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處的職能:
(1)合同
(2)繼承
(三)委托、聲明、贈與和遺囑
(四)財產分割
(五)招標和拍賣
(六)婚姻狀況、親屬關系和收養關系。
(七)出生、存活、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犯罪記錄。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證據
(十)文件的簽字、印章和日期,文件的復印件和影印件與原件壹致。
(十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申請的其他公證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處申請公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證處可以辦理下列事項:
(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證處登記的事項。
(2)存款
(三)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有關的財產、物品和文件。
(四)撰寫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
(五)提供公證法律意見。
公證程序和時限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的,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申請。但是,委托、聲明、贈與、遺囑贍養協議、遺囑、收養等與公民個人生活密切相關的事項,不得委托他人代為辦理。
2.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的身份、民事行為能力、公證申請事項和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或者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有疑問的,公證處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舉證有困難的,公證處可以接受申請人的委托調查收集證據。
3、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公證機構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出具證明。對疑難復雜、申請人因證據不足需要調查核實的公證事項,出具證明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公證處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工作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4.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證機構應當拒絕公證,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壹)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
(2)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隱瞞事實的。
5.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證機構應當終止公證:
(壹)由於申請人的原因,公證機構無法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出具證明的。
(2)在公證文書生效前,申請人撤回公證申請。
(三)申請人死亡或者申請公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繼續辦理無意義的。
6.公證文書經公證機構公證審批負責人批準的日期為出具證明的日期。公證文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7.公證文書由申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公證處領取;如果很難從公證處拿到,可以郵寄送達。
申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領取公證文書時,應當在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上註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8.公證機構發現出具的公證文書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予以撤銷。
司法行政部門發現公證機構在其行政區域內出具的公證文書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責成公證機構予以撤銷,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9.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公證文書的,公證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的決定。
10.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證申請、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文書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文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05日內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訴,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