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第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下列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組織聽證:
(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被依法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事項。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會壹律公開舉行,並允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旁聽,接受社會監督。第五條 聽證由有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依法接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組織聽證。
依法應當經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須聽證的,應當分別組織聽證,或者聯合組織聽證。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須聽證的,由最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但該行政許可事項依法應當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 聽證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是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
(二)熟悉聽證程序以及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三)具有壹定的組織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制定聽證方案;
(二)確定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三)組織聽證會的進行;
(四)接收有關證據;
(五)維持聽證會秩序;
(六)組織提出聽證報告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聽證員負責協助聽證主持人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第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機關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委托代理人、鑒定人、證人。第十條 行政機關對本辦法第三條第(壹)、(二)項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會告知聽證的事項、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主要內容,以及報名參加聽證的辦法等,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15日。
行政機關對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書面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第十壹條 報名或者申請參加聽證會的利害關系人較多時,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可以要求利害關系人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推選代表人參加聽證,並提交載明代表人基本情況的書面材料,由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逾期未推選的,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按照報名、申請的順序或者采取抽簽等公平、公開的方式確定代表人作為聽證參加人,並予以公布。
前款代表人的人數,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根據聽證事項的具體情況,按照不同主張的人員人數基本相同的原則確定,並予以公布。
代表人參加聽證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或者放棄聽證主張的,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提交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並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由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委托代理人代為變更或者放棄聽證主張,或者代為放棄陳述權、申辯權、質證權的,應當有委托人的明確授權。
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有關問題需要鑒定,或者有證人證明其聽證主張的,可以請鑒定人或者證人參加聽證,並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提交有關的證明材料,由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