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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0月25日發布的司法部第42號令1996《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張部長

2004年6月16日

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行為,保障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共同管理資本,享有收益,承擔風險。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屬於合夥人,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條合夥律師事務所依法獨立開展業務活動。

第四條合夥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合夥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不得從事商事經營活動。

第五條合夥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應當接受合夥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設立

第六條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有三名以上合夥人;

(四)擁有人民幣65438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七條合夥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合夥人,包括姓名、住所和身份證號碼;

(二)律師事務所開辦資金總額,合夥人的出資方式和比例;

(三)合夥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合夥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和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

(五)合夥人的收入分配和債務承擔方式;

(六)合夥人加入、退出和被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解釋和修改合夥協議和章程;

(八)解決合夥人之間糾紛的方法和程序,違反合夥協議的責任;

(九)律師事務所的解散和清算。

(十)合夥人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合夥協議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協商壹致後簽訂。

合夥協議自合夥律師事務所核準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本辦法未規定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按照《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合作夥伴

第十條合夥人是指加入合夥律師事務所,參與合夥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對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律師。

第十壹條合夥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依法取得專職律師執業證書;

(二)具有五年以上的從業經歷;

(三)成為合夥人前未受到停止執業三年以上的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合夥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出席合夥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二)選舉或者被選舉為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管理機構負責人;

(三)提出修改合夥協議、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議;

(四)監督合夥人會議決議的執行,監督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和內部管理活動;

(五)根據合夥協議退夥;

(六)根據合夥協議,律師事務所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和收益分配權;

(七)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合夥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按照合夥協議履行相關監督管理職責;

(二)遵守合夥協議、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會議決議。

(四)對本所聘用的律師進行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並對其執業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

(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六)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合夥人應當在本所專職從事律師職業。

非本所的專職律師不得成為本所的合夥人。

第十五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招收新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並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六條合夥人退夥,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退夥時間要求的,退夥人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其他合夥人。其他合夥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與退出人完成退股。

第十七條合夥人嚴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或者因其過錯給律師事務所造成重大損失的,合夥人會議可以依據合夥協議將其調離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的律師執業證書被吊銷的,合夥人會議應當將其從名單中除名。

合夥人退夥或者被除名,有權取得合夥協議約定的財產份額和其他財產利益,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十八條合夥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繼承人有權按照合夥協議取得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享有的財產份額和其他財產收益。

第十九條合夥律師事務所變更合夥人後,應當在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章內部管理

第二十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立合夥人會議。

合夥人會議由全體合夥人組成,合夥人會議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決方式在合夥協議中約定。

第二十壹條合夥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研究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選舉事務所主任和管理機構負責人;

(三)制定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議事務所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五)審議本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和重大支出項目;

(六)決定合夥人的入夥、退夥和除名;

(七)審議對本所律師的獎懲;

(八)修改合夥協議和本所章程;

(九)決定交易所的變更和終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合夥人會議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召集方式、議事規則、程序和表決方式,決定和處理本所的重大事務。

合夥人會議的決議、審議和表決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出席會議的合夥人簽名。

第二十三條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日常管理機構,負責執行合夥人會議的決議,管理律師事務所的日常事務。

第二十四條合夥律師事務所主任代表律師事務所的職責,由合夥協議約定。

合夥律師事務所主任按照合夥協議和事務所章程規定的程序選舉產生,並報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並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統壹管理內部事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放棄對其內部部門(所)、分所、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承辦法律事務,應當統壹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統壹收取服務費和手續費。

合夥人和聘請的律師不得私自收取服務費和手續費。

第二十八條合夥律師事務所受理法律事務時,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避免利益沖突。

第二十九條合夥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聘用合同,並為受聘人員提供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第三十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業務學習培訓、職業道德教育、服務質量監督、重大案件學習、年度總結考核、執業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壹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管理。

合夥律師事務所承辦法律事務。

第三十二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本著按勞分配、兼顧公平的原則,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調查制度。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違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根據其行為的性質和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解除聘用關系或者解聘等紀律處分。

第三十四條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的財產由律師事務所統壹管理,未經合夥人會議決定,不得分割、挪用或者處分。

第三十五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報送業務統計資料和經審計機關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

第五章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七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解散:

(壹)律師事務所合夥人人數少於三人,且三個月內無法補足的;

(二)律師事務所資產不足65438+萬元,且三個月內無法補充的;

(三)合夥協議約定的終止原因出現;

(四)合夥人會議決定解散;

(五)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合夥律師事務所解散的,應當在5日內成立清算機構。

清算機構由全體合夥人組成,合夥人會議可以指定若幹名合夥人擔任清算人。清算機構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尚未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和債權人,並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條清算機構應當依法清理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財產,編制財務清算報表和財產清單,處理未了結的業務,清理債權債務,處置清償債務後的剩余財產。

第四十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清償全部債務後,剩余財產由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進行分配。

合夥律師事務所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對剩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十壹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清算期間,合夥人不得執業。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和合夥人、律師的執業證書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交。

尚未解決的法律事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第四十二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清算結束後,清算機構應當制作清算報告,由律師事務所主任簽署,經合夥人會議審議通過後,報原登記機關備案。

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按照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移交財務賬冊、業務檔案和印章。

第四十三條合夥律師事務所解散和清算的期限壹般不得超過五個月。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對清算活動進行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合夥律師事務所及其合夥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罰。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成立後兩年內,合夥人退夥或者被除名的,壹年內不得作為合夥人申請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因違反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被吊銷執業證書的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三年內不得作為合夥人申請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但能夠證明對導致該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吊銷的原因不負管理責任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 10司法部頒布的《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4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