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火災隱患的認定涉及復雜或者疑難技術問題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認定前組織專家論證。組織專家論證的,前款規定的期限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有下列情形之壹,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眾安全的,應當暫時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
(壹)疏散通道、疏散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不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有防滅火功能的;
(三)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用易燃、可燃材料裝飾,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眾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臨時查封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未消除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依法再次臨時查封。
第二十三條臨時查封應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決定。決定臨時查封的,應當研究確定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的範圍、期限和實施方式,並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並送達臨時查封決定。
情況緊急,不當場查封可能嚴重威脅公眾安全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口頭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後,可以對現場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實施臨時查封,並組織集體研究,在臨時查封後24小時內作出並送達臨時查封決定。經集體研究認為不宜采取臨時查封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條臨時查封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下級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實施臨時查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實施臨時查封,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臨時查封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方式,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當事人不在現場的,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見證人和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三)對危險部位、危險場所及其相關設施、設備實施查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停止危險部位、危險場所的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四)對實施臨時查封的情況制作現場筆錄,必要時對現場拍照或者錄音錄像。
實施臨時查封後,當事人要求進入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整改火災隱患的,應當準許。但是,不得在被封存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生產、操作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條火災隱患消除後,當事人應當向作出臨時查封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解除臨時查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經檢查確認火災隱患已經消除的,應當決定解除臨時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