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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壹個程序性問題

變更次數、時間和證據交換不壹定導致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逾期變更、增加訴訟申請的價值偏好等因素的作用。[21]由於當事人的訴訟力量較弱,程序結構中缺乏司法權制約機制,程序必然成為司法權的工具。無論是程序的彈性運行,還是打著改革旗號的程序創設,很多都有著明顯的單方面便利司法權運行、消除司法權行使障礙、減輕法院負擔的動機。許多做法實際上限制了當事人的訴權或訴訟權利,如任意解釋受案範圍、附加起訴條件、變相剝奪當事人的訴權、申請再審、限制當事人的處分權等等。有人稱之為“新威權主義”。[22]

第四,節目的碎片化

由於法官對程序的靈活操作和創設大多是自發的,是對特定區域和局部問題的解決,與整體制度設計缺乏內在聯系,因而不可避免地被地方化,呈現出“碎片化”的狀態。但是,已經取得部分成效的實驗成果,往往被作為成功經驗推廣和模仿,有些還被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定為規則,要求全國法院整體遵循,從而超出了具體程序的本來功能。比如“大備案”,實施放權等等。程序碎片化的壹個直接後果就是程序的可操作性不強,進而誘導法官根據需要靈活運用程序。

程序的碎片化還表現為司法解釋對程序規則的過度解讀,導致程序無限細化和瑣碎化,並在運行過程中產生了許多法定程序以外的程序,使程序規則淪為機械的運行程序。辦案就像工廠裏的流水線生產,連續、固定、有序、規範。流程管理就是壹個典型的例子。所謂流程管理,就是在審判設立、審判執行、審判監督分離的基礎上,實行“大立案”的格局,將立案、送達、訴訟保全、調查取證、庭前準備、審判進壹步分離。純程序性的工作由立案庭負責,審判庭只負責審理和作出判決。同時,立案庭會安排開庭,跟蹤審限。起初流程管理只是在審判程序中試行,2001左右推廣到執行程序。執行程序的“流程”壹般包括立案、執行、審判、監督、結案五個環節,分別由不同的“合議庭”負責。通過這種方式,流程管理將審判活動的各個環節變成相對獨立的操作步驟,每個步驟根據法定的審理期限、具體的辦案要求和各種程序操作的內容擬定目標值,並有相應的評價標準和監督機制,不斷進行觀察、登記、監督和後續管理,從而為法官的行為確定了壹個規範的操作程序,限制了法官在各種行為中的自由選擇。特別是法院之間的聯網和數字信息技術的普及,使案件流程管理和計算機化司法管理相結合成為可能,可以大大提高法院內部的管理透明度和工作效率,但同時也有形成相互監督的視覺陷阱的危險。[23]在司法權“程序化控制”裝置的循環運行中,法官被“訓誡”馴化,逐漸將這些標準和指標內化為自覺的行動指南,而程序的靈活性降低,限制了司法過程的個性和法官的創造性。壹位上世紀80年代末開始法官生涯的辦案專家感嘆,法官不可能脫離群眾和當地社會。以前我的辦案方法有自己的特點:很註重說話技巧——不同的人說不同的話。客戶是個大老粗,我也對他說過粗話;當事人是幹部。知道他看重名譽和驕傲,就把自己的興趣告訴他,表示對他的遺憾。遇到窮客戶,請他吃面,邊吃邊調解?動動腦子,用土辦法,可能不是很規範,但是很有效。然而,法官的素質很高。如果妳的目的很簡單,是解決糾紛,而不是賺錢,這個方法效果不錯。現在程序越來越多,越來越嚴格。壹開始我並不明白,這些程序對於壹個高素質的法官來說,純粹是束縛,是不必要的。現在看來沒有程序,案件越來越多,工作量很大,沒有規範容易發生事故。但是,標準化容易抹殺法官辦案的個性。個性正是生長在這種土壤裏,很受人民歡迎的東西。如果能加上標準化和個性化是最好的。

程序機械化的另壹個後果是,法官不自覺地用程序制度的目標代替了訴訟本身的目標,作為程序的設計者和操作者的法官逐漸異化為程序的工具——程序的非人性化。比如,結案數和結案率是法院評價法官業績的量化指標。久而久之,很多法官把結案數量和結案率作為自己的工作目標,以至於濫用職權來保證結案率。有的法官臨近年底拒絕受理新案件,有的強烈建議當事人撤回起訴或執行申請,有的甚至編造虛假案件、虛假案號。

動詞 (verb的縮寫)民事訴訟法的創新

實踐中程序的流動性和碎片化反映了民事訴訟法正處於舊制度的解體和新制度的創造過程中,這壹階段不可避免的混亂。在制度創設過程中,影響制度形成的因素很多,其中主要因素有:(1)學者的理論研究成果,其主流觀點以訴訟主義為中心,主張借鑒外國立法,帶有唯心主義色彩;(2)庭審經驗以改革思維主導的實用主義為特征,以司法權本位為特征;(3)國家治理要求表現在各個時期的民事司法政策和綱領性文件中。在受多重力量影響的程序運行過程中,不斷產生新的規則,這些規則有的是模仿外國立法的產物,有的是內生的、原創的。新規則在訴訟實踐中反復試錯、自我調整和修改;民事訴訟法正處於“方案競賽”、選擇、成熟和積累的過程中。以下是訴訟中調解、證據規定和審判程序的壹個例子:

