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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壹人公司人格否認的案例

壹人公司人格否認

2009-09-10 10:18:31 點擊收藏 1人收藏 點擊查看評論

甲於2006年7月投資設立了壹家攝像公司,主要經營照相、彩擴等業務。該公司有員工六名,三名是攝像師,另三名從事打雜工作。甲是該公司唯壹的股東,同時又兼任經理。公司的日常事務都聽從甲的指揮。9月,因業務的擴大需購買壹批照相器械,於是甲與中天攝像器材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中天攝像器材有限責任公司向甲攝像公司提供壹批照相器械,而甲攝像公司需於10月付清總價款26萬元。甲以公司的名義在合同上簽了名。貨款到期後,甲攝像公司遲遲不交款,在多次催促無果的情況下,中天攝像器材有限責任公司將攝像公司告上了法院,請求還款。法院判決中天攝像器材有限責任公司勝訴,在執行時發現該公司的賬戶上已經沒錢了,經查得知,甲早已經將公司的財產轉移到個人的名下。於是中天攝像器材有限責任公司以甲為被告提起新的訴訟,要求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法寶解析:

本案是關於壹人有限公司人格否認的典型案例。在壹人公司中,由於不存在內部的制約機制與監督機制,股東濫用有限責任與公司獨立地位的情形屢有發生。在實踐中,股東濫用壹人公司獨立人格的情形主要有壹下幾種:即:人格混同,股東將壹人公司當作另壹個自我或者工具,公司沒有獨立的意誌和獨立的決策;財產混同,壹人公司的財產不能與股東的財產作清楚的區分;業務混同,壹人公司與股東兩者從事同壹業務活動,有時以股東個人的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有時以公司的名義而為之。

甲以公司的名義簽訂買賣合同後,試圖逃避對賣方的債務,將公司的財產轉移給自己,這樣雖然對方勝訴,但也會因為公司沒有財產可以執行,而能逃避掉這筆債務。然而,甲的行為屬於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依法應當否定公司的獨立人格,讓甲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在壹人公司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處於薄弱環節,因此,壹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對債權人保護來說是壹種至關重要的制度

過去,法院壹概地否認隱瞞身份的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在新《公司法》承認壹人公司之後,對夫妻公司的法律人格的認識,會有什麽變化嗎?

盡管新《公司法》允許壹個自然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但由於壹人公司的門檻較高,並且被揭開公司面紗的風險極高,因此將來仍然會出現大量的事實上的壹人公司或者說“準壹人公司”、“假壹人公司”,其中最為典型的是夫妻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或者朋友公司等,這其中,對夫妻公司揭開面紗的問題又最為特殊。這時因為夫妻財產是***同財產,倘若夫妻在開辦公司的時候,其夫妻***同財產又沒有約定進行分割,那麽在對夫妻公司揭開面紗時就存在兩大特殊性:

首先是夫妻作為有限公司的股東的特殊性。倘若未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及約定,那麽夫妻各自所投入公司的出資從表面上看雖然是不同的股東的股份,但是在事實上卻為***同的財產,並且夫妻之間的意思表示通常是壹致的,這就是導致這樣的夫妻公司在實際上與壹人公司在性質上是相同的,僅僅在外觀上,夫妻公司不是壹人公司而已。在這個時候,如何認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就成了決定案件勝負的關鍵。

其次是在對夫妻公司揭開面紗時確定股東對公司的連帶責任的財產範圍的特殊性。由於對夫妻財產通常沒有作約定,因此倘若法官揭開夫妻公司的面紗,那麽事實上不僅意味著夫妻應當單獨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並且同時意味著夫妻之間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正是對夫妻公司揭開面紗和對其他公司揭開面紗的另壹特殊之處。

案例1某夫妻公司(保健品公司)的法人人格案件

案情

安徽省某保健品公司(以下簡稱“保健品公司”)開發了壹種保健品(簡稱“A”)。2001年6月,南京某醫藥公司(以下簡稱“醫藥公司”)與保健品公司簽訂了壹份《保健品代銷協議》,協議約定:醫藥公司買斷A的三年全國經銷權,A的價格為每瓶30元;醫藥公司每月需要完成約定的保底銷量(前六個月為5000瓶,其余略);醫藥公司不能完成銷量時,未完成部分按每瓶3元向保健品公司賠償;醫藥公司向保健品公司支付人民幣2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在協議終止之日起7日內,保健品公司全額退還給醫藥公司,逾期歸還的,按3‰/日支付違約金。

