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2006年第36號令(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
第三章執法程序
第四章執法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五章附則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文化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行政執法,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執法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的範圍是: (壹)營業性演出活動;(二)音像制品的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三)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四)藝術品經營活動;(五)電影發行、放映的經營活動;(六)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互聯網文化經營活動;(七)文化行政部門管理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文化市場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範、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系。
第五條文化部按照職責分工,指導全國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工作,制定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規章制度和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計劃,指導協調地方執法機關查處大案要案,監督地方執法機關行政執法。
縣級以上地方執法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執法機構和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辦法確定的程序執法,並接受有關部門的執法監督。
第七條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
第八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健全規章制度,完善執法機制。
第九條執法機構的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文化市場管理的政策、法律和法規;
(二)依法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文化經營活動,處罰其違法行為;
(三)組織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四)監督和指導下級執法機構的工作;
(五)向立法和行政機關提出完善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建議。
第十條執法機構應當完善文化市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完善舉報網絡,依法及時受理和處理舉報。
第十壹條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文化市場日常檢查和定期檢查制度。
第十二條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實行重大處罰決定備案制度和復印制度。執法機關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許可機關和上級文化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執法機關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決定抄送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實行重大案件報告制度。
重大案件發生後24小時內,當地執法機關應當向上級執法機關報告案件情況。
第十四條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實行執法數據定期報告制度。
第十五條執法機構應當配備交通、通訊、檢測、取證等行政執法所必需的設施和設備。
第十六條執法機關招聘執法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招聘,擇優錄用。
第十七條執法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政治堅定、作風優良、遵守紀律、身體健康;(二)從事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前無犯罪記錄;(三)熟悉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掌握文化市場管理所需的業務知識和技能。
第十八條執法人員經過在職培訓和考核,取得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執法人員的培訓內容和考核標準由文化部統壹確定,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執法機構應當對執法人員進行年度業務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執法人員不得繼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條執法人員參加文化市場業務知識和技能培訓每年不得少於40學時。執法機關應當鼓勵和支持執法人員參加各種在職繼續教育活動。
第二十壹條執法機構對執法人員實行定期崗位輪換制度,同壹崗位原則上不超過5年。
第三章執法程序
第二十二條文化市場行政違法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執法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執法機關發現被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執法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並依法制作執法文書。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文化市場管理法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執法機關必須查清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做好筆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經復核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八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給予50元以下行政處罰,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決定,執法人員應當填寫預定格式並有編號的《文化行政管理決定書》(當場),當場交付當事人。執法人員應當自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其執法機構報告並備案。
第二十九條除依法可以當場實施的行政處罰外,執法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登記立案,及時、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相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檢查。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或者其他相關證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條執法機關在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執法人員應當制作詢問或者檢查筆錄,交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審閱。核實後,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的,兩名以上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情況並簽名。
第三十壹條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先行登記保存等措施。
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證據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在場的,可以邀請其他在場的人見證和說明。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制作清單,並根據情況分別制作抽樣取證憑證或者證據登記保存清單,註明物品名稱、數量、單價等事項,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拒收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憑證或者清單上註明情況並簽名。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三十二條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按照下列決定處理: (壹)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應當送檢或者鑒定;(二)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應當退還當事人;(三)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的,移交有關部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調查結束後,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情況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制作文化市場行政處罰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其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執法機關擬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較大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文化市場行政處罰告知書》應當明確當事人有權在收到告知書後三日內要求舉行聽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四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案由和聽證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宣布並核對聽證參加人名單;(二)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理由;(三)當事人可以提出證據,進行陳述和申辯,並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四)聽證主持人詢問當事人、調查人員、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五)當事人的最後陳述;(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五條聽證應當制作筆錄,交當事人核對並簽名或者蓋章。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情況制作書面報告,連同筆錄壹並提交執法機關。報告的主要內容是:案由、聽證時間和地點、聽證參加人姓名、申辯和質證事項、證據認定和事實認定。
第三十六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公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應當記錄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場的,執法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依法沒收的財產,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經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並制作銷毀記錄。第三十八條執法文書及相關材料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編目、裝訂、歸檔。
第四章執法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上級執法機關應當對下級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
第四十條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 (壹)執法主體;(2)執法程序;(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適用情況;(四)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五)執法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六)沒收財產的處理;(七)其他需要監督的內容。
執法監督方式: (壹)受理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投訴、檢舉和揭發,直接或者責成有關部門處理;(二)檢查執法工作;(三)查閱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材料;(四)在其職權範圍內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條上級執法機關發現下級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糾正或者撤銷行政處罰,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壹)執法主體違法的;(二)執法程序違法的;(三)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錯誤的;(四)非法處置罰沒財物的。
第四十三條行政處罰因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造成下列後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的責任,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暫扣或者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 (壹)人民法院撤銷或者變更文化行政處罰決定的;(二)復議機關撤銷或者變更文化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二)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支持、縱容、包庇文化市場違法經營活動的;(三)不受理或者處理群眾舉報,或者拖延推諉的;(四)泄露舉報內容和執法行動安排的;(五)偽造、篡改、隱匿、毀滅證據的;(六)失職造成嚴重後果的;(七)以任何形式參與文化經營活動;(八)其他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第四十五條執法人員在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被收回行政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不得再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檢查證》是執法人員履行職責的法律憑證,由文化部統壹監制,由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頒發。執法文書由文化部統壹格式,省級文化行政部門監制。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06年7月6日起施行。1994 165438+10月14文化部發布的《文化市場檢查暫行辦法》1997 65438+2月31文化部發布的《文化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000年5月65438+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四條實行保護為主、搶救優先、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地下、內水和領海內的壹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壁畫、近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屬家庭所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隨其附著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下列可移動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壹)在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國家收藏和收購的文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五)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國有文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