1.訴訟調解的邊緣化與復興。法院調解制度經歷了半個多世紀,並在20世紀80年代達到頂峰。之後經歷了審判方式改革,壹度被置於改革對象之列,陷入低谷。[24]進入21世紀以來,法院調解再次蓬勃發展:司法政策強調人民法院要做好人民調解的指導工作,加強訴訟調解;[25]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法院審理具體案件應當“以調解為主”或者“以調解為主”;[26]鼓勵法院自己探索壹些加強調解的改革措施;調解因素再次進入法官考核激勵機制;地方法院調解結案率明顯回升。[27]表面上看,法院調解的“復興”拾起了壹些被改革所否定的做法,但實際上,改革前調解在程序法上的規範化程度和實體法上對調解協議的約束力已經大大增強,法院調解已經不可能完全回到過去。法院調解復興的背後,是轉型期社會矛盾糾紛的特殊性、社會自我化解機制的缺失、人民調解依托權力資源的失效以及社會解決糾紛、維護穩定的需要。法院調解不再單純是國家治理的工具,而是承擔著社會控制和社會整合的使命。這也說明,法院調解的“復興”並不是簡單的重復和向舊制度的回歸。

2.證據規則的創立與反思。雖然民事訴訟法中有壹些關於證據的規定,但就證據規則主要是人們認識和判斷事物的經驗規則而言,訴訟法中有證據制度但沒有證據規則。在法庭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的舊審判方式中,法官並沒有感到任何不便。但改革後,壹個從未有過這方面經驗的法官,幾乎不可能強調證據要由當事人提供,法官要去偽存真,主要通過當事人的質證來認定事實。世界各國法院開始創設和試驗相關的證據規則,如引導舉證通知書、質證規則、舉證時限、庭前證據交換等。

最高法院2001發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就是在總結這些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規定壹實施,就有了反應。答辯權的喪失、舉證時限以及包含以“程序正義”為核心的現代司法理念的證據失權、證據交換、“新證據”的界定、優勢證據規則等全新的程序制度,因缺乏社會基礎而被批評為“跨度太大”。此外,由於論證不充分,壹些具體制度存在瑕疵,有的直接抵觸實體法的規定,有的自相矛盾等。[28]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對適用這壹規定的熱情迅速降溫。但近年來的實踐表明,法官在審判中並沒有完全否定和拋棄這壹規定,相反,它激發了法官和當事人的證據規則意識。通過法官對證據規則的靈活運用,為證據規則的試錯、反思和成長提供了土壤。通過這個試錯和反思的過程,法官和當事人都會積累相關的經驗,被公認為正確的經驗規則也會積累起來,成為證據規則。這是證據法乃至訴訟制度產生的基本機制。

3.審判方式的改革與探索。馬錫五深入群眾、實地調查、群眾討論的審判模式,以及在這種審判經驗基礎上形成的“四步審判”(調查—調解—審判委員會討論—審判)模式,在社會轉型時期出現了不適應的狀態,[29]因此成為審判方式改革之初的首要改革對象。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審判常態化、規範化”的方向下,壹些法院創造了“壹步到庭”的方法,即在開庭前,法官不調查案情,不接觸當事人,甚至不看卷子,而是直接開庭,壹切“當庭說”,避免法官私下接觸當事人,先入為主。然而,這種做法因審前準備不充分而被批評為審判效果差、重復開庭和效率低,隨後各法院開始嘗試改善審前程序,包括送達、審前會議、證據發現和聽證。

從上述三項程序制度的改革過程中,可以看到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典型歷程:法官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探索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的方法,在實踐中反思和修正改革措施。這個過程不是簡單的傳統的循環重復,而很可能是理性的回歸和選擇,呈現螺旋式上升或波浪式推進。

第六,民事訴訟法修改的現實合理性

司法過程伴隨著發現、選擇、調整和重塑程序規則的過程。不管人們願不願意承認,司法過程實際上已經成為民事訴訟法生成的壹個重要領域。從實踐理性的角度來看,這未必是壹條適合轉型期中國法律創制的路徑。歷史的經驗和教訓告訴我們,當建設性的制度符合生活世界的價值和規則要求時,就被認為是合理的制度,自然容易被人們接受,而與生活世界要求不符的制度,就註定要被歷史淘汰。根本原因是生活世界有壹個自洽的實踐規律和自身的理性目的追求。[30]

因此,法律的合理性應該在實踐中尋找,正義植根於生活世界。在司法過程中發現和檢驗法律的合理性是合乎邏輯的。實踐理性要求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按照符合民事訴訟目的、遵循民事訴訟規律的標準進行。無論是對民事訴訟目的的合理定位,還是對民事訴訟規律的認識,都必須依靠司法實踐。壹方面,通過在司法實踐過程中感受當事人的訴求和社會評價,可以真實了解社會對民事訴訟的客觀期待,這是響應式民事訴訟的發展方向,也是民事訴訟目的定位的基礎;另壹方面,尊重司法實踐結果的價值,總結成敗經驗,是探索內生民事訴訟規律的必由之路。

