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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和分析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

方懷玉

案情簡介

65438+2月20日2002年6月20日,孫謀、鄒某、廖某(另案處理)計劃從事木材、木地板的進口業務,約定以母公司的身份成立壹家實際經營、體現實際效益並在此基礎上分紅的公司。與此同時,孫出面與浙江A集團有限公司合資成立空殼公司,實際從事母公司的各種進出口、內貿、咨詢業務,並通過浙江A集團有限公司從事進口木材業務,廖買斷香港B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與母公司合作進出口、咨詢業務,解決部分境外資金。2003年2月11日,浙江A集團有限公司出資99萬元(占出資比例33%),孫謀出資654,380,002元(占出資比例34%),廖某出資99萬元(占出資比例33%),在杭設立浙江C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其中,廖負責財務、稅務和發展戰略,鄒(C公司副總經理)主要負責業務,孫(C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負責公關和人事,協助鄒開展業務。

2003年2月至2004年5月,孫謀、鄒某、廖某以C公司的名義,先通過B公司與境外供應商確定真實的木材交易,再制定低於真實單價的報關單價,以報關單價與境外供應商簽訂虛假合同。後C公司委托浙江A集團有限公司作為進口代理,委托中國D公司申報進口,通過要求境外供應商提供虛假發票等方式,從境外走私木材178次,共計偷逃稅款230余萬元。C公司在浙江、上海銷售進口板材,銷售收入壹部分進入C公司賬戶,壹部分進入孫實際控制的杭州E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賬戶。其通過上述賬戶以報關價格向浙江A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並通過B公司和李的個人賬戶向境外供應商支付差價。

2004年5月,C公司、孫謀、鄒某因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杭州海關緝私局立案偵查,C公司所有的500萬元也被杭州海關緝私局暫扣。後來,該案於2004年8月移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三名被告人以低於真實價格的報關價格向海關申報進口,走私進口木材,偷逃應納稅款230余萬元,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受C公司委托,我所認真查閱案卷,積極調查取證,逐步掌握了案件脈絡。經過仔細研究,我整理了成熟的辯護思路,決定對C公司進行無罪辯護..

爭議焦點

本案公訴機關主張,被告人C公司的走私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然而,被告C公司認為,該公司是孫謀等人為個人非法活動而設立的,其主要經營活動是木材進口和走私。走私犯罪所得利潤已被公司私分,C公司本身無違法所得,不構成犯罪。

圍繞本案是C公司的單位犯罪還是孫謀、鄒某的個人犯罪,控辯雙方進行了激烈的辯論。爭議的焦點集中在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的認定上。

審判判決

這個案件的訴訟過程壹波三折。2004年6月5438+2月65438+4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壹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C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並處罰金人民幣235萬元,被告人、鄒某分別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年。被告C公司認為壹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處罰不當,故依法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並在上訴狀中明確提出不構成單位犯罪的理由。同時,通過對C公司所有木材業務的審計,表明C公司本身並未從進口木材業務中獲益,並出示審計報告作為證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宣告C公司無罪。

2005年3月21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壹審刑事判決,發回杭州中院重審。

杭州中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並於2005年7月26日宣判被告丙公司無罪。被告人孫因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人鄒因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但杭州市人民檢察院對再審結果不服,認為該自然人輕罪重罰,將贓款500萬元退還被告單位存在錯誤。因此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案件再次進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最終采納了被告人的觀點,駁回了檢察院的抗訴,宣告被告人C公司無罪。

經典分析

(1)縱觀本案,無論從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上,還是從法律適用上,本案被告丙公司都不構成單位犯罪。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並未對單位犯罪進行界定,但根據我國刑法的壹般理論,單位犯罪通常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謀取單位利益,由單位決策機構決定或者由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在認定單位走私犯罪時,除了單位名義上的表面現象,不能脫離單位走私犯罪的兩個主要特征:單位意誌的整體性和集團利益。這兩個特征最根本的就是單位利益的群體性,就是為單位謀取利益。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具有下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1)以單位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經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授權人員決定、同意的;(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大部分非法收入歸單位所有的。

同時,根據1999年6月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或者在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犯罪,違法所得分給犯罪的個人的,依照刑法關於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其中,單位是否以犯罪為主要活動,應當根據單位的數量、頻率、持續時間、合法經營等情況認定。單位走私犯罪的主要特征是走私所得歸單位所有。

根據本案證據,我國律師根據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提出了自己的辯護意見。

1.被告人、鄒某、廖某成立該公司的目的是為了從事走私犯罪,即低報進口木材,以謀取個人利益。

首先,2002年2月20日+65438的會議備忘錄明確說明了孫、廖、鄒設立公司的目的。備忘錄是真實的,三方簽字,三人對簽字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確實是其真實意思的表達。

