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霸王條款合同有效嗎
霸王條款,確切地說,不是壹個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極強烈的感情色彩的壹種情緒化表達。在法學理論中與此相對應的概念是“格式合同”,即為重復使用不經雙方協商而預先擬訂條款的合同。壹般是指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合同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格式條款由壹方當事人預先制定,並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點。相對人雖沒有參與合同的制訂,但對合同的內容只能表示概括的同意或拒絕,而不能修改、變更合同的內容。
二、霸王條款的含義
有學者下了這樣的定義,所謂的霸王條款,主要是指壹些經營者單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義務,減免自身責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本人認為,霸王條款是指生產者或經營者在格式合同中規定的,違反公平,誠信等民法基本原則且損害格式合同相對人的條款。
所謂“霸王條款”,就是壹些經營者單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義務、減免自身責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業慣例等,限制消費者權利,嚴重侵害群眾利益。“霸王條款”之所以遭到廣大消費者的痛恨,是因為個別商家利用信息不對稱、供求關系不平衡,將不平等的消費條款強加給消費者。很多時候,由於消費者是以個人形式面對集體形式的商家,存在心理弱勢,往往不得不自認倒黴,花了冤枉錢還得受窩囊氣。
三、合同霸王條款是否合法
合同中的霸王條款是否合法需要看是否違反法律的具體規定;
如違反則無效,若不違反的可以認定為有效的。
霸王條款主要是指壹些經營者單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義務、減免自身責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業慣例等,它大量存在於消費領域,壹些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沿襲舊體制下的規定,或僅從行業自身利益出發制定慣例,對消費者權利多方限制,嚴重侵害廣大消費者權益。
“霸王條款”中的“霸王”通常是指擁有行政權力的有關部門,或是具有自然壟斷和寡頭壟斷傾向的部門。
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由全國人大制定專門法律,明確宣布各類不公平格式條款無效或可撤銷。
霸王條款特征
“霸王條款”往往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行業管理等方式出現,具有五大***性:
壹是減免責任,逃避經營者應盡的義務。
二是違反法律規定,任意擴大經營者權限。
三是排除、剝奪消費者的權利。
四是權利義務不對等,任意加重消費者責任。
五是利用模糊條款掌控最終解釋權。
霸王條款破壞性
通知、聲明、告示、店堂告示、行業慣例等大量存在於消費領域,充斥我們的經濟生活。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如銀,保險,郵政,電信,水電氣等),沿襲舊體制下的規定或僅從自身利益出發制定行業慣例,對消費者利益多方限制,嚴重侵犯消費者的權益,引起廣大消費者的不滿。霸王條款在這些領域裏蓬勃地存在著,但它的破壞性是眾人皆知的。消費者對它是“痛而不欲其生”。它在很大程度上幹擾與破壞了正常的消費秩序,極大地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甚至對國家在消費領域的管理活動造成了極大的阻礙與破壞,使法律對消費者的保護形同虛設。它的破壞性主要表現為:
壹,經營者利用霸王條款限制,甚至剝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使與取得。
二,經營者利用霸王條款逃避法律對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嚴格消費責任。所以,基於霸王條款的破壞性,有學者如此斷言,“20世紀以來,格式條款(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威脅到契約正義性和交易安全”。
綜合上面所說的,霸王條款壹般是合同中是允許產生的,如果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原則,那麽這種合同也是不受到法律保護的,因此,制定合同的時候雙方壹定要看清楚,不能讓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所以,霸王條款是無效的,是不合理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五十壹條壹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壹百四十七條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壹百四十八條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壹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壹百五十壹條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壹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壹百五十二條撤銷權的消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權消滅:
(壹)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壹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壹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