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公安部頒布
頒布於19980514
實施日期:19980514
修訂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已經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章節名稱目錄
第壹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管轄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五章證據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壹節逮捕傳票
第二節取保候審
第三節監視居住
第四節拘留
第五節逮捕
第六節拘留期限
第七節其他規定
第七章拘留
第八章立案、結案和結案
第壹節受理案件
第二節立案
第三節破案和結案
第九章調查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詢問證人和被害人
第四節檢查和檢驗
第五節搜索
第六節物證、書證的扣押
第七節查詢、存款凍結和匯款
第八節識別
第九節識別
第10節通緝
第十壹節調查的終止
第十二節補充偵查
第十章刑罰的執行
第壹節罪犯的移交
第二節減刑和假釋
第三節對罪犯的監督檢查
第四節對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的處理
第三章XI合作辦案
第十二章外國人辦理刑事案件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十四章附則
第壹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實施,保障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行使職權,統壹辦案程序,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準確及時地認定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同犯罪行為積極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法對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偵查和預審;決定和執行強制措施;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而不予立案,或者已經立案而撤銷的;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應當依法處理;代被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壹年以下的罪犯執行刑罰;執行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暫予監外執行;對被假釋、被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所有公民在適用法律時壹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保證準確有效地執法。
第六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健全辦案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和其他內部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責成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必須執行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壹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必須重視證據,重視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
第九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條各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請逮捕和移送起訴,嚴格遵守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規定。
第十壹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時,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參與人,應當為其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聚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加強區域間的相互配合和協作,嚴格履行偵查和協助職責。
第十三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署的雙邊合作協議,或者根據對等原則,中國公安機關與外國警察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章節名稱第二章治理
第十四條按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定,除貪汙賄賂罪、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罪、非法拘禁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報復陷害罪、非法搜查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以外, 監管人員毆打體罰犯罪和軍人瀆職犯罪,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批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刑事案件,以及自訴案件,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公安機關應當受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自訴因證據不足被駁回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並移交。
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六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刑事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管轄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
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本轄區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偵查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經濟犯罪、重大集團犯罪和下級公安機關難以偵破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內部管轄,根據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和職責分工確定。
第二十條鐵路、交通、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段、醫院、學校、研究所、隊、工區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工區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施工現場發生的刑事案件,盜竊或者破壞鐵路、水運、通訊、電力線路及鐵路、水運沿線其他設施的案件。
林業系統公安機關負責轄區內盜伐、濫伐林木、危害陸生野生動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偵查;大面積林區的林業公安機關還負責轄區內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未設立專門林業公安機關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犯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牽頭偵查;涉嫌的主要犯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和軍隊對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如下:
(壹)軍人在本地區犯罪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移交軍事保衛部門查處。
(二)地方人員在軍營犯罪的,由軍隊保衛部門移交公安機關查處。
(三)軍人和地方人員* * *在軍營內犯罪,主要由軍隊保衛部門組織,公安機關配合;* * *在當地犯罪的,以公安機關偵查為主,軍事保衛部門配合。
(四)現役軍人入伍前在當地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機關在軍事保衛部門的配合下進行偵查。
(五)現役軍人退出現役後,在軍營服役期間被發現有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軍隊保衛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
(六)退出現役途中犯罪的士兵,或者被批準入伍但未與部隊辦理交接手續的新兵,由公安機關偵查。
(七)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給地方單位使用的民兵武器倉庫和地方人民武裝部管理的軍營、營區、倉庫、機場、碼頭,以及部隊與地方人員共同居住的軍人宿舍區內不侵犯軍事利益和軍人權益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在軍事保衛部門的配合下進行偵查。
(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公司、廠礦、賓館、飯店、影劇院、軍地合資企業等案件,由公安機關在軍隊保衛部門的配合下查處。
辦理涉及公安機關和軍隊的刑事案件時,公安機關和軍隊有關安全部門應當及時交換信息,加強協作,密切配合;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案件,應協商研究,必要時可由雙方上級機關協調解決。
本條所稱現役軍人,是指現役軍人、軍隊職工和軍隊管理的離退休人員。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刑事案件管轄的劃分,按照公安機關和武裝部隊刑事案件管轄劃分的原則辦理。
列入武警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保衛部門以及武警部隊黃金、交通、水電、森林部隊人員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章名第三章靜修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偵查人員自行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回避理由;口頭申請的,應當予以記錄。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負責人和辦案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違反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當申請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偵查人員回避,並說明理由。口頭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八條偵查人員的回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偵查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之壹,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沒有申請其回避的,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作出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本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策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在偵查過程中,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需要回避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鑒定人、記錄員和翻譯人員的回避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十三條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員、翻譯人員在作出回避決定前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三十四條在回避決定作出前或者復議期間,公安機關負責人和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四章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活動,依法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從事下列業務:
(壹)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
(二)會見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控告;
(四)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其申訴、控告,並記錄在案。
第三十七條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須經公安機關批準。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因刑事案件偵查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密而不能認定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第三十八條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聘請律師,其親屬也可以代為聘請律師。
犯罪嫌疑人請求聘請律師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口頭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蓋章)並按指紋。
第三十九條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向辦理案件的偵查機關轉達,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向其委托的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犯罪嫌疑人只要求律師,未提及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第四十條同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請同壹名律師。