簽約後,由於A保健品銷路不佳,醫藥公司三個月內僅銷售了900瓶,保健品公司多次催促,醫藥公司的銷售工作未見起色。2002年1月,保健品公司發了壹傳真給醫藥公司,傳真聲明:由於醫藥公司違約,保健品公司單方面解除代銷協議,保健品公司沒收醫藥公司所付的20萬元保證金,用於賠償保健品公司的損失。

醫藥公司向保健品公司催索20萬元保證金未果,遂於2002年5月向南京市某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保健品公司歸還保證金並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醫藥公司同時申請對保健品公司財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但法院在對保健品公司財產進行訴訟保全時發現,醫藥公司掌握的或保健品公司工商檔案中的幾個銀行帳號上僅有壹千多元,而且保健品公司的場地是租賃的,生產方式是“來料溝兌”,由此生產設備較簡單,價值有限。

律師在查檔中發現:保健品公司成立於1997年,股東為壹男(W)與壹女(Z),出資方式是現金+五處房屋。W與Z當時身份證地址完全壹樣。律師還發現:1、公安戶籍資料載,保健品公司股東W與Z系夫妻,1996年的身份證地址相同,最新的身份證地址不壹樣;2、工商檔案載,保健品公司註冊資本為50多萬,W與Z用於出資的是5套房屋和少量現金;3、房產檔案中,只能查到4套房屋產權,該產權都壹直在W與Z名下,從沒有過戶到公司名下,並在不久前已分別轉讓給其他人;發現Z名下有新購房屋壹套,發票金額為16萬多。

醫藥公司追加W、Z為本案的***同被告,法院受理了醫藥公司的請求,並依申請對Z名下的房屋采取了訴訟保全措施。由此,W與Z意識到繼續逃避債務已基本上沒有可能了,於是在法院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W、Z返還了保證金。

辦案律師觀點

首先,夫妻是壹種“法定財產***同體”,夫妻雙方在婚姻有效存續期間,按法律規定,其財產推定為夫妻***有。當然其可以協議約定“婚前或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但這種約定在不對外進行有效公示或第三人不知情時,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之財產為夫妻***有,這是壹種常態,如該夫妻主張其有雙方協議,他們應予舉證,否則,他們的財產都是夫妻***有財產,在財產上視為單壹主體。

以夫妻***有財產出資成立公司,其出資體是單壹的,不符合舊《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必須有二個以上的股東,其實質是“壹人公司”,不符合公司的社團性特征,與有限責任之前提“分離原則”根本背道而馳。這些公司違背了公司章程的“契約性”,公司經營缺乏獨立的意思表示。江蘇省高院有關文件認為“以夫妻二人為股東註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又不能明確區分夫妻各自用於出資的財產的,應按‘合夥企業’處理”。即類比“合夥人對合夥組織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之規定。

因此,“夫妻公司”不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其夫妻均無權主張有限責任。保健品公司是W、Z以夫妻***同財產投資成立的公司,不符合有限責任公司之規定,保健品公司的股東不應限於有限責任。

其次,本案中,即使W、Z不是夫妻,其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也應追究個人責任。W、Z用於出資的實物,自始至終都沒有將產權轉移為公司所有,違反了《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視為未出資,導致了保健品公司註冊資本額未達到《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50萬最低標準,不符合公司設立條件。雖以欺詐手段騙取得公司登記,符合了公司的表象,實質上,公司因設立的行政程序存在瑕疵,自始不成立。公司行為視為個人行為,行為人應直接對之承擔責任。W、Z登記出資的財產被其以個人名義進行了轉讓,是侵吞公司資產的行為,致使公司喪失責任財產,違背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使公司無法以自身財產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股東在侵犯了公司利益的同時,也侵犯了債權人利益,應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辦案律師能夠從調查該公司的註冊資本的真實狀況入手,最後以追加被告的方式迫使公司的股東以和解的方式結案,著實值得敬佩。但是,辦案律師給新《公司法》提出了問題:在新《公司法》已經承認壹人公司的前提下,夫妻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是否仍然為公司法所禁止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筆者認為,在新《公司法》已經明確承認壹人有限公司這壹特殊的公司形態的前提之下,倘若法院再將夫妻公司視為“合夥企業”就欠妥當了。從法理上說,夫妻財產為夫妻***同***有的財產,那麽夫妻投資設立的有限公司,無論其是否對外公開宣稱是夫妻公司,在實質上都屬於***同***有的公司,也即壹個利益團體所***同擁有的公司,加之夫妻公司在意思表示上通常表現為高度的壹致性,從這兩點來判斷,將夫妻公司似為法律意義上的壹人公司更加恰當。因此,筆者主張,凡是夫妻公司,均應適用壹人公司的特殊規定。為了交易安全,最好在工商登記時附註其夫妻公司性質,正如壹人公司登記時應附註“自然人獨資”壹樣。根據筆者對工商局的調查,工商局在公司登記時,並無義務詢問投資者二人是否具備夫妻關系,倘若當事人主動告知工商局其夫妻身份或者工商局明知其夫妻身份,則工商局壹般會要求其進行財產公證,以證明夫妻二人各自用於出資的財產屬於自己單獨所有的財產而不是***有財產。