1.合理確定民事訴訟的目的

民事訴訟的價值在於根據當事人的標準滿足當事人的需要。因此,確定民事訴訟目的的基本理念是滿足特定時期民事訴訟主體的需要。當前的司法實踐表明,當事人選擇和運用訴訟的目的可以分為兩個層次:根本目的是保護自己的實體權利;直接目的是解決糾紛。國家設計和運用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也有兩個層次:根本目的是維護社會秩序;直接目的也是為了解決糾紛。民事訴訟必須以壹個統壹的目的整合不同訴訟當事人所追求的目的,而[31]“糾紛解決”就是這個統壹的目的。

但僅在糾紛解決層面解釋民事訴訟的目的,不足以將民事訴訟與調解、仲裁等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區分開來。因此,確定民事訴訟的目的,還應當把握訴訟區別於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本質屬性。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征是標榜糾紛解決的公正性。人們之所以將訴訟制度視為最後的救濟手段,有些糾紛甚至將私力救濟排除在外,完全被訴訟所取代,是因為訴訟可以避免私力救濟中的“弱肉強食”,滿足社會對公平的需求。這種正義包括兩個方面:過程正義和結果正義。程序正義要求在程序制度設計中,程序保障應成為民事訴訟的核心內容;結果正義要求法院查明的事實盡可能接近客觀真實,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準確無誤,不違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善良風俗。“公正解決糾紛”滿足了訴訟當事人使用訴訟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成為人們評價判決可接受性的主要價值標準。

很多人主張民事訴訟目的多元化,[32]這確實可以兼顧各層次訴訟主體的目的,但目的多元化可能會因不同目的內在價值取向的沖突而導致具體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的混亂。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壹個顯著區別是,實體法的規定可以單獨適用,而程序法的所有規定是壹個有機整體,程序法的大部分規定都要用在每個訴訟案件的程序中。[33]這不僅意味著程序法的制定必須符合價值目標統壹、理論邏輯壹致、具體環節相互銜接、具體制度相互契合的要求,[34]還意味著程序法的修改往往牽壹發而動全身,某項具體制度的修改可能會產生多米諾骨牌效應。程序法的這壹固有特征要求在修改程序法的過程中有壹個總體的觀點。[35]任何新制度的構建都應緊扣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和價值,並與其他制度相協調。

“當法律制度中的每壹項規則都明確地與其所促進的目標相關聯,並且這壹目標的願望基礎已經確定,那麽法律制度就會更加合理和文明。”[36]公正解決糾紛的宗旨為民事訴訟法的功能定位、基本模式選擇、價值取向和具體制度設計定下了基調,也為司法實踐中法官的法律解釋提供了方向性指導。

2.認真對待試用體驗

從新中國成立以來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歷史軌跡來看,我國程序規則的生成路徑基本上是“兩條腿走路”的結果:壹是審判經驗的積累和總結,二是對外國立法的借鑒和移植。其中,前者在立法和實踐中更為重要。“總結審判經驗——司法解釋——立法”的立法模式成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創設的基本模式。[37]這種立法模式在特定的歷史時期是合理的,是實踐理性的體現,因為它符合那個時代司法——確切地說是“政法”工作的宗旨,也符合政法活動作為治理結構壹部分的規律性。正是實踐理性與實踐智慧的結合,有效地指導了審判工作,實現了審判工作的時代價值。

然而,今天的社會治理結構發生了變化,[38]司法不再單純是國家綜合治理工具之壹,司法獨立發展的力量越來越強;法院的思想意識、組織結構和司法人員的職業素養都在不斷提高;更重要的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意識也在覺醒。當民事訴訟制度逐漸走向現代司法時,人們發現原來以審判經驗為中心的立法模式和方法的實踐合理性正在逐漸淡化。因為審判不能概括訴訟活動的全部內容,司法權的實踐理性也不能充當程序法的實踐理性。更重要的是,在以訴訟權利保護為核心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單純從司法權運行的目的和規律來探討訴訟活動的目的和規律,顯然是缺乏依據的。因此,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或重構中,必須謹慎對待審判經驗。能夠被民事訴訟法吸收和認可的審判經驗,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二)有助於實現民事訴訟目的;(3)經實踐反復檢驗,實施效果良好,公認成熟。那些尚處於試錯階段的“程序創造”,基於司法權運行便利的權宜之計,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單方面限制,有爭議的不成熟的改革措施,都不能成為法律。

3.司法解釋的限度

性的法則,生命力的法則。要保持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的生命力,還必須限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禁止對壹般程序問題的司法解釋,甚至禁止與法律相違背的解釋。在適當的時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應當淡出司法活動,其目前的職能應當由法官在個案中的法律解釋所取代。這是遵循司法活動規律的必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