第四十壹條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請求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聘請律師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發現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的,應當在偵查階段及時告知聘請的律師不得參與訴訟活動,同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堅持錄用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
第四十三條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獲得批準,公安機關不得因偵查過程中需要保密而拒絕批準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填寫會見犯罪嫌疑人申請表,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公安機關不批準會見的,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 * * *犯罪,律師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五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許可。
第四十六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
第四十七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應當查驗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介紹信、邀請信、公安機關會見通知書和允許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證明。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還應當審查公安機關批準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決定。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遵守會見地點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地點規定的,現場警察應當予以制止,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會見。
第四十九條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有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通報律師管理部門。
第五章章名的證據
第五十條證據,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壹切事實。
有七種證據:
(壹)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
(五)評估結論;
(六)勘驗、檢查記錄;
(7)視聽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壹條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我們必須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或知道案件的公民,除特殊情況外,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並且可以招募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和為獲取犯罪證據而采取的技術偵查措施應當保密。
任何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人都必須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物證,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出具《取證通知書》。被移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者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公安機關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確認無誤後,必須由本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四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
對於證人是否能夠明辨是非、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定。
第五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六條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二)是否存在立案偵查的犯罪行為;
(三)立案偵查的犯罪行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所為;
(四)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
(五)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情況;
(六)犯罪嫌疑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人的關系;
(七)犯罪嫌疑人具有不能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的;
(八)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五十七條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難以取得原件或者為保密所必需的,可以是復印件或者復制品。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不便運輸、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可以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反映原物的形態或者內容。
第五十八條書證副本、視聽資料副本、物證照片、錄像應當附有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和原件及其存放地點的說明,並由制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批準逮捕、起訴的意見必須忠實於事實。凡故意隱瞞真相的,要追究責任。
章名第六章強制措施
章名第1節被捕傳記
第六十條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傳喚需要傳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將其傳喚到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需要強制傳喚的,應當填寫《強制上訪報告》,並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六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出示《罰沒憑證》,責令其在《罰沒憑證》上簽名(蓋章)並按手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逮捕證》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後,應當在《逮捕證明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逮捕證明書》上註明。
第六十二條羈押期限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羈押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
需要將被拘留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留期限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傳喚立即終止。
章名第二節取保候審
第六十三條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取保候審: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采取取保候審,以免造成社會危險;
(三)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懷孕、哺乳未滿壹周歲嬰兒的婦女的;
(四)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五)提請逮捕後,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復議、復核的;
(六)羈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七)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復核的。
第六十四條對於累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自傷、自殘方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暴力犯罪或者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六十五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的,應當書面提出。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七日內給予批準或者不批準的答復。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申請人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六條對犯罪嫌疑人需要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申請取保候審報告,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和采取的保障方式,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出具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蓋章)並按手印。
第六十七條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不得責令同壹犯罪嫌疑人同時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八條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沒有交納保證金也沒有擔保人的,可以被監視居住。
第六十九條采用保證人保證的,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公安機關審查批準:
(1)與本案無關;
(二)有履行擔保義務的能力;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四)有固定住所和收入。
第七十條擔保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監督被擔保人遵守本規定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或者已經有違反本規定第八十六條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十壹條保證人應當填寫擔保書,並簽名或者蓋章。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核實事實後,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公布對保證人的處罰決定,並告知保證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對保證人的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
上壹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七十三條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證人的,在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情況發生變化,不願繼續保證或者失去保證條件的,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七十四條責令犯罪嫌疑人繳納保證金,應當嚴格審查,並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責令犯罪嫌疑人繳納較高數額保證金的,應當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七十五條保證金的數額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犯罪嫌疑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和可能受到的刑罰輕重等因素綜合考慮確定。
保證金應以人民幣或可在中國金融機構兌換的貨幣支付。
第七十六條保證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法定代理人、單位向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專用賬戶繳納。
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保證金。
第七十七條公安機關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納保證金時,應當告知其必須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當承擔的後果。
第七十八條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有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情節,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責令具結悔過、補交保證金、提出保證人、變更監視居住或者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
第七十九條需要沒收保證金的,應當經嚴格審查,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出具《沒收保證金決定書》。
沒收較高數額保證金的決定,應當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