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如下: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落實中央關於規範刑事涉案財物處置的要求,進壹步規範人民檢察院刑事涉案財物管理,提高司法水平和辦案質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從其他辦案機關收受的財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用於實施犯罪的財物、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
第三條非法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返還。違禁品和用於犯罪的財物,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凍結和處理。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及其他有關規定,查封、扣押、凍結、保管和處理涉案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本案無關的財產。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及時審查;發現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散並退回,並通知有關當事人。嚴禁以虛假申報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查封、扣押、凍結。涉案單位非法表外資金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可以通知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單位處理。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時,應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預留必要的生活費和物品,減少對涉案單位正常辦公、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五條立案前嚴禁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立案前發現涉嫌犯罪的財物,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保全證據,防止涉案財物被轉移或者毀損。個人或者單位在立案前攜帶涉案財物向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管轄規定先行受理,並向投案人出具回執,根據立案偵查情況決定是否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後,應當及時偵查,不得無故撤銷案件或者停止偵查。
第六條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其親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動向檢察機關返還、賠償涉案財物的,參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相關程序辦理。符合有關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查封、扣押、凍結決定書,清單由檢察人員、代為返還或者賠償的人員以及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代為返還或者賠償的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註明是受犯罪嫌疑人委托,還是自願代為返還或者賠償。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對涉案財物實行查封、扣押、凍結和處理與涉案財物保管相分離的原則,由辦案部門和案管、規劃、財務裝備等部門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偵查監督、公訴、公訴、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對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等活動進行監督。辦案部門負責依法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對未按照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移交案件管理部門或者存入唯壹合規賬戶的涉案財物進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門負責保管辦案部門和其他辦案機關移交的涉案物品,按照有關規定對查封、扣押、凍結和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計劃財務和設備部負責管理存放在唯壹合規賬戶中的扣押資金。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查封、扣押、凍結、保管和處理涉案財物的工作進行監督。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應當使用最高人民檢察院統壹制定的法律文書,填寫規範、完整。禁止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文件查封、扣押、凍結或者處置涉案財物。
第九條查封、扣押、凍結、封存和處置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財物,應當嚴格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章涉案財物的轉移和收受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及其孳息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及時處理,最遲不得超過三日,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將扣押的款項存入專門的合規賬戶;(二)扣押的物品及相關權利憑證、支付憑證和能夠證明案件的具有壹定特征的現金等。,並送案件管理部保管;(三)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及被扣押款項在唯壹合規賬戶的存款證明等。,並送案件管理部登記;案件管理部復印保存存款憑證,原件送計劃財務裝備部。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將扣押的款物存入唯壹合規賬戶或者送交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的,案件管理部門可以在原因消除後暫予保管,但扣押清單、相關權利憑證和付款憑證應當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送交案件管理部門登記保管。
第十壹條案件管理部門收到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移送的涉案財物或者清單時,應當審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壹)有立案決定書、相應的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文書和查封、扣押清單,規範完整,符合有關要求;(二)轉讓財產與清單相符;(三)移交的扣押物品清單已經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有關規定標明扣押財物的主要特征;(四)對調取的外幣、金銀首飾、文物、珍貴字畫等難以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已經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有關規定進行了封存,並由檢察人員、證人、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封存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已經鑒定的,附鑒定意見復印件;(五)被調取的存折、信用卡、有價證券等支付憑證,以及能夠證明案件的具有壹定特征的現金,已經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關於扣押的規定封存,標明特征、序號、種類、面值、數量、金額等。