其次,上述三人在各自的訊問筆錄中關於成立C公司目的的供述也相互印證,證明C公司成立第三年有意低價進口木材牟利。根據杭州海關緝私局的訊問筆錄,2002年6月5438+2月,、廖某、鄒某在準備籌建C公司時,決定在香港購買B公司,同時為低價走私進口木材提供便利。這時,孫還沒有找到“業務封面”的浙江某集團有限公司..2003年2月,C公司成立後,完全按照孫等人事先的計劃,通過B公司進行走私活動。浙A集團只是出於業務規模的考慮,對孫等人的犯罪意圖和活動並不知情。後來孫交代:“我讓廖和鄒配合。我們三個人壹致認為,如果木材正常經營,就會虧損,於是延續了少報價格的做法。只有這樣,我們才能降低成本,增加利潤。這是我們深知的。”鄒在訊問筆錄中還交代:“2002年底,我和廖、孫決定找壹家信譽較好的空殼公司做業務掩護,主要經營低價進口木材。後來孫充分發揮自己的優勢,創辦了浙壹集團。”

第三,C公司成立之初,業務是低價進口木材。根據法院認定,第壹次走私發生在2003年2月6日,C公司正式成立的時間為11年2月。所以C公司的走私行為在正式成立之前就已經開始了。

2.孫謀、鄒某、廖某未實際獲得走私利潤,浙A集團壹無所獲。

首先,並非所有走私和進口的木材都歸功於該公司。走私貨物的價值分為兩部分:壹是報關價值,二是報關價值與市場價值的差額,即少報部分。孫等人只記錄了報關單價值,沒有記錄貨物的全部真實價值。同時,孫等人利用E公司和的個人賬戶支付大量差價,並通過與E公司的關聯交易轉移C公司的利潤。

其次,從調查情況來看,孫謀、廖某、鄒某在2003年、2004年曾多次分紅,分紅的時間和明細也很清楚,但同為股東的浙A集團對此壹無所知。雖然孫謀和鄒某均辯稱分紅的來源是期貨業務的利潤,但公安部門對孫謀開設的所有期貨賬戶盈虧情況的調查顯示,2003年至2004年7月,孫謀以E公司名義在滬F期貨公司開設的賬戶虧損80余萬元,在江蘇G期貨公司的賬戶基本持平,而孫謀以個人名義在F期貨公司虧損60余萬元。同時,鄒、廖未開立期貨賬戶。從期貨賬戶過賬並用於分紅的所有資金都來自木材走私。也就是說,E公司和孫謀公司都沒有從經營期貨中獲利,說分紅的來源是經營期貨的利潤是假的。

第三,審計報告顯示,木材走私沒有給公司帶來利潤。因進口需要,被告公司C公司委托A集團開立信用證對外付款。從木材銷售中提取的部分款項進入被告公司的賬戶,用於償還A集團的信用證預付款和賬面成本費用..這並不意味著該公司從走私中獲得了非法收益。真實收入根本沒有進入賬戶,而是以現金或通過銀行卡直接流入了孫謀、鄒某、廖某的口袋。案發後,公安部門委托浙江H會計師事務所對該公司2003年、2004年的財務進行了全面審計。審計報告顯示,被告單位在2003年和2004年的木材經營中沒有盈利,反而虧損了355萬元,進壹步證實了被告單位沒有盈利而是個人盈利的事實。

走私進口木材已成為c公司的主要活動。

從2003年2月公司成立到2004年5月案發,在不到16個月的時間裏,孫、鄒、廖三人共認定走私行為178起,平均每月10起以上,對於壹個只有十幾個人的小公司來說,不能不算是公司的主要活動。從178走私案件的數量、時間、頻率來看,足以認定該公司主要從事低價進口木材的走私犯罪。

(2)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分單位犯罪與單位內部成員的個人犯罪有明確的界限,我國刑法在刑事政策上也存在差異。壹般來說,單位犯罪對單位成員的處罰要比簡單的個人(自然人)犯罪寬大。比如,有些犯罪,如果是自然人所為,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是單位犯罪,對其成員的最高處罰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刑法第153條)或無期徒刑(如刑法第192條);但部分犯罪和個人犯罪的法定刑高於單位犯罪中對單位成員的法定刑(如刑法第175條等。);其他犯罪如個人犯罪可以合並罰金,而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成員沒有合並罰金的規定(如刑法第182條等。).因此,為了不放縱犯罪,法律在確定單位犯罪主體時壹直采取嚴格原則。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有相當多的自然人掩蓋自己的罪行,利用單位作為犯罪的工具。如果將這些犯罪作為單位犯罪處理,實際上是縱容了犯罪分子,使他們逃避了更重的處罰。

為了單位的利益而犯罪,或者有違法所得而將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單位內個人假借單位名義實施犯罪,為個人謀取非法利益,或者雖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實施犯罪,但個人* * *分享非法所得,由於利益歸屬的個體性,只能以個人犯罪論處。律師工作也要從個案的具體情況出發,明確單位成立的目的、單位的主要活動和單位利益的群體類型,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的重要依據。特別關註犯罪行為是否是單位意誌的結果、是否表現為單位意誌、是否是自然人意誌的組合等因素,避免將個人犯罪視為單位犯罪。

這個案子不僅持續時間長,而且案情復雜。在查清相關事實的基礎上,我所律師查閱了大量的法律法規,依法調取了案件的證據材料,並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圍繞案件的爭議焦點提出了自己的辯護意見,即本案是個人犯罪,不是單位犯罪,被告丙公司無罪。在此基礎上,我所律師有理有據的辯護,勝訴,最終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