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簽名真偽由誰舉證
□徐進 [案情] 甲以乙借款未能如期歸還為由,起訴要求處理,並提交了署有乙簽名的借條壹份(主文為打印字)。審理中,乙否認借條上的簽名系其本人書寫,遂引發爭議,而應當由誰啟動鑒定程序成為了案件的爭議焦點。 [評析] 舉證責任的分配,其實質便是當事人對案件中的何種事實應當主張,從而對該事實主張負擔舉證責任。 針對本案而言,被告如主張借款已經歸還,則應就此舉出反證予以證明。但現其只是辯稱原告的證據不具備真實性的情況下,依照前述規則,被告對此並無相應證明義務,而是應由原告對其提供的借條的真實性,在被告不予自認的情況下進行舉證證明。同時,《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雖然並未明確鑒定應由何人申請,但就壹般理解而言,本案中,原告對借條真實性負有證明義務,在被告否認時,原告屬於“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範疇,應當由其提出鑒定申請。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應當註意的有關問題(二)》第二條將提供有關筆跡的義務加給否認方,由此可看出,相關簽名系否定方簽署的證明責任應由肯定方承擔。因此,本案應由原告承擔證明簽名真偽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