限制,在可以進行補正的情況下不能“貪方便”而進行合理解釋,如詢問筆錄中遺漏記錄告知證人有關法律責任的環節,壹般情況下應當重新詢問被告人並重新制作詢問筆錄,只有當證人已經死亡、出國或者出現其他不可抗力的意外情況不能重新詢問時,才能允許選擇合理解釋的補正方式。另外,進行合理解釋時不能簡單地口頭或提交書面說明,而應該提交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如提供錄音錄像或者偵查人員出庭接受質詢等。

二、證據三性指的是什麽

證據的三性是指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三大特性。

(壹)證據合法性,側重於形式,主要解決證據資格也就是證明能力的問題;

(二)證據真實性,即證據所表達的事實或內容是真實的,不是臆想或虛構的;

(三)證據關聯性,是指證據與待證事實必須密切相關,具備證明待證事實的屬性。

三、證據規則的若幹規定

(壹)證據包括:

1、當事人的陳述;

2、書證;

3、物證;

4、視聽資料;

5、電子數據;

6、證人證言;

7、鑒定意見;

8、勘驗筆錄。

(二)證明責任和職權探知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三) 舉證期限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