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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水汙染的相關法律法規有哪些?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及時、公正地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汙染事故,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造成漁業水域汙染事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主管機構)的調查處理。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主管機關對漁業水域汙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漁業水域,是指魚、蝦、貝、藻類及其他水生動植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遊通道和繁殖場。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漁業水域汙染事故,是指單位和個人將壹定的物質和能量引入漁業水域,破壞漁業水域的使用功能,影響漁業水域生物的繁殖和生長,或者造成生物死亡和數量減少,造成生物有毒有害物質積累和質量下降,從而對漁業資源和漁業生產造成損害的行為。

第二章汙染事故處理管轄

第五條地(市)、縣主管部門依法管轄其監督管理範圍內的重大和壹般漁業水汙染事故。

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主管部門依法管轄其監督管理範圍內直接經濟損失壹百萬元以上的重大漁業水汙染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管轄或指定省級主管部門處理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重大漁業水汙染事故和涉外漁業水汙染事故。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設立漁業水汙染事故技術審定委員會,負責全國重大漁業水汙染事故的技術審定工作。

第七條下級主管機關認為其處理範圍內的漁業水汙染事故需要上級主管機關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處理。

第八條上級主管機關管轄的漁業水域汙染事故,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機構處理。

第九條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漁業水汙染事故,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主管機關指定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條指定漁業水域汙染事故應以書面形式處理。主管機關指定的單位應當在指定的權限範圍內行使職權。

第十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跨行政區域的漁業水域汙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與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妥善處理事故。

第三章調查取證

第十二條主管機關發現或接到事故報告後,應做好以下工作:

(壹)填寫事故報告,包括報告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汙染損害的原因和條件等。

(二)盡快組織漁業環境監測站或有關人員赴現場調查取證。發生重大、特大和涉外漁業水汙染事故,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上壹級主管機關報告。

(3)對汙染情況復雜、損失重大的汙染事故,參照農業部頒布的《汙染死魚(淡水)調查方法》的規定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漁業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汙染事故時,應當收集與汙染事故有關的各種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和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四條調查漁業水汙染事故,必須做好現場記錄,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水體類型、氣候、水文、汙染物、汙染源、汙染範圍、損失程度等。

筆錄應當表述清楚,定量準確,如實記錄,並由兩名在場的漁政執法人員簽字,記錄當時的情況。

第十五條漁業環境監測站出具的監測數據、鑒定結論或其他有資質單位出具的鑒定證書是主管部門處理汙染事故的依據。

監測數據和鑒定結果報告應由監測鑒定人簽字並加蓋公章。

第四章辦理程序

第十六條因漁業水域汙染事故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事故發生地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主管機關受理當事人的事故爭議調解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雙方必須同意調解;

(二)申請人必須是與漁業損失事故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三)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的事實依據和請求;

(4)不超出主管機關的受理範圍。

第18條當事人申請調處時,主管機關有責任通知他方當事人接受調處。對方當事人不服調解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19條當事人請求主管機關調處爭議,應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事實:

(壹)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郵政編碼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與事故爭議有關的證據和其他材料;

(4)待解決的問題。

申請書壹式三份,壹份申請人自用,兩份交受理機構。

第二十條主管機關受理汙染事故賠償爭議後,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人員參加調解處理。負責人和參與爭議解決的人員與爭議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時,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可以要求回避。

第二十壹條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後10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後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按期提交答辯書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視為拒絕調解,主管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召集雙方進行討論和協商。經協商可以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三條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和主管機關簽字蓋章後生效。當事人拒絕履行調解協議的,主管機關應當督促其履行,當事人也可以同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主管部門調解汙染事故賠償糾紛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調解過程中,壹方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調解終止。

第二十六條因汙染造成漁業損害事故的,應賠償漁業損失,並由主管機關按《漁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對汙染單位和個人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汙染造成人工增殖和天然漁業資源損失的,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汙染對漁業資源和漁業生產造成的損害程度,按照漁業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責令賠償漁業資源損失。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漁業損失的計算,按農業部頒布的《水汙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的事故報告登記表、現場記錄、漁業水域汙染事故調解協議書等文書格式,由農業部統壹制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附件壹:漁業水域汙染事故報告表(略)

附件二:現場記錄(略)

附件三:漁業水域汙染事故調解協議書(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