,封存材料由檢察人員、證人、扣押物品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六)調取的附件清單已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註明相關財產的詳細地址和相關特征,並由檢察人員、證人、持有人簽名或蓋章,註明是否已拍照或錄像,是否已附權利證書, 表明財產被查封後將由辦案部門保管或者移交給權利人或者其近親屬,並表明查封決定書副本已送達有關財產登記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查封、扣押的下列涉案財物,不得移交案件管理部門保管,應當在拍照或者錄像後由辦案部門妥善管理,或者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 (壹)查封的不動產和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 以及車輛、船舶、航空器、大型機械設備等涉案財物,及時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關於查封、扣押的規定查封相關權利證書,並將查封決定書副本送達相關登記管理部門,告知其在查封期間禁止辦理抵押、轉讓、變賣等權屬關系變更和轉移登記手續; (二)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主管部門;(三)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及時移交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根據辦案需要嚴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傳播;(四)爆炸、易燃、放射性、劇毒、腐蝕性等危險物品,根據辦案需要及時移交有關部門或者委托有關主管部門保管;(五)易損壞、丟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車、船等易貶值的物品,經權利人同意或申請,總檢察長批準,可及時委托有關部門提前變賣、拍賣,所得款項存入唯壹合規賬戶。預售和拍賣應當公開、公平。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不按照前款規定將涉案財物移交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壹款的規定,將查封扣押清單、相關權利憑證、付款憑證送交案件管理部門登記保管。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收到其他辦案機關移送的涉案財物的,參照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處理。對移交的能夠證明案件具有壹定特征的物品、權利憑證、支付憑證和現金,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接收並入庫。轉賬的涉案款項由其他辦案機關存入檢察機關指定的唯壹合規賬戶,由案件管理部門登記轉賬憑證,並聯系規劃、財務、裝備部門進行核查。其他辦案機關直接劃轉現金的,案件管理部門可以通知其存入指定的唯壹合規賬戶,或者聯系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清點、接收並及時存入唯壹合規賬戶。計劃財務裝備部在收到款項後三日內將收款憑證復印件送案管部登記。對於其他辦案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隨案移送的相關對象,案件管理部門經與公訴部門協商後認為不宜移送的,只能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接受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必要時,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可以與公訴部門和辦案機關其他有關部門溝通協商,確定不隨案移送的實物。
第十四條案件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接收、管理和錄入涉案財物的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案件管理部門接收封存的涉案財物時,壹般不開箱。移送部門或案件管理部門認為需要啟封的,由移送人員和接收人員共同啟封、查驗、再封,並全程錄像。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應當封存的涉案財物,啟封、檢查、重新封存時,應當有見證人、持有人或者單位領導在場,並按照規定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案件管理部門認為收到的涉案財物、清單及其他相關材料合格的,應當及時簽署移交清單,制作入庫清單,辦理入庫手續。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告知轉送單位理由,轉送單位應當及時補充相關材料,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
第三章涉案財物的保管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如實登記,並妥善保管。
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對扣押款物及其孳息逐筆設立明細賬戶,嚴格執行收付程序。計劃財務裝備部應定期對唯壹合規賬戶的資金進行核對,確保賬實相符。
第十九條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對接收的物品建立賬卡,做到壹案壹賬、壹卡(碼)。對於貴重物品和小件物品,應按物品種類進行包、件、盒、卡保管。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檢查涉案物品,確保賬實相符。
第二十條涉案物品專用存放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安裝防盜門窗、鐵櫃、報警器和監控器;(二)配備必要的儲物箱、箱、袋等設備和設施;(三)配備除濕、調溫、密封、防黴防腐等必要的設備和設施;(四)配備必要的計量、鑒定和鑒定設備和設施;(五)需要存放電子存儲介質物品的,應配備防磁櫃;(六)其他必要的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壹條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人員需要檢查和臨時調用涉案財物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需要轉移或者處分涉案財物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審批手續齊全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辦理驗放手續,並認真登記。對封存的涉案財物,在查驗、出庫、歸還時需要拆封的,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要求。
第四章涉案財物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在訴訟終結前,除按照規定返還被害人或者發現確實與本案無關的以外,不得上繳國庫或者作其他處理。法律和有關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檢察院在訴訟過程中,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如果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影響訴訟的正常進行,應當依法及時返還。權屬有爭議的,應當連同駁回起訴、不起訴或者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決定壹並處理。查封、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變賣被查封、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被查封、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後,應當在三十日以內處理涉案財物。特殊情況下,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案件的,前款所涉財物由偵查部門負責處理;公訴部門負責辦理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的案件;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的案件,公訴部門可以請求偵查部門協助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先行接收涉案財物。決定不立案的,偵查部門應當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對預收的財物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處理由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的涉案財物,辦案部門應當憑檢察長批準的有關文件或者報告辦理出庫手續;處理存入唯壹合規賬戶的涉案款物,辦案部門憑檢察長和案件管理部門批準的相關文件或報告辦理支取或轉賬手續。符合審批程序的,案件管理部門或者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的規定移交案件管理部門保管或者存入唯壹合規賬戶的涉案財物,辦案部門應當在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報檢察長批準並及時處理。
