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公安機關對治安案件的調查取證,應當及時、客觀、全面,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並明確規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予采信。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登記保存。登記保存的證據在結案前不得銷毀或者轉移。人民警察在查處治安案件過程中應當回避的三種情形,即:其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與本案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或者被侵害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並告知其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詞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被調取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需要向有關單位緊急調取證據的,公安機關可以在電話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時,將調取證據通知書連同辦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通過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送達有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