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知道,簽名在交易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在進行交易的時候,交易雙方通常都希望確定兩件事情:
①交易對象具有真實性。人們通常會要求對方提供壹些證明其身份的東西,如身份證、戶口薄,交易完成後,還會要求他親筆簽名或蓋章。這樣,壹旦發生糾紛,就可以出示有對方簽名或蓋章的合同、文件,使對方不能事後抵賴。
②交易雙方之間傳遞的信息是真實、完整的。交易雙方通過電話、傳真傳遞雙方交易意圖,最終達成壹致意見之後,通常會簽定正式的文本,雙方簽字蓋章,各自保留壹份。這樣做的目的都在於保證合同的內容不會被篡改、偽造,正式文本中規定的內容是雙方最後和真實的意圖。
現有的法律規則中對傳統的簽名蓋章已經規制得相當完善,也能夠滿足經濟實踐中的要求,但是電子商務要求通過網絡進行交易,交易雙方相隔萬裏,互不見面,完全脫離了傳統"筆紙式"的交易媒介,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從法律上確立數字簽名與手寫簽名相同效力已顯得越來越重要。
電子簽名實際上起到了兩方面的作用,壹是用電子媒介代替紙質媒介;二是確認當事人的身份,起到了簽名或蓋章的作用。那麽,在技術解決了第壹步的問題以後,問題就轉到了法律這邊--法律究竟能不能認可電子簽名這樣的技術產物呢?
然而,否定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無疑會終結電子商務的發展。有鑒於此,國際社會紛紛采?quot;翻譯"和"解釋"方法,建議或規定擴大對"簽名"的法律定義,使之能將"電子簽名"包括進去。學術界同樣認為,世界各國的數字簽名立法,如美國的《全球及國內商務電子簽名法案》、新加坡的《電子交易法案》等已出臺的法律文件,對我國的電子簽名立法會有很重要的借鑒意義。
首先,肯定電子簽名符合法律關於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的要求。"書面形式"應該是壹個含義廣泛並且不斷發展的概念,它本身就是壹種現實存在的東西,本身就是證據。電子簽名基本具有這樣的特征,它包含的信息,人們可以通過電腦或其他媒介加以顯示,也可以把它的內容反映在傳統的紙質媒介上。
其次,電子簽名符合法律關於簽名的要求。簽名蓋章的根本目的在於證明當事人的身份,證明信息的真實、完整。技術的發展基本上已經使電子簽名具有了這樣的用途,我們在介紹電子簽名的制作和傳遞過程時也說明了這壹點。因此,法律通常規定:只要采用了某種可靠的方法來證實當事人的身份,證明當事人同意信息中包含的內容,並且信息在傳遞過程中是可靠的,那麽這種信息就符合了法律關於簽名的要求。電子簽名正是符合了這樣的要求。
最後,電子簽名具有同書面簽名壹樣的法律效力。傳統法律通常要求合同和有關的文件應該是原件,在法庭上作為證據出示時,也必須出示原件。關於電子簽名的法律應該規定電子簽名符合法律關於原件的要求,具有原始證據的效力。因此,多數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電子簽名具有同書面簽名同樣的效力和執行力,不能因為它是壹種數字化、電子化的信息就否認其法律效力。
為了確保須經過核證的電子文件不會僅僅由於未按照紙張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證而否認其法律效力,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第7條規定:"如法律要求要有壹個人簽字,則對於壹項數據電文而言,倘若情況如下,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①使用了壹種方法,鑒定了該人的身份,並且表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內含的信息;
②從所有各種情況看來,包括根據任何相關協議,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對生成或傳遞數據電文的目的來說也是適當的。"
《電子商務示範法》第7條采用了壹種綜合辦法,它確定了在何種壹般情況下數據電文即可視為經過了具有足夠可信度的核證,而且可以生效執行,視之達到了簽字要求,此種簽字要求目前構成了電子商業的障礙。第7條側重於簽字的兩種基本功能:壹是確定壹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證實該作者同意了該文件的內容。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工作組第35屆會議《電子商務統壹規則草案》第2 條根據《電子商務示範法》第7 條,提出:"'電子簽字'系指在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邏輯上與數據電文有聯系的數據,和與數據電文有關的任何方法,它可用於數據電文有關的簽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認可數據電文所含信息。"
電子簽名能滿足法律對簽名的要求。同時,該示範法兼采用法律途徑(即凡是能夠鑒定信息發端人身份和表明發端人認可該信息的簽名均屬法律規定的簽名)與合同途徑間由當事人通過任何相互協議來排除親筆簽名的法律障礙)來解決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問題,而"功能同等"規則又始終貫穿於這兩種途徑之中。在該示範法之前,1990年《電子提單規則》也有類似規定,只是其表述方法不同而已。其第11條規定,所有當事方"均同意載於計算機數據貯藏中可用人類語言在屏幕上顯示或由計算機打印的業經傳輸和確認的電子數據將滿足任何國內法或地方法、習慣或實踐規定的運輸合同必須經簽署並以書面形式加以證明的要求。"有的國家立法在界定電子簽名時就直接涵蓋了簽名的兩種功能,事實上,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在世界範圍內,基本上都已得到認同,甚至在政府間協議及公民身份證領域也在逐漸應用電子簽名技術。
與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相關的壹個問題是,在網絡交易中以何種技術生成的電子簽名才是安全可靠的,才是法律認同的電子簽名?這也是自電子簽名方式出現以來壹直爭論不休的壹個問題。在電子簽名立法最早也最發達的美國對此大致有兩種解決方案:壹種是以.尤他州和伊利諾斯州為代表的"技術特定化"(technology specific)方案,認為只有用非對稱密鑰加密技術作出的電子簽名,才具有與用筆簽名同樣的法律效力,而其他技術如計算機口令、對稱密鑰加密、生物筆跡辨別法、眼虹膜網等技術,或安全系數不足,或應用成本過高,均不宜作為法定簽名技術予以確定;另壹種是以加利福尼亞州和羅德島州為代表的技術非特定化方案,認為技術特定化限制了其他同類技術的發展,也不利於對消費者的保護,等等。通過對兩種方案的衡量與比較,可以認為,技術非特定化方案更有利於互聯網產業和網絡商務的發展。在技術標準和其他互操作性機制上應該由市場來決定,政府試圖制訂控制互聯網的技術標準的做法只會造成妨礙技術革新的危險。因為互聯網上正盛行自願標準,而標準的發展和接受是以媒體和壹致同意為基礎的。這壹點正是刺激互聯網迅速發展的重要因素。法律也只需原則管理規定,凡是能夠對交易者身份予以識別的電子技術手段均可以用作電子簽名的生成技術從而對電子簽名的效力予以認可就夠了,而不宜將某種特定技術標準與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直接掛鉤。當然,這並不意味著政府不能利用其公權通過法律手段對信息產業進行必要的於預,缺乏規則的法制的經濟無疑也是危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