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上訴1上訴人(原審被告)貴州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住所地為貴州省紫雲自治縣松山鎮某村。
法定代表人黃,職務: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男,漢族,65438年2月26日出生,文化程度高中。
被告人劉,男,漢族,65438年2月+6月出生。
上訴人不服鄰水縣人民法院就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壹案作出的(20xx)鄰水民初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20xx)臨水民初字第壹號民事判決第壹項。依法1978;
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3.壹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和理由
第壹,壹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形成借貸關系,本案借款與上訴人無關。
首先,從被上訴人向壹審法院提交的起訴狀中可以看出,被上訴人起訴的是劉某,而不是上訴人,而是在訴訟過程中追加了上訴人,且從追加上訴人的理由中可以看出,劉某形成借貸關系時並未與上訴人勾搭,而是後來在訴訟中被認定為法人債務。
此外,從其起訴狀陳述的主張、事實和理由來看,劉需要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用於工程建設,並出具了借條。借款後劉無跡可尋,被上訴人查詢未果,遂提起訴訟,要求劉還款。
事實和理由是被上訴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事實是被上訴人自己的自認。
故本案借款被上訴人認為是被上訴人與劉之間的借款關系。
其次,從轉賬的賬戶來看,被上訴人的四次轉賬均為劉個人賬戶,沒有壹筆款項轉入上訴人賬戶;而且從領取借款的形式來看,公司人員以個人名義領取款項的,應當有上訴人的委托書。
因此,無論是形式還是內容都不能反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了借貸關系。
第三,本案借據上加蓋的印章並不能反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了借貸關系。
從借條的紙張來看,是法律服務所的文具,另外壹個人寫了劉夫婦的電話。可見,被上訴人在寫借條時是有專業指導的。如果是法人債務,其專業人員應索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其實這些要素都不具備。
而且借據上加蓋的印章不是上訴人使用的印章,上訴人20xx年9月19日使用的印章是公安機關備案的編碼印章。
可見,本案借條應反映被上訴人與劉之間的個人借款關系,與上訴人無關。
第四,從劉的辯護意見中可以看出,其自20xx年2月起已離開貴州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不再參與貴州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即不再代表企業法人進行民商事活動。
同時表明其個人實際借給被上訴人56.25萬元,用於成都項目投資,並非用於貴州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經營管理。
離職後從未提供上訴人的任何營業執照、合同等相關手續。
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了上訴人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其來源十分可疑。
由此可見,本案借款實際上是劉向被上訴人借款56.25萬元(轉賬52.5萬元,現金3.75萬元)用於投資自己的成都項目,其余43.75萬元屬於高息。
本案借款與上訴人無關。
第二,由於上訴人有過錯,上訴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債務人,沒有歸還借款的義務。當然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84條和第108條的規定,判決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顯然是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壹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上訴:
Xx,xx,XX,XX
上訴人(原審被告):xxx,男,漢族,1xx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xx市xx縣xx街xx室,身份證號440xx。
聯系電話:135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男,漢族,19xx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xx縣xx街xx路。
上訴人不服廣東省xx縣人民法院(20xx)法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廣東省xx縣人民法院民初字第7號、民初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第壹、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和理由:
壹、壹審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未實際向被上訴人支付借款、被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寫借條的根本事實:
(1)被上訴人在訴訟中稱“被告黃xx對借款壹事不知情”(見壹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二行1等。),但被上訴人提交的唯壹證據“借條”署名是黃xx!這足以說明借據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7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對起訴狀、答辯狀、陳述書和代理人陳述書中對當事人不利的事實和當事人認可的證據,應當予以確認。
因此,從被上訴人的陳述來看,“被告黃xx對借款不知情”的事實已經形成!可笑的是,本案被上訴人起訴的唯壹證據“借條”上有黃xx的簽名。
被上訴人在明知黃xx不知道借款事實的情況下,強行到上訴人家裏要求黃xx簽字確認借款事實,是否合理?合法嗎?這種行為應該引起壹審法院的註意,並作為判斷借條是否有效的重要細節。
(2)上訴人因被脅迫而報出書面欠條後,公安機關以本案被上訴人的嶽父xxxx的身份(時間:20xx年3月6日)對被上訴人進行了第二次詢問筆錄,xx(與上訴人另起案件糾紛)到上訴人家中。
而我們從“10月7、8日20xx 118點,xx,簽完名離開黃xx家,已經是第二天早上1點”。
從xx的這份陳述來看,他們在上訴人家裏呆了至少8個小時,最後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讓上訴人的妻子(壹審被告人)黃xx在借條上簽字!這種強迫他人寫借條的事實已經形成。
