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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在匯票背面只有簽字不寫被背書人名稱這是a 限定性背書b特別背書c

法律主觀:

等待支票到賬以後再去支付其他款項有的時候會浪費很多時間,影響辦事效率,如果直接進行支票背書轉讓就會更方便。

壹、支票背書的被背書人是指什麽

被背書人:

1、被背書人是指在背書活動過程中,接受背書票據的法人、其它組織或者個人。

2、對於被背書人而言,所有背書人及原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都有保證票據付款人到期付款或承兌的責任。

背書人:

1、背書是壹種票據行為,是票據轉讓的壹種重要方式。背書是由持票人在匯票背面簽上自己的名字,並將匯票交付給受讓人的行為。這裏的持票人稱為背書人,受讓人稱為被背書人。

2、通過背書方式轉讓匯票的主要目的是要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建立起權利義務關系。作為轉讓人的背書人壹旦在匯票上簽名,他就要承擔以下兩項業務:

(1)須對包括被背書人在內的所有後來取得該匯票的人保證該匯票必將得到承兌或付款。

(2)須保證在他以前曾在該匯票上簽名的壹切前手的簽字的真實性和背書的連續性。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二、轉賬支票有效期幾天

支票的有效期為10天,日期首尾算壹天。節假日順延。

轉賬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為10日,超過付款期的支票,銀行不予受理;轉賬支票的權力時效為自出票日起六個月,在票據開出六個月內,收款人可持有關證明文件,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具體到妳這張支票,出票日為1月27日,至2月7日均為銀行正常付款期。就是說2月7日是最後的提示付款期。由於2月7日當天銀行不營業,所以提示付款期的截止日順延到銀行營業日的第壹天,即2月8日為最後的提示付款期,如果2月8日妳沒有去銀行營業部門提示付款,這張支票就作廢了。

三、支票出票後有什麽效力

支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簽發支票後,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所承擔的責任或享有的權利。支票出票人壹經出票,即對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產生如下法律效力:

1、對出票人的效力

對支票出票人來說,壹經簽發支票,就應承擔擔保支票付款的責任。我國《票據法》規定,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即使支票因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等原因而不獲付款,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支票出票人的這種擔保責任,從其性質上來說既不同於匯票出票人(在匯票承兌以後)的第二次責任,也有別於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責任。

2、對付款人的效力

對支票付款人來說,出票人簽發支票的行為對其沒有強制性的效力,支票上的出票行為本身不會必然給支票付款人賦予付款義務。支票出票人的出票行為是出票人單方面的委托付款人付款的行為,付款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的付款,僅僅壹項代出票人付款的權限,而非強制性義務。至於付款人是否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持票人付款,則完全由付款人自己決定。可見,支票的出票行為不能約束付款人。然而,付款人在壹定條件下負有向持票人付款的義務,即在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存在資金關系的情況下。對此,我國《票據法》規定,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這是票據法規定的義務,而匯票付款人則不受此約束。

3、對收款人的效力

對支票收款人來說,出票人壹經簽發支票,便取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的權利。由於支票屬委付證券,出票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至於付款人是否付款,收款人(持票人)無從確知。可見,收款人因出票行為享有的票據權利,僅是壹種期待權,除非付款人在支票上為保付行為,該權利只有在得到票款時,才變為現實權。而為保付行為,並非付款人的義務,也非付款的必經程序,因此,收款人沒有請求付款人為保付行為的權利。除請求付款外,收款人也可以在壹定條件下行使追索權。如收款人遭付款拒絕,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保全手續後,即可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綜上所述,支票背書的被背書人是指接受背書票據的法人、其它組織或者個人。背書人是被背書人的債務人,被背書人是背書人的債權人