當夫妻投資設立公司在設立登記時隱瞞了其夫妻身份時,如果將來出現了糾紛,仍然應當按照壹人公司的特殊規定進行裁判,而不宜認定夫妻公司為合夥企業。

當夫妻離婚時,由於通常需要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則從離婚之日起,夫妻公司才真正成為非壹人公司或者成為名副其實的壹人公司,這時也不宜將其視為合夥企業或者自然人獨資企業。但對於夫妻離婚之前夫妻公司已經發生的債務,如果有揭開公司面紗的必要,則仍然應當認定夫妻二人的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先分析下面的壹則案例。

案例2為逃債竟離婚 夫妻公司人格被否認

姜某與塗某原系夫妻關系。2003年9月8日,姜某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設立了信息服務部,經營範圍為:“消費品、生產資料經紀(國家有專項規定的除外)、房產經紀服務;國內勞務信息咨詢、代理。”2004年12月8日,姜某以信息服務部的名義向原告趙某收取25800元,承諾將趙某送往全國各地的船務公司打工。但此後,姜某未能及時按照承諾履行義務,信息服務部也因歇業於2005年3月24日被工商部門註銷。2004年12月14日,姜某與塗某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同投資設立了船員服務公司,並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經營範圍為:“船員教育培訓、船員管理、國內勞務服務、為船員代辦證件;商品信息咨詢、婚姻介紹(國家有專項規定的從其規定)。”在工商部門的企業註冊登記材料中,姜某投資4萬元,塗某投資6萬元。然而,在船員服務公司成立時,姜某與塗某沒有向工商部門表明兩人之間的夫妻關系身份,也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部門提交夫妻財產分割的證明,塗某也沒有實際出資,全部註冊資金由姜某籌措。在船員服務公司成立後,姜某使用該公司註冊資金償還了信息服務部的債務。趙某在未能及時獲得工作的情況下便多次找姜某。2005年1月10 日,姜某以船員服務公司的名義與趙某簽訂協議,該協議的主要內容如下:2004年由姜某安排去山東某海事局學習培訓,商業貨船船員到至今未能將學習費用交齊;經雙方協商同意,至2005年1月12日上午12點之前,由姜某將所欠費用向山東中介方郭某交齊費用;如姜某在2005年1月12日上午12點鐘前不將費用向山東中介方交齊,趙某有權終止協議;姜某憑收條、收據、證明,由姜某無條件退回所交壹切費用;以上協議從簽訂之日起雙方簽字後生效。雙方在協議上還註明,趙某無故放棄或不可歸責於姜某責任的,趙某所交費用不退回。該協議由姜某和趙某簽名,船員服務公司也在協議上加蓋了印章。但是,協議簽訂後,姜某和船員服務公司仍未能按約安排趙某培訓。同年1月14日,郭某向趙某出具證明,稱其沒有收到姜某及船員服務公司的培訓費用。

為討回所交的費用,趙某於2005年5月27日以姜某及船員服務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接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以及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姜某於6月 1日與塗某壹起在海安縣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除電視、洗衣機、電風扇各壹臺、辦公桌壹張歸姜某以外,其余財產均歸塗某所有;婚生子由姜某撫養,撫養費全部由姜某負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由姜某清收償還。此後,根據趙某申請,法院依法追加塗某為被告參加訴訟。

