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及畜產品的檢疫、檢驗和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檢疫機構具體負責畜禽和畜產品的獸醫衛生監督檢疫工作。
工商、衛生、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分工負責,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畜禽產品檢疫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本市實行畜禽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管理辦法。屠宰檢疫時,應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禮儀。第六條進入商品流通領域的畜禽產品必須經過檢疫,符合獸醫衛生標準。
嚴禁從疫區采購和調運畜禽產品;嚴禁屠宰、加工、運輸、儲存、買賣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且無檢疫證明的畜禽和畜產品;嚴禁生產、銷售不符合獸醫衛生標準的其他畜禽及畜產品。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和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第二章屠宰第八條本市實行畜禽屠宰許可制度。屠宰場(廠、點)必須取得《屠宰證》和《獸醫衛生合格證》,不準無證設立屠宰場(廠、點)和從事屠宰加工業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定點屠宰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屠宰場。第九條申請設立屠宰場(廠、點)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經所在區、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屠宰證》。
(二)憑《定點屠宰證書》,向有關單位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許可證。
(三)屠宰場(廠、點)建設完成,經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取得獸醫衛生合格證。
(四)申請工商登記時,必須持有《屠宰證書》和《獸醫衛生證書》。
定點屠宰場必須辦理獸醫衛生合格證。第十條屠宰場(廠、場)的設置應當根據人民生活需要、畜禽生產規模和環境保護要求,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市中心六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屠宰場(廠、點)。第十壹條屠宰場(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與學校、幼兒園、村莊、居民區、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畜牧場等有防疫要求的場所的距離符合防疫規定。
(二)有與屠宰相適應的候診室、屠宰室、病畜禽隔離室、應急屠宰室、冷庫、檢疫室、消毒設備等基本設施。
(三)有完善的汙水、汙物和畜禽及畜產品病害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屠宰間應有便於沖洗的墻裙、水泥地面和下水道。水應符合飲用水標準。第三章檢疫第十二條畜禽和畜禽產品的檢疫由市和區、縣動物檢疫機構負責,由檢疫員實施。
檢疫員必須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第十三條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產品,由檢疫機構出具由國家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的檢疫證明。檢疫證書必須由檢疫官員簽字。第十四條各類檢疫性疾病,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和同批畜禽、同批次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五條檢疫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壹)養殖場(戶)必須按照防疫要求定期對畜禽進行免疫、驅蟲、消毒、檢疫和凈化。
(二)活畜禽離開繁殖場時必須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檢疫機構應當根據運輸地點的不同,分別簽發產地檢疫證書或者運輸檢疫證書。
(三)畜禽所在地為疫區、畜禽臨床檢驗染疫或者實驗室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檢疫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