(壹)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的,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關於犯罪嫌疑人逃跑、死亡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規定辦理;對不需要追繳的涉案財物,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及時返還犯罪嫌疑人和不被追訴人的合法繼承人;(二)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需要沒收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和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涉案財物的, 應當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關於案件駁回時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處理的規定提出檢察建議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未查明需要沒收並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的涉案財物,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及時返還犯罪嫌疑人、不起訴人;(三)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通知金融機構將凍結在該金融機構的涉案財產上繳國庫;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依法將已經查封、扣押而未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財物予以上繳;(四)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意見中未認定涉案財物與犯罪有關的;公訴案件中,起訴書中沒有認定或者起訴書中已經認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中沒有認定的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及時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或者返還犯罪嫌疑人、不起訴人、被告人;(五)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需要返還被害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返還。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配合,研究解決涉案財物處理中遇到的突出問題,保障審判工作順利進行,切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公告六個月無人認領的,依法上繳國庫。上繳國庫經核實後有人認領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返還。原件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第二十七條貪汙、挪用公款和其他侵犯國有資產犯罪案件中扣押、凍結的財產,應當返還原單位或者由原單位承繼權利義務的單位,但人民法院決定上繳國庫的除外。犯罪數額已作為損失核銷或者原單位已不存在且無權利義務繼承單位的,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應當依法上繳國庫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果實的,應當壹並上繳或者返還。
第五章對涉案財產的監管
第二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應當每年至少對本院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涉案財物進行壹次檢查或者專項監察,並在管轄範圍內通報結果。發現違紀違法問題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案件審查、過程監控、案件質量評估、檢察業務評估等渠道,對本院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督促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三十壹條案件管理部門在涉案財物管理中,發現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給予口頭提醒;違規情節嚴重的,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認為需要追究紀律或者法律責任的,應當移送我院監察部門處理或者向檢察長報告: (壹)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與清單不符,且無法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二)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時,未按照規定封存、簽收或者封存,影響案件處理的;(三)涉案財物被查封、扣押、凍結後,未及時存入唯壹合規賬戶、辦理入庫手續,或者未及時向案件管理部門登記,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四)立案前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不按照規定出具法律文書而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五)對與本案明顯無關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發現與本案無關的財產未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未將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返還被害人的;(六)違反有關規定,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將涉案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作其他處理的;(七)依法終結訴訟程序後,不按有關規定及時處理涉案財物,經督促仍不依法及時處理的;(八)因不負責任導致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滅失、毀損或者泄露的;(九)貪汙、挪用、截留、分享、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十)其他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的。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收到案件管理部門的《過程監控通知書》後,應當在十日內書面回復案件管理部門。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公訴、控告、刑事申訴部門發現我院辦案部門有本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履行監督職責。案件管理部門發現辦案部門有上述情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案件辦理地的訴訟環節,通知偵查監督、公訴、控告檢察或者刑事申訴檢察等部門。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信息查詢和公開工作,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行使權利提供保障和便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與涉案財物處理有利害關系的,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其享有相關訴訟權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或者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所涉及的涉案財物的處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受理、審查、處理控告或者檢舉,並反饋結果。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對涉案財物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在辦理國家賠償案件過程中,可以向辦案部門調查核實有關查封、扣押、凍結等行為的合法性。國家賠償決定涉及相關涉案財物的,相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執行。
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保管和處理涉案財物,應當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查封、扣押、凍結、保管和處理涉案財物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追究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國家賠償的,應當依法向相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對涉案財物進行保管、鑒定、估價和公告所支付的費用,應當納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業務)經費,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所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所稱有關主管機關,是指對犯罪嫌疑人違法違規行為及相關違禁品、危險品行為具有行政管理、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權限的機關和紀檢監察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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