庭審過程中,原告趙某訴稱,被告姜某向我收取25800元,承諾將其送往全國各地的船務公司打工。2005年1月10日,姜某以船員服務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協議,承諾於2005年1月12日上午12時前將所欠費用向山東中介方郭某交齊,否則我有權終止協議並由其無條件退回費用。現被告方未能履約,請求判令被告方連帶償還25800元。被告姜某辯稱,原告趙某曾向我交納了17500元,並為他介紹做水手工作,後因其嫌水手工資低,要求改工種,並於2004年 12月8日補交了部分款項,因其違約在先,而我不存在違約行為,所以我不應當承擔返還已經收取的25800元的責任,但在審理過程中姜某對趙某違約在先未能舉證明。被告船員服務公司辯稱,趙某未向我公司交納任何費用,我公司對其訴訟請求壹律不予承諾。被告塗某辯稱,趙某與姜某之間發生的壹切她都不清楚,因此不可能承擔任何責任。

海安縣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信息服務部由被告姜某開辦,在歇業後債權債務應當由開辦者姜某負責享有和清償。被告船員服務公司和姜某就收取的趙某中介費用的返還等事宜***同與趙某簽訂協議,負有按約履行的義務。因姜某和船員服務公司未能按約履行義務,應當承擔返還勞務中介費用的責任。被告姜某與塗某在設立船員服務公司時,隱瞞夫妻身份,以夫妻***同財產出資,又未向工商部門提交分割財產的證明,該公司不具有嚴格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不具有法人人格,其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應由投資者***同償還。

據此,法院依照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記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在壹審種運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否定被告船員服務公司的人格,同時判決由公司股東即被告姜某、塗某向原告趙某連帶償還勞務中介費25800元。

法官點評

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有兩個方面:壹是夫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對其在經營過程中所負債務如何確定責任主體;二是對夫妻在協議離婚時就財產分割所達成的協議的效力如何進行確認。

所謂夫妻公司,是指僅由夫妻二人作為股東所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關於夫妻公司,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禁止。1998年1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公司登記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3條規定:“家庭成員***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註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要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壹般會依據該條規定以當事人在進行公司登記時未提供財產分割證明而否認公司的人格,從而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所謂公司人格否認,是指當公司背後的具有實際支配權的股東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濫用公司的獨立人格,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利益時,法院將拋開公司的獨立人格,將公司的行為視為隱藏在公司背後的實際支配公司的股東的行為,使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設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它仍然是將維護公司的獨立人格作為壹般原則,鼓勵投資者在確保他們對公司債務不承擔個人風險的前提下大膽地對公司投入壹定的資金,同時又禁止股東利用公司從事不適當的活動,謀取非法利益,將公司人格否認作為公司人格獨立必要而有益的補充,使二者在深沈的張力中,形成和諧的功能互補。本案中,被告姜某與塗某開辦的船員服務公司取得了法人資格,但因姜某與塗某系夫妻關系,且在公司開辦時塗某並未實際出資,公司的經營決策集中於姜某壹人身上,且姜某與塗某在公司登記時並未提交財產分割證明,難以區分姜某的家庭財產與公司財產,從而形成了財產混同,使公司的獨立性喪失,這與姜某及塗某的主觀過錯是密切相關的。因此,本案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否認船員服務公司的法人資格是有法律依據的。在船員服務公司的法人資格被否認後,該公司對外所負的債務就應當由公司的股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本案中,被告姜某在收到法院的法律文書後與塗某壹起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對於離婚之法律效力,因其系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該行為已經由婚姻管理機關通過發放離婚證而給予確認,應受法律保護,人民法院不可以對當事人的離婚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但是,當事人在離婚時,就夫妻財產分割及債務分擔所達成的協議,卻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有可能規避法律,該協議只能在當事人雙方之間產生拘束力,而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頒布的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第25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壹方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壹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趙某申請追加塗某為被告參加訴訟並要求其承擔責任也是有法律依據的。

來源:東方法眼網站;作者: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法官陳誌宏、盧義林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法官判決夫妻公司的股東,即夫妻二人承擔對該夫妻公司民事責任的連帶責任,並無不妥。

其次,本案適用的是舊《公司法》以及相關的行政規章,因此認定未進行財產公證的夫妻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也沒有不妥之處。

但是,與上壹個案件壹樣,倘若按照新《公司法》規定和有關的規定,再將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認就值得商榷了。類似的案件還很多,法院在夫妻公司的人格上如何認定,值得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