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評議
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構成何罪,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如何處理等,並依法作出判決、裁定。
合議庭成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簽名,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上署名。
2.宣判
(1)宣告判決,壹律公開進行。
(2)宣判有當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兩種形式。
①當庭宣判: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5日內送達判決書。
②定期宣判: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時間和地點,傳喚當事人並通知公訴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判決宣告後,應當立即將判決書送達上述人員。
(3)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響宣判的進行。
(4)依據《高法解釋》規定,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撤回起訴的理由,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5)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3.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註意
(1)法院有權在事實不變的情況下,主動變更起訴指控的罪名,變更罪名的前提是基於案件是同壹事實。但是,法院不能主動變更起訴指控的事實。
(2)具有上述第4項情形(即“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進行辯論。
(3)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後,人民檢察院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判決中寫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宣告無罪的情況;前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作出的判決不予撤銷。
關聯法條
第195條評議、判決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壹)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