當時在場的證人提供了證言,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進壹步證實了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黃xx寫借條的事實。
但是,非常令人失望的是,壹審涉及的案件關鍵事實並沒有說明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
(3)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卻能向被上訴人“借”錢,實在令人費解:無論是從被上訴人的辯護角度,還是從被上訴人xx在另壹案件中的辯護角度,都是不合理的,更是不現實的。
(4)在被上訴人僅提供了壹份非常有瑕疵的“欠條”作為證據,且其陳述明顯自相矛盾的情況下(如捏造上訴人妻子、弟弟急需錢治病等。),且被上訴人曾報警,曾脅迫證人作證,與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經濟狀況良好,沒有借錢的動機,
壹審法院應當認真審查借條背後的各種證據,解開被上訴人企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強迫借條)的謎團:
1.國內有關地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規定:
(1)《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發[20xx]297號)第十七條規定:“以現金交付的借款,債權人僅以借款證據起訴,無需提供付款憑證。
債務人對支付提出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要求貸款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相關經辦人員出庭,陳述支付現金的原因、時間、地點、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xxxxxx法院應當根據支付現金的大小,
貸款人的支付能力、本地或當事人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密切關系等因素,結合當事人自身的陳述、法庭上的口頭辯論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基於民事訴訟中的大概率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中的常識等,,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的發生xxxxxx。"
第二十九條規定:“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嚴格審查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去向以及借貸雙方的經濟狀況等事實:xxxxxx。
(2)原告起訴的借款事實或理由不合理,沒有借據或借據可能是偽造的;(3)被告在壹定時期內多次卷入民間借貸糾紛訴訟xxxxxx”。
②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的意見》(高虎法民壹〔2007〕18號)第二條規定:“xxxxxx除借條外無其他相關證據的,應當通過審查債權人自身的經濟實力、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交易習慣以及相關證人的證言,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能夠成立,僅憑借條不足以證明給付事實”。
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條規定:“xx、出借人應當舉證證明支付方式。
出借人聲明支付方式為現金交付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陳述、現金交付的數額、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審查判斷。"
2.這裏需要註意的是,雖然三高院的上述指導意見在廣東省並不直接適用,但對於同樣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相同性質的民間借貸案件,應該還是有壹定的指導意義的!
但是,壹審法院根本無視我國民間借貸案件審判中的這些成功經驗和壹般規定,無視上訴人和黃玉珍在壹審中提出的諸多對抗性證據,沒有對出借人的舉證責任、資金來源、交易習慣、出借人的矛盾陳述、交易場合、貨幣特征、雙方的感情因素等諸多方面進行審查。
被上訴人僅憑壹張借條就認定債權債務關系,上訴人非常失望。
(5)上訴人在壹審中提交的證據充分證實了欠條的無效。但對於上訴人的證據(包括被上訴人不能成立的矛盾借條),壹審法院沒有說明接受或拒絕借條的理由,這是極其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明確證據可采性的理由”。
但從壹審判決來看,沒有證人證言、被上訴人陳述、公安機關筆錄等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從而導致壹個錯誤的判斷。
第二,壹審程序嚴重違法,應予糾正: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壹方或者雙方有二人以上,訴訟標的相同,或者訴訟標的相同,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並審理,當事人同意的,為同壹訴訟。”
但壹審法院將本案與其他案件壹並審理(案號:民初字第7號、民初字第8號):這些案件的訴訟標的明顯不同,顯然違背了這壹法律規定;退壹步說,即使壹審法院認為是同類,也要以“當事人同意”作為合審的前提。
第三,壹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1.原審判決未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合同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借條無效;
同時,沒有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處理民間借貸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和我國司法實踐中各地有經驗的指導意見(如上述重慶、浙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有效結合起來,查明是否存在借錢事實,借條是否有脅迫行為。
2.原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利息(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的結論是非常錯誤的:退壹萬步講,即使是民間借貸,在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或者利息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壹十壹條第壹款“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利息的支付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借條中所謂的利息“約定”實際上是借款人所簽,這說明不符合借條的形式特征,體現了被